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娟
相 對 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六號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5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
不動產予以拍賣,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
無訛。聲請人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提起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641 號受理在
案,嗣復改分為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其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
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期間約需5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
債權本息,按法定遲延利率之週年利率5% 計算,為2,479,
217 元(9,916,868元×5%×5=2,479,217元),取其概數
2,500,000 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