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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魏陳秀芳 通訊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被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加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3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 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 │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 ├───────┼─────────┼─────────────┤ │合 計 │8,000 元 │ │ ├───────┼─────────┼─────────────┤ │原告應繳納之訴│7,50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訟費用額 │ │裁判費500 元,原告應繳納之│ │ │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 元(│ │ │ │8,000-500=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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