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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再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再審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暨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之判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9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 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 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北簡字第19 33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於送 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於10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99 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簡易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而非 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 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 8號簡易民事判決,於法無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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