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民國102年度
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
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
,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新臺幣(下同)504,61
7元及利息,
惟該保固款經訴外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
執35780號
執行命令,及訴外人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4309號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在案,原告實無不為給付之
情。
詎被告卻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一商銀存款
債權12
,633元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保固款債
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原告遂於1
02年2月21日依上開執行命令,自行核算利息,簽發金額為5
21,166元、受款人為本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本院
,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則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
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
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504,617元及利息,該保
固款經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
執35780號執行命令,及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
9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
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
一商銀存款債權12,633元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
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金額為521,166元、受款
人為本院之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
本院
等情,有102年2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4309號執
行命令、上開支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度建
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
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可參)。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
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
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
權已支付轉給於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即喪失其保固款債權
,且該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被告聲請本院以10
2年司執字第5090號為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毋庸再
給付,自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喪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固款債權,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
程序,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
合 計 5,5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