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柏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蕙
訴訟代理人 佟博宇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成
訴訟代理人 汪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廖
靜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冠成,並由其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4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37頁),係本於原告之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主張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因與本訴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提起反
訴,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
圍,
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00元,及自101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於102年8月7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98,345元,並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45 元,及自反訴準備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9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3 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樓監控系統設備定期維護
檢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至被告所管理之
海揚社區實施檢測、維修工作,並提供相關設備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維修費用18,000元(未稅)予原告,
如有其他器材及設備須提供,則另行計價。
㈡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原告依約每月至少4 次至海揚社區進行
大樓監控系統定期維護檢測服務,並依被告通知不定期到場
檢測。
惟原告依約提供同年9 、10月之大樓監控系統定期維
護檢測服務、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更
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
後,向被告請求給付53,500元之費用時,被告竟拒不付款,
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給付,
乃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583號
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
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
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其雙方不得無故解約,
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金額的3 倍做為
違約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費用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00
0 元,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借用之設備。
詎料,被告均置
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取回相關設備,更受有113,000 元之損
失。
㈢被告雖稱於101年8 月3日原告定期性檢測時有人為疏失造成
系統故障
云云,
經查,該次檢測係受被告通知,原告派工程
師即訴外人俞定紘、佟博宇至海揚社區之服務中心檢測中央
監控系統燈控子控器時,發現燈控子控器無訊號傳輸至中央
監控系統電腦,確定為燈控子控器故障,且燈控盤出現不正
常跳電狀況(因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屬於數位及低電壓運作不
應出現燈控盤跳電之狀況),因須另外送修,原告人員隔日
再前往檢測燈控盤時發現,庭園燈有漏電短路情形,致電流
回流至燈控盤導入燈控子控器,現場室外燈及燈控盤無法安
裝漏電短路器保護裝置,可見故障原因實屬被告未盡妥善維
護機電公共設備所致,且經詢問後得知,海揚社區自建置以
來有多處漏電短路情形,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表示無預算而不
修復,原告專責海揚社區機電人員即訴外人黃聰輝因此無法
修復燈控盤漏電電流回流問題,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當時之
主委即訴外人廖靜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做檢測僅
大樓之系統檢測,不包含機電,且原告於101年8 月3日所做
檢測係於海揚社區服務中心,然跳電情形卻係發生於警衛室
,分屬不同場所位置;且中央監控系統子控器係由電腦主機
連接各子控器相互以數位訊號傳輸運作,並無電壓,不可能
造成大規模跳電或短路,
足證該機電跳電所受損害,與原告
無關。
㈣至於被告稱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原告無條件之無償回
饋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
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文件中載明:「因雙方簽定2 年設備維
護檢測合約,故乙方回饋甲方設備如下」等語可知,如附表
所示之設備
贈與回饋係以系爭契約簽定2 年為條件,然系爭
契約未滿2 年即終止,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贈與之意思表示
向後失效,被告受有該利益已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設備,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
皆為電子產品或其他耗材,拆卸後無法再行以新品使用,故
原物返還對原告顯不公平,因此要求按
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
數額以金錢賠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違約金,並賠償所受損失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臨時通知海揚社區中央監控系統故障
,而至該社區維修;且反訴原告未具體指證反訴被告之人員
有何操作失當之處,亦未證明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
器燒毀與反訴
被告人員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於10
1年8 月3日事隔近2、3個月後,將請款計價單交由反訴原告
簽認時,反訴原告亦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10月24日簽認,
顯見反訴原告知悉該跳電所涉原因甚廣,與反訴被告無關。
㈡至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給付項目,未就加派人力與反訴被告
