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高麗雲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81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
債權憑
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
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60480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
息、自102年1月15日起算之
違約金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
先後102年3月21日、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之股票
,在
上揭金額範圍內扣押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
字第35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
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以9000
元為
適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