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
代理人 詹政良
相 對 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1
年度北簡字第11741 號、96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99年度建
簡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應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
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亦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 ,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118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送達郵費 54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99,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57,6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7,600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
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中29,118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44 元及第
一審鑑定費199,5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28,438 元(357,600 -29,000-000 -000,500 =128,4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