有何關係、加派人力之必要性等提出說明;且反訴被告所為
服務及各項費用之收取,皆經反訴原告確認,足見反訴被告
有依約履行義務;而反訴原告維修社區內系統及所作測試,
本係反訴原告自行聘任及同意施作,該費用亦與反訴被告
無
涉,更遑論高達20萬元之費用是否有其合理性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關於監控系統定期維護檢測服務部分:
原告於101年8月3日派俞定紘、佟博宇2人至海揚社區進行例
行系統檢測維護時,因操作失當,造成海揚社區中央子控器
瞬間短路、噴發火花並產生大量刺鼻濃煙,監視系統螢幕隨
即斷訊,數十只子控器因此燒毀。
嗣後,原告雖不斷派員試
圖修復,然遲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耗時3 個月仍無法修復
,並藉詞將責任推諉為海揚社區中庭花園照明燈既有之線路
老舊所致,惟海揚社區庭園燈具用途各不相同,開閉各別,
線路系統各自獨立,原告雖稱係因海揚社區庭園燈有漏電短
路情形,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
統之子控器,顯已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之
義務,於原告未為保養維護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關於原告請求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更
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
費用,合計17,500元部分:
⒈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部分:
原告僅提出請款計價單,而未證明確有為被告更新該設備,
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給付該價金之義務;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較市價高4倍。
⒉服務中心對講機更新部分:
對於原告另以新機更換部分固不否認,然原告未提出該對講
機之詢價結果供被告核算;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高於市價4
倍;另其拆除舊機之折價應予抵扣。
⒊VIP 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更新部分:不爭執。
⒋HDP-81B 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部分:
原告僅提出報價單,顯不足以證明已為被告更新相關設備或
組件;且依工程維修之通常程序,多由受任維修者檢視待修
事物後,提出報價單,
所有權人同意價格時,始進場維修待
修事物,惟前開報價單載明:「以上報價無誤,請簽章後回
傳以便盡速派工及備料,謝謝!」等語,足認原告報價時尚
未派工、備料;再者,原告既已以新機更換,卻又請求舊機
之維修費,顯不合理;又經查價,同型對講機之新品僅1,00
0元,原告請求之維修材料費卻高達1,500元,
顯有違誠信,
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部分,係原告承諾兩造契
約簽立時應回饋社區相當之設備項目,惟原告仍應證明已為
給付。縱認原告已為給付,然系爭契約書未載明返還前開設
備之條件,顯然未課以被告返還義務,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
。
㈣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派員維修海揚社區電路時,燒毀中空系統
之子控器所生糾紛,原告耗時3 個月無法修復,違反系爭契
約書
所載「維護大樓監控系統設備正常使用,俾發揮該設備
應有功能」之義務,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始未支
付
對價,系爭糾紛既因原告之違約所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人員操作失當,致海揚社區數十只連結全社區電子
中央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燒毀,耗時3 個月仍未修復,反訴被
告不僅未盡其依約應維護系統之義務,反因操作失當造成短
路燒毀海揚社區之系統,致使無法自動運作,業如前述,自
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㈡反訴原告因中央監控系統燒毀而無法自動運作,改由人力按
時啟閉,另須請求物業管理公司即訴外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加派人力,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同年9
月28日、10月31日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合計340,645 元。又
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
金額的3倍做為違約金。」、第7 條第2項:「就本工作之履
行,乙方(即反訴被告)應進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依
誠信原則為之。」等約定,反訴被告所派人員未具有專業
資訊維修證照,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延滯3 個月
無法修復,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按每月費用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000 元。另因反訴被告
遲遲無法修復系統,反訴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宗亞資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203,70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所派人員因例行檢測時操作不當之過失,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合計598,345 元(計算式:340,
645+54,000+203,700=598,345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法律及
系爭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45 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法院之判斷: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 頁),並有系爭契
約書、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工程估價、VI
P 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3、97至100頁)
㈠被告於101年3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至被告
所管理之海揚社區實施檢測、維修工作,並提供相關設備借
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維修費用18,000元(未稅)
予原告。
㈡被告尚未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元。
㈢關於VIP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更新,費用2,5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㈣對於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工程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以原告之
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
