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麗惟 被   告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大陸 赴台業務部副總經理,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並為被告招攬團員,原告招攬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 29日一共3 團共32人,每人佣金人民幣100 元,原告應分得 換算為人民幣3,200 元。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8日自請離職 尚有未休假之特別獎金8,400 元。被告迄今仍不回應支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獎金制度並非如此,旅遊業並無這麼 高之利潤,原告到大陸之出差費用亦由公司支付,原告說辭 就辭職,八月份的團僅有兩團,原告就離職,亦沒有提前告 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佣金計算方式每名招攬之團員可分人民幣100 元之獎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我的薪水和業績獎金都是口頭約定,試用期 是四個月,在102 年8 月份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是因為有 帳款沒有拿到,所以我不能拿八月份的獎金,按照公司的 慣例,業務員必須要等到帳款收齊後,才能領取獎金...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僅得被告公司口頭承諾 ,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出團人數之表單,惟未見被告公司 之簽名或蓋章確認,且一般旅遊業每團之利潤不同,計算 方式亦可能不同,均不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就獎金之計算 方式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兩造間獎金計算形成確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1 年7 月2 日 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為7 日。 2.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 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 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 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 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 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 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 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 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 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 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 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 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3.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休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特別 休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自請辭職(見本院卷第14頁),在兩 造終止契約前原告是否有請求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均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為可歸責於雇主, 原告復未