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鑫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庚己
相 對 人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新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
正本一份、並
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530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
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
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
,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
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