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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相 對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五0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504,617元,及民國10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 3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1月28日、同年3月12日核 發聲請人對於第一銀行債權之執行命令,另聲請執行聲請人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之不動產 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給付保固款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102年北簡字第378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75,693元(計算式:504,617元x5%x3年=75,693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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