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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柏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蕙 訴訟代理人 佟博宇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成 訴訟代理人 汪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廖 靜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冠成,並由其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4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37頁),係本於原告之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主張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因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亦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提起反 訴,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 圍,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00元,及自101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 於102年8月7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98,345元,並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45 元,及自反訴準備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3 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樓監控系統設備定期維護 檢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至被告所管理之 海揚社區實施檢測、維修工作,並提供相關設備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維修費用18,000元(未稅)予原告, 如有其他器材及設備須提供,則另行計價。 ㈡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原告依約每月至少4 次至海揚社區進行 大樓監控系統定期維護檢測服務,並依被告通知不定期到場 檢測。惟原告依約提供同年9 、10月之大樓監控系統定期維 護檢測服務、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更 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 後,向被告請求給付53,500元之費用時,被告竟拒不付款, 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給付,乃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583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 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 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其雙方不得無故解約, 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金額的3 倍做為違約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費用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00 0 元,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借用之設備。詎料,被告均置 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取回相關設備,更受有113,000 元之損 失。 ㈢被告雖稱於101年8 月3日原告定期性檢測時有人為疏失造成 系統故障云云,經查,該次檢測係受被告通知,原告派工程 師即訴外人俞定紘、佟博宇至海揚社區之服務中心檢測中央 監控系統燈控子控器時,發現燈控子控器無訊號傳輸至中央 監控系統電腦,確定為燈控子控器故障,且燈控盤出現不正 常跳電狀況(因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屬於數位及低電壓運作不 應出現燈控盤跳電之狀況),因須另外送修,原告人員隔日 再前往檢測燈控盤時發現,庭園燈有漏電短路情形,致電流 回流至燈控盤導入燈控子控器,現場室外燈及燈控盤無法安 裝漏電短路器保護裝置,可見故障原因實屬被告未盡妥善維 護機電公共設備所致,且經詢問後得知,海揚社區自建置以 來有多處漏電短路情形,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表示無預算而不 修復,原告專責海揚社區機電人員即訴外人黃聰輝因此無法 修復燈控盤漏電電流回流問題,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當時之 主委即訴外人廖靜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做檢測僅 大樓之系統檢測,不包含機電,且原告於101年8 月3日所做 檢測係於海揚社區服務中心,然跳電情形卻係發生於警衛室 ,分屬不同場所位置;且中央監控系統子控器係由電腦主機 連接各子控器相互以數位訊號傳輸運作,並無電壓,不可能 造成大規模跳電或短路,足證該機電跳電所受損害,與原告 無關。 ㈣至於被告稱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原告無條件之無償回 饋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 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文件中載明:「因雙方簽定2 年設備維 護檢測合約,故乙方回饋甲方設備如下」等語可知,如附表 所示之設備贈與回饋係以系爭契約簽定2 年為條件,然系爭 契約未滿2 年即終止,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贈與之意思表示 向後失效,被告受有該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設備,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 皆為電子產品或其他耗材,拆卸後無法再行以新品使用,故 原物返還對原告顯不公平,因此要求按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 數額以金錢賠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違約金,並賠償所受損失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臨時通知海揚社區中央監控系統故障 ,而至該社區維修;且反訴原告未具體指證反訴被告之人員 有何操作失當之處,亦未證明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 器燒毀與反訴被告人員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於10 1年8 月3日事隔近2、3個月後,將請款計價單交由反訴原告 簽認時,反訴原告亦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10月24日簽認, 顯見反訴原告知悉該跳電所涉原因甚廣,與反訴被告無關。 ㈡至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給付項目,未就加派人力與反訴被告 有何關係、加派人力之必要性等提出說明;且反訴被告所為 服務及各項費用之收取,皆經反訴原告確認,足見反訴被告 有依約履行義務;而反訴原告維修社區內系統及所作測試, 本係反訴原告自行聘任及同意施作,該費用亦與反訴被告無 涉,更遑論高達20萬元之費用是否有其合理性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關於監控系統定期維護檢測服務部分: 原告於101年8月3日派俞定紘、佟博宇2人至海揚社區進行例 行系統檢測維護時,因操作失當,造成海揚社區中央子控器 瞬間短路、噴發火花並產生大量刺鼻濃煙,監視系統螢幕隨 即斷訊,數十只子控器因此燒毀。嗣後,原告雖不斷派員試 圖修復,然遲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耗時3 個月仍無法修復 ,並藉詞將責任推諉為海揚社區中庭花園照明燈既有之線路 老舊所致,惟海揚社區庭園燈具用途各不相同,開閉各別, 線路系統各自獨立,原告雖稱係因海揚社區庭園燈有漏電短 路情形,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 統之子控器,顯已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之 義務,於原告未為保養維護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關於原告請求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更 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 費用,合計17,500元部分: ⒈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部分: 原告僅提出請款計價單,而未證明確有為被告更新該設備, 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給付該價金之義務;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較市價高4倍。 ⒉服務中心對講機更新部分: 對於原告另以新機更換部分固不否認,然原告未提出該對講 機之詢價結果供被告核算;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高於市價4 倍;另其拆除舊機之折價應予抵扣。 ⒊VIP 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更新部分:不爭執。 ⒋HDP-81B 對講機機板零組件更新部分: 原告僅提出報價單,顯不足以證明已為被告更新相關設備或 組件;且依工程維修之通常程序,多由受任維修者檢視待修 事物後,提出報價單,所有權人同意價格時,始進場維修待 修事物,惟前開報價單載明:「以上報價無誤,請簽章後回 傳以便盡速派工及備料,謝謝!」等語,足認原告報價時尚 未派工、備料;再者,原告既已以新機更換,卻又請求舊機 之維修費,顯不合理;又經查價,同型對講機之新品僅1,00 0元,原告請求之維修材料費卻高達1,500元,顯有違誠信, 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部分,係原告承諾兩造契 約簽立時應回饋社區相當之設備項目,惟原告仍應證明已為 給付。縱認原告已為給付,然系爭契約書未載明返還前開設 備之條件,顯然未課以被告返還義務,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 。 ㈣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派員維修海揚社區電路時,燒毀中空系統 之子控器所生糾紛,原告耗時3 個月無法修復,違反系爭契 約書所載「維護大樓監控系統設備正常使用,俾發揮該設備 應有功能」之義務,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始未支 付對價,系爭糾紛既因原告之違約所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人員操作失當,致海揚社區數十只連結全社區電子 中央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燒毀,耗時3 個月仍未修復,反訴被 告不僅未盡其依約應維護系統之義務,反因操作失當造成短 路燒毀海揚社區之系統,致使無法自動運作,業如前述,自 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㈡反訴原告因中央監控系統燒毀而無法自動運作,改由人力按 時啟閉,另須請求物業管理公司即訴外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加派人力,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同年9 月28日、10月31日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合計340,645 元。又 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 金額的3倍做為違約金。」、第7 條第2項:「就本工作之履 行,乙方(即反訴被告)應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等約定,反訴被告所派人員未具有專業 資訊維修證照,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延滯3 個月 無法修復,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按每月費用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000 元。另因反訴被告 遲遲無法修復系統,反訴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宗亞資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203,70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所派人員因例行檢測時操作不當之過失,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合計598,345 元(計算式:340, 645+54,000+203,700=598,345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法律及 系爭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45 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法院之判斷: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 頁),並有系爭契 約書、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工程估價、VI P 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97至100頁) ㈠被告於101年3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至被告 所管理之海揚社區實施檢測、維修工作,並提供相關設備借 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維修費用18,000元(未稅) 予原告。 ㈡被告尚未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元。 ㈢關於VIP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更新,費用2,5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㈣對於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工程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以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 機更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更新費用,合計17,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 ?