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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原   告 何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創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 二樓、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 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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