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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民國102年度 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 ,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新臺幣(下同)504,61 7元及利息,該保固款經訴外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 執35780號執行命令,及訴外人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4309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原告實無不為給付之 情。被告卻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一商銀存款債權12 ,633元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 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遂於1 02年2月21日依上開執行命令,自行核算利息,簽發金額為5 21,166元、受款人為本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本院 ,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則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 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 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504,617元及利息,該保 固款經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 執35780號執行命令,及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 9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 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 一商銀存款債權12,633元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 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金額為521,166元、受款 人為本院之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 本院等情,有102年2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4309號執 行命令、上開支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度建 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五、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 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 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 權已支付轉給於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即喪失其保固款債權 ,且該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被告聲請本院以10 2年司執字第5090號為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毋庸再 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喪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固款債權,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 程序,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 合 計 5,5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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