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 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⒈額外支出人力費用340,645元、⒉修復費用203 ,700 元、⒊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以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1年8 月3日因被告臨時叫修始派俞定紘、佟博宇 前往海洋社區維修,是子控制器燒毀並非其人員操作失當所 造成,固提出檢測紀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 查,觀之上開檢測紀錄表處理內容記載:「因子控器維修完 成後裝回,發生燈控盤跳電情況,有產生子控器燒毀情況, 待檢測。」等語明確;再佐以,證人俞定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天早上通知我們作維修,我與佟博宇約在晚上8 點抵達,當天去是被告社區中央監控設備的子控制器,在電 腦中無法顯示正常運作的訊號。進入社區之後,因為子控制 器的地點是在服務中心,我們把壞的移除換上好的之後,過 一下子疑似燈盤有跳脫的情形,在一會兒,佟博宇從警衛室 過來到服務中心,佟博宇說警衛室有發生狀況,問我有沒有 操作任何設備的東西,我回答說沒有,佟博宇叫我把子控制 器在移除,因為他怕發生類似其他的狀況,我有把子控制器 移除等語歷歷(見本欲卷第210 頁);證人佟博宇則證稱: 李正和當天白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社區的監控系統不穩訊 號會亂跳,晚上8 點時,我與俞定紘一起去社區中控室看監 視系統,我和俞定紘從電腦螢幕上看那裡不正常,發現是服 務中心的燈控不正常,就由俞定紘拿好的子控制器到服務中 心更換,我留在警衛室看訊號是否有正常,俞定紘到服務中 心好幾分鐘後,警衛室的日光燈,所有的螢幕及主機都突然 跳電,警衛室左下方的櫃台掛有線路的地方就冒白煙,還有 閃火花,約幾秒之後,我先看無熔絲開關,有沒有跳掉,我 發現右邊屬來第三個有跳掉,我將開關扳回,再查察一顆編 號36號的子控制器燒壞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4至214 頁反面)。又證人廖靜如、程珍楠亦均證稱是在證人俞定紘 從設備拿出子控制器後再裝回時,發生跳電之情形無訛(見 本院卷第206、208頁),可知,在俞定紘更換新的子控制器 後,燈控盤始發生跳脫、跳電之情況。並因電燈電流回流後 ,造成其餘子控制器連帶毀損一事,亦據證人俞定紘證述無 訛(見本院卷第214 頁)。又證人俞定紘、佟博宇嗣後多次 在海揚社區內查修幹線子控制器有無毀損一事,亦據證人佟 博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反面至215頁),並有檢測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9、83至84頁)。 倘子控制器燒毀一事果與證人俞定紘、佟博宇更換子控制器 之行為無涉,證人俞定紘、佟博宇焉有大費周章一一檢測社 區內子控制器是否完好之理? ⒊原告雖主張子控制器燒毀係海揚社區室外燈具多數呈現漏電 、短路及電源線接點都無做防水包覆,也無裝漏電斷路器保 護,造成電流回流跳電燒毀相關連接設備,然證人俞定紘已 證稱:是否是因為造景燈積水導致電線漏電或短路,影響到 子控制器,要請專業機電來檢測判斷,我不是機電人員等語 歷歷(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實乏所據。 ⒋綜合上情,在在足徵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燒毀是 因原告之使用人俞定紘8月3日更換子控制器時,過失造成電 流回流跳電燒毀串連之子控制器所致。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 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養維 護,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更新、服務中心對講 機更新、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故障更新、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更新費用,合計17,5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VIP室門口讀卡機零組件傳輸IC 更新費用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檢測紀錄表2紙、相 片3幀及報價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00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實屬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其更新柵欄機功能定位機板、對講機機板零組件 9,500元、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檢測紀錄表3 紙、相片13 幀、請款計價單及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101 至 104 頁)為據。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派員更新上開設備零件, 然查,上開檢測紀錄表上均經保全組組長李正和簽名確認, 此可觀上開檢測紀錄表客戶簽章欄自明。倘原告未有更換上 開零件之情事,李正和豈有在檢測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之理? 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高 於市價,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柵欄機功 能定位機板更新費用高於市價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價格高低與廠商進貨成本及利潤息息相關,不同之廠商 定價不同比比皆是,被告徒以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即遽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給付更新費用,亦非可 採。 ⒊關於原告曾更新服務中心對講機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檢測紀錄表2紙及相片1幀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對講機之詢價結果供被告核算,且拆 除舊機之折價應予抵扣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之條文,並未 隻字片語約定原告更換零件時,須提出詢價結果供被告參考 ,及抵扣零件折價,況對講機之價格會因採用之廠牌、等級 不同,與原告進貨之成本而有所差異,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 無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無理由 ?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曾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設備,然借用合約上 確實有李正和簽名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借用合約2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倘原告未曾交付被告使用如 附表1 所示設備使用,李正和焉有在借用合約上簽名之理? 