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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許瓏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易現值,並連同牌照兩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瓏耀返還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枚,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 請求返還車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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