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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鑫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庚己 相 對 人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530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 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 ,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 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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