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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高麗雲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81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債權憑 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60480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 息、自102年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先後102年3月21日、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之股票 ,在上揭金額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 字第35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 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以9000 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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