是雖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未於現場發現如附表1所示設備, 然因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已另行委任其他廠商處理社區弱 電維修事宜,則新廠商於維修之際將不屬於該公司之物品取 下放置他處,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因如附表1 所示設備 於現場履勘時,安裝、放置在原告所述之地點,即遽認原告 未交付如附表1所示設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如附表1所 示設備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契約既業已終止,應認被告借用如附表1 所示設備已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1 所示之設備。然原告借用被告上開設備時,既已明知上開 設備本會應時間經過折舊,而降低價值,復未證明被告有何 不能返還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設備之價額15,000元, 與法尚有未合。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簽約之際 曾約定,原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設備之回饋係以兩造合約 簽訂2年為贈與條件,而今系爭契約未滿2年即終止,解除條 件成就,是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向後失效云云。但觀之兩造不 爭執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既僅約 定:「因雙方簽定2 年設備維護檢測合約,故乙方(即原告 )回饋甲方(即被告)設備如下:....」(見本院卷第336 頁)等語,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如附表2 所示之設備應 如何處理乙情,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 區設備則均付之闕如,是在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檢測 合約回饋社區設備未予明文約定下,尚無從認定兩造均同意 有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作為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設備或 相當之價額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大樓監控系統設備 維護檢測合約回饋社區設備解除條件成就,是其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如附表2 所示設備之價額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 000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燒 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被告以此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9 、10月維修費用共36,000元,為有 理由,俱如前述,則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000 元,自非可採。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⒈額外支出人力費用340,645元、⒉修復費用203,700元 、⒊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除本契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 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其雙方不得無故解約,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金額 的三倍做為違約金。」、第7條第2項約定:「就本工作之履 行,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士簡字第110 號卷第11頁)。次查,本件因反訴被告之受僱 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 控系統之子控器,致監控設備訊號無法傳遞至中控室,反訴 原告因此而額外聘用支援人力一事,業據證人廖靜如、程珍 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7 、207頁反面、208頁反面); 上開支援人力費用合計為340,645 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德 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3紙及勞務報酬單5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支出之人力費用340,64 5元,即屬有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因子控制器燒毀,委由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修復,因而支出203,700 元一節,有宗亞資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203,700元,亦屬可採。 ㈢又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燒毀海揚社區電子監控系統之子控器,業如前述,是 反訴原告執此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54,000元,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98,345 元,及 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被告借用,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需歸還原告之設備: │ ├───────────────────────────┤ │ ㈠DVR 16CH型號168錄影主機1臺:10,000元 │ ├───────────────────────────┤ │ ㈡19吋LCD可轉換接收訊號螢幕1臺:5,000元 │ ├───────────────────────────┤ │被告違約,應歸還之設備: │ ├──┬───────────────┬──┬─────┤ │編號│設備項目 │數量│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大門側門進出口LED 感應燈 │2臺 │ 5,000元 │ ├──┼───────────────┼──┼─────┤ │2 │柵欄臂加裝LED條燈 │1組 │ 8,000元 │ ├──┼───────────────┼──┼─────┤ │3 │欄臂防壓室外對照式雙軌紅外線 │1組 │ 3,000元 │ ├──┼───────────────┼──┼─────┤ │4 │欄桿Y型支架 │1支 │ 5,000元 │ ├──┼───────────────┼──┼─────┤ │5 │防撞桿 │2支 │ 3,000元 │ ├──┼───────────────┼──┼─────┤ │6 │新型車道遙控主機 │1組 │20,000元 │ ├──┼───────────────┼──┼─────┤ │7 │高解析SONY Super HAD CCDⅡ700 │4臺 │24,000元 │ │ │條紅外線攝影機 │ │ │ ├──┼───────────────┼──┼─────┤ │8 │16CH單晶片H.264 監視主機 │1臺 │30,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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