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豐嶽
再審
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再審意旨
略以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
暨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
廢棄之判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307,2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99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
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
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
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
攻擊或
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北簡字第19
33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上開判決於送
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於10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99
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簡易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
而非
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
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
8號簡易民事判決,於法無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