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
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2 年
11月27日,以其法定代理人仍在印度尼西亞為由,具狀請假
(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
難認其之
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
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先進開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
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核屬訴之追加。
惟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
可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150元(
含
營業稅),租賃
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30日
止。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2 年1 月21日即傳真「
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租賃期間屆滿
後不再續約,並請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3 日內騰空房屋,經
被告公司員工收受
無訛。
迨至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2 年5 月
3 日,原告復委任聲威
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
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出,其所交付用以支付102 年3 、
4 月份租金之支票亦遭
退票。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即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租賃既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已無正當權源,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仍設於系爭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有所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
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
變更登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繳父租金,其用以支付102 年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業
已退票,經以押租金46,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欠租金2,300
元未償(24,150×2 -46,000=2,300 ),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39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再被告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
金24,1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罹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4,15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
5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4 日起
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㈢被
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
知、聲威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重簡卷第9-1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43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5 月
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
,並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即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被告將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即主文第3 項部分),係屬意思表示
請
求權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須待判決確
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