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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皆新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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