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朱芳君
律師(法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比利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僚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PHAM THI HONG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
當得利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濟部資料使用規費100元
、匯款手續費30元後,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53號判決受
扶助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
裁判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之經濟部資料使用規費
1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合計130元,並非訴訟費用,依
前
揭說明,均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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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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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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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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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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