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85號
原 告 城寶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祿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
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11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 巷○ 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訂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租賃契約
所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
告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所欲確認之期間約7 年又3 個半月,依租約
所載每月租金5,247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113
元(計算式:5,247 元×87.5月=459,11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