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65號
原 告 淂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嘉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昌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
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