機更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更新費用,合計17,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
?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
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⒈額外支出人力費用340,645元、⒉修復費用203
,700 元、⒊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以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1年8 月3日因被告臨時叫修始派俞定紘、佟博宇
前往海洋社區維修,是子控制器燒毀並
非其人員操作失當所
造成,固提出檢測紀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
查,觀之
上開檢測紀錄表處理內容記載:「因子控器維修完
成後裝回,發生燈控盤跳電情況,有產生子控器燒毀情況,
待檢測。」等語明確;再佐以,證人俞定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天早上通知我們作維修,我與佟博宇約在晚上8
點抵達,當天去是被告社區中央監控設備的子控制器,在電
腦中無法顯示正常運作的訊號。進入社區之後,因為子控制
器的地點是在服務中心,我們把壞的移除換上好的之後,過
一下子疑似燈盤有跳脫的情形,在一會兒,佟博宇從警衛室
過來到服務中心,佟博宇說警衛室有發生狀況,問我有沒有
操作任何設備的東西,我回答說沒有,佟博宇叫我把子控制
器在移除,因為他怕發生類似其他的狀況,我有把子控制器
移除等語歷歷(見本欲卷第210 頁);證人佟博宇則證稱:
李正和當天白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社區的監控系統不穩訊
號會亂跳,晚上8 點時,我與俞定紘一起去社區中控室看監
視系統,我和俞定紘從電腦螢幕上看那裡不正常,發現是服
務中心的燈控不正常,就由俞定紘拿好的子控制器到服務中
心更換,我留在警衛室看訊號是否有正常,俞定紘到服務中
心好幾分鐘後,警衛室的日光燈,所有的螢幕及主機都突然
跳電,警衛室左下方的櫃台掛有線路的地方就冒白煙,還有
閃火花,約幾秒之後,我先看無熔絲開關,有沒有跳掉,我
發現右邊屬來第三個有跳掉,我將開關扳回,再查察一顆編
號36號的子控制器燒壞掉了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14至214
頁反面)。又證人廖靜如、程珍楠亦均證稱是在證人俞定紘
從設備拿出子控制器後再裝回時,發生跳電之情形
無訛(見
本院卷第206、208頁),可知,在俞定紘更換新的子控制器
後,燈控盤始發生跳脫、跳電之情況。並因電燈電流回流後
,造成其餘子控制器連帶毀損一事,亦據證人俞定紘證述無
訛(見本院卷第214 頁)。又證人俞定紘、佟博宇嗣後多次
在海揚社區內查修幹線子控制器有無毀損一事,亦據證人佟
博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反面至215頁),並有檢測紀
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9、83至84頁)。
倘子控制器燒毀一事果與證人俞定紘、佟博宇更換子控制器
之行為無涉,證人俞定紘、佟博宇焉有大費周章一一檢測社
區內子控制器是否完好之理?
⒊原告雖主張子控制器燒毀係海揚社區室外燈具多數呈現漏電
、短路及電源線接點都無做防水包覆,也無裝漏電斷路器保
護,造成電流回流跳電燒毀相關連接設備,然證人俞定紘已
證稱:是否是因為造景燈積水導致電線漏電或短路,影響到
子控制器,要請專業機電來檢測判斷,我不是機電人員等語
歷歷(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實乏所據。
⒋綜合上情,在在
足徵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燒毀是
因原告之使用人俞定紘8月3日更換子控制器時,過失造成電
流回流跳電燒毀串連之子控制器所致。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
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養維
護,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
機更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更新費用,合計17,5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VIP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
更新費用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檢測紀錄表2紙、相
片3幀及報價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00頁),
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實屬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其更新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9,500元、1,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檢測紀錄表3 紙、相片13
幀、請款計價單及報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101 至
104 頁)為據。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派員更新上開設備零件,
然查,上開檢測紀錄表上均經保全組組長李正和簽名確認,
此可觀上開檢測紀錄表客戶簽章欄自明。倘原告未有更換上
開零件之情事,李正和豈有在檢測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之理?
是被告
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高
於市價,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柵欄機功
能定位機板更新費用高於市價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價格高低與廠商進貨成本及利潤息息相關,不同之廠商
定價不同比比皆是,被告徒以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即
遽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給付更新費用,亦非可
採。
⒊關於原告曾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檢測紀錄表2紙及相片1幀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對講機之詢價結果供被告核算,且拆
除舊機之折價應予抵扣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之條文,並未
隻字片語約定原告更換零件時,須提出詢價結果供被告參考
,及抵扣零件折價,況對講機之價格會因採用之廠牌、等級
不同,與原告進貨之成本而有所差異,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
無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
?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曾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設備,然借用合約上
確實有李正和簽名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借用合約2 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倘原告未曾交付被告使用如
附表1 所示設備使用,李正和焉有在借用合約上簽名之理?
