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謝美振
被 告 宜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劭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君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生活津貼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外派至大
陸江蘇省泗陽縣駐點工作,除為被告代墊因公所生之消費性
費用支出款項外,原告每月尚
可憑消費發票向被告申領人民
幣1,000元之員工津貼。至申領方式係原告先將消費發票憑
證以快遞寄予訴外人即被告上海駐點員姜建志,由其轉給訴
外人宜諾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會計
師作帳,同時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消費金額明細供姜建志
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賴筱君查核。原告於102年8月離職
返台,於103年3月間無意發現被告未依約給付101年9月起至
102年8月止之部分代墊款及員工津貼,共計人民幣1,388元
,折合台幣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原告隨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筱君上情,並將副本抄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
理人王劭仁、財務長蔡志章,復依賴筱君於103年3月1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示,於103年3月15日寄送同額發票予被告,
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上海公司,
非原告之員工。原告於
102年8月離職,至103年3月方致電反應尚餘人民幣1,388元
未向被告申領。被告因考量會計帳務已跨年度,要求原告檢
附103年度合法憑證以供沖銷,
嗣因原告短期內無法赴陸提
供合法憑證,
乃與賴筱君商量,同意以6,940元之餐飲憑證
作為申領津貼依據。
惟其後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合之佳和聯合
會記事務所會計師陳永泰表示,被告與上海公司乃二獨立法
人,
上開津貼應由上海公司支付,遂拒絕原告之申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
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所謂
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至於勞、健保之投保、薪資所得及扣
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故尚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推
認雇主與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五、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0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
然被告曾於101年10月發給原告薪資,並於102年2月26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將開工紅包匯入其帳戶,且迄至102年8
月間仍發給原告薪資等節,有薪資墊借匯款表、薪資單、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足徵兩造於101
年10月起至102年8月間仍有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會計
賴筱君於103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提出差額為人
民幣1,388元之憑證,因原告覆以欲提供臺灣之憑證,賴筱
君即於同年月11日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原告應提出金額為
6,940元、抬頭為宜諾管理顧問(股)公司、統編00000000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發票以
供請款,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上開公司址並與被告所提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上
所
載公司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倘認兩造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於此情形下,賴筱君仍會指示原
告提供發票以供請款。綜上,兩造間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
8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940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金額明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證(
見士院卷第7頁至第29頁);被告於原告在陸工作
期間,同
意按月給付人民幣1,000元之生活津貼,惟原告應檢具合法
憑證向公司請款以茲立帳;賴筱君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等節
,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2頁背面),則
就員工津貼之請領及單據核銷部分,賴筱君為被告之使用人
,本於其業務及作帳需要,於103年3月3日回覆原告詢問102
年8月薪資及員工津貼事項之電子郵件中,除同意原告所請
外,並請求原告提供與申領金額相符之發票,作為請領前項
金額之憑證,
復於同年月5日、11日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
發票應記載事項及其金額,足認被告已同意於原告提供可核
銷之發票後,即按原告所請給付相應款項。原告已於103年3
月15日依賴筱君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之指示寄送3張發
票,金額共為6,940元予被告,並為被告所收受等節,既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被告即負有給付前開
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0元,自屬有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
受僱人,已依被告指示檢附合法憑
證向被告請款,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