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明長
代 理 人 許佳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英聖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八號),應
依
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
25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本院103年度
北勞調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20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114元,應徵聲請費2,000
元,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