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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明長 代 理 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聖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八號),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 25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本院103年度 北勞調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20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114元,應徵聲請費2,000 元,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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