是雖本院於現場
履勘時,未於現場發現如附表1所示設備,
然因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已另行委任其他廠商處理社區弱
電維修事宜,則新廠商於維修之際將不屬於該公司之物品取
下放置他處,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因如附表1 所示設備
於現場履勘時,安裝、放置在原告所述之地點,即遽認原告
未交付如附表1所示設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如附表1所
示設備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契約既業已終止,應認被告借用如附表1 所示設備已無
法律上原因,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1 所示之設備。然原告借用被告上開設備時,既已明知上開
設備本會應時間經過折舊,而降低價值,復未證明被告有何
不能返還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設備之價額15,000元,
與法尚有未合。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簽約之際
曾約定,原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設備之回饋係以兩造合約
簽訂2年為贈與條件,而今系爭契約未滿2年即終止,解除條
件成就,是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向後失效云云。但觀之兩造不
爭執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既僅約
定:「因雙方簽定2 年設備維護檢測合約,故乙方(即原告
)回饋甲方(即被告)設備如下:....」(見本院卷第336
頁)等語,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如附表2 所示之設備應
如何處理乙情,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
區設備則均付之闕如,是在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
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未予明文約定下,尚無從認定兩造均同意
有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作為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設備或
相當之價額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
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區設備解除條件成就,是其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如附表2 所示設備之價額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
000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燒
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被告以此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9 、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元,為有
理由,俱如前述,則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000
元,自非可採。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⒈額外支出人力費用340,645元、⒉修復費用203,700元
、⒊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除本契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
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其雙方不得無故解約,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金額
的三倍做為違約金。」、第7條第2項約定:「就本工作之履
行,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士簡字第110 號卷第11頁)。次查,本件因反訴被告之受僱
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
控系統之子控器,致監控設備訊號無法傳遞至中控室,反訴
原告因此而額外聘用支援人力一事,業據證人廖靜如、程珍
楠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07 、207頁反面、208頁反面);
上開支援人力費用合計為340,645 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德
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3紙及勞務
報酬單5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支出之人力費用340,64 5元,即屬有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因子控制器燒毀,委由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修復,因而支出203,700 元
一節,有宗亞資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203,700元,亦屬可採。
㈢又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業如前述,是
反訴原告執此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54,000元,
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98,345 元,及
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被告借用,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需歸還原告之設備: │
├───────────────────────────┤
│ ㈠DVR 16CH型號168錄影主機1臺:10,000元 │
├───────────────────────────┤
│ ㈡19吋LCD可轉換接收訊號螢幕1臺:5,000元 │
├───────────────────────────┤
│被告違約,應歸還之設備: │
├──┬───────────────┬──┬─────┤
│編號│設備項目 │數量│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大門側門進出口LED 感應燈 │2臺 │ 5,000元 │
├──┼───────────────┼──┼─────┤
│2 │柵欄臂加裝LED條燈 │1組 │ 8,000元 │
├──┼───────────────┼──┼─────┤
│3 │欄臂防壓室外對照式雙軌紅外線 │1組 │ 3,000元 │
├──┼───────────────┼──┼─────┤
│4 │欄桿Y型支架 │1支 │ 5,000元 │
├──┼───────────────┼──┼─────┤
│5 │防撞桿 │2支 │ 3,000元 │
├──┼───────────────┼──┼─────┤
│6 │新型車道遙控主機 │1組 │20,000元 │
├──┼───────────────┼──┼─────┤
│7 │高解析SONY Super HAD CCDⅡ700 │4臺 │24,000元 │
│ │條紅外線攝影機 │ │ │
├──┼───────────────┼──┼─────┤
│8 │16CH單晶片H.264 監視主機 │1臺 │30,000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