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銀湖
相 對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五0九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
即
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504,617元,及民國10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4,0
3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1月28日、同年3月12日核
發聲請人對於第一銀行債權之
執行命令,另聲請執行聲請人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之
不動產
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給付保固款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102年北簡字第378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
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75,693元(計算式:504,617元x5%x3年=75,693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