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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相 對 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1 年度北簡字第11741 號、96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99年度建 簡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 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亦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118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送達郵費 54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99,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57,6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7,600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 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中29,118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44 元及第 一審鑑定費199,5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28,438 元(357,600 -29,000-000 -000,500 =128,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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