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幸雄
相 對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
伍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