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相 對 人 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0七一二號給付租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北簡字第四二0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1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蔡佳燕作成100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15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租金債權45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12 號給付租金強制
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亦經調閱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
遲延利息即67,500元(計算式:450,000 元5 %3 年
=67,500元),取其概數68,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