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絜恩
訴訟
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斯門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Assmann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86頁背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8 日間
任職被告擔任公司會計工作,
兩造並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
Employment AgreementAmendment (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9,000元,第3 條約定公司欲結束
僱傭關係應於預定結束
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員工,另依約定原告加班當日如逾
晚間10點,得搭乘計程車下班,車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向
被告請求。
詎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103 年
8 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願給付預告
期間20日工資
39,333元;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7 日、103 年9 月2 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兩造間既
已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應受勞動契約之
拘束,依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118,000 元(計算式:59,000×2 =118,000 ),經扣除
被告公司已給付39,33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78,667元(計算式:118,000 -39,333=78,667);另原告
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6 月23日、6 月24日加班逾晚間10
時,合計原告先行墊付車資1,335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2元(計算式:78,667+1,335 =80,002),
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翌日即無故曠職,原告雖向被告請假,但未經准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預告工資。又依
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本應於103 年9 月
18日終止,原告應履行勞動義務按時上班至103 年9 月18日
止,方得請求103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2 個月
工資,除
非被告同意原告自通知日後即不需要再進公司上班
,明確表示
免除原告提供勞務至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勞動義務
,否則,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無須上班即能請求工資之權利。
另原告所請求103 年5 月28日、6 月23日、6 月24日之加班
計程車費,原告之門禁卡未有刷退之
記錄,無從證明原告有
加班之行為,應不得請求計程車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8 日間任職被告擔任
公司會計工作,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9,000元,第3 條
約定公司欲結束僱傭關係應於預定結束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員工,另依約定原告加班當日如逾晚間10點,得搭乘計
程車下班,車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向被告請求;嗣被告於
103 年7 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僅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39,333元
等情,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離職證明書
(卷第59頁)、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卷第61-70 頁)、系
爭勞動契約原文(卷第6 頁)
暨譯文(卷第82頁)在卷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2 個月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2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逾時計程車費總計
80,00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
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
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
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勞動
條件既係為規範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則勞工與雇主間如另
定有較有利於勞工之勞動契約,自應適用該契約之特別約定
,而無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解決爭議之餘地。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阿斯門(即被告)應於預定終
止日至少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受僱人(即原告)(ASSMANN
shall give written notice to employee at least two
months prior to the desired date of termination ,卷
第6 頁、第82頁),被告亦供承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確實有
特別約定預告期間為2 個月等語(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
103 年7 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20日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6頁背面),
堪認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告知原告將於20日後終止勞動契約,雖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被告顯未依系爭勞動
契約所特別約定之2 個月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契約,
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依兩造間特別約定之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契約
,自應給付2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118,000 元(計算式:
59,000×2 =118,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20日工資39,33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8,667元(計算式
:118,000 -39,333=78,667),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7 月19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復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固有明文
。
惟被告
所稱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故曠職云云,核與
經被告用印確認之離職證明書
所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有悖
,被告空言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另依被告所
提出103 年7 月18日勞資
資遣書面通知(原文:EMPLOYMENT
TERMINATION NOTICE,卷第27頁、譯文,卷第76頁)記載:
你(即原告)最後工作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但公司將照
付薪水直到103 年8 月7 日終止契約日期等語(原文:Your
last working date is July31,2014,but company will
pay the salary till August7 ,2014,per termination
date .),足見被告以
上開103 年7 月18日書面通知向原告
表示其最後工作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顯已預示拒絕其於
103 年7 月31日後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辯稱其未免除原告
之勞動義務,尚難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加班計程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6 月23日及6 月24日加班逾
晚間10時之情,
業據其提出代墊款申請單、計程車收費收據
(卷第7 、8 頁)為憑,參以門禁管制卡片編號00000000號
確實於103 年5 月28日22時50分、103 年6 月23日23時11分
、103 年6 月24日23時16分分別有刷卡紀錄,此有被告提出
之門禁管制卡片進出紀錄(卷第39-40 頁)
可稽,而原告於
離職時所交還之門禁管制卡片編號為00000000號,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卷71頁),足認門禁管制卡片編號00000000號之
使用人即原告確曾分別於上開3 日有加班逾晚間10時之情形
,原告依被告不爭執之公司規章及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加班之
計程車費1,335 元(計算式:485 +430 +420 =1,335 )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無上開加班逾時
情形,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
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2元(含
預告期間工資78,667元、加班計程車費1,3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