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許瓏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易現值,並連同牌照兩枚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
裁判費,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瓏耀返還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枚,
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
請求返還車輛之
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