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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2 年 11月27日,以其法定代理人仍在印度尼西亞為由,具狀請假 (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 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先進開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核屬訴之追加。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 可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150元( 含營業稅),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30日 止。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2 年1 月21日即傳真「 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租賃期間屆滿 後不再續約,並請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3 日內騰空房屋,經 被告公司員工收受無訛至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2 年5 月 3 日,原告復委任聲威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出,其所交付用以支付102 年3 、 4 月份租金之支票亦遭退票。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即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租賃既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已無正當權源,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仍設於系爭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 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 變更登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繳父租金,其用以支付102 年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業 已退票,經以押租金46,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欠租金2,300 元未償(24,150×2 -46,000=2,300 ),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39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被告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 金24,1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罹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4,15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 5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4 日起 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㈢被 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 知、聲威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重簡卷第9-1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43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5 月 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 ,並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即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被告將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即主文第3 項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 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須待判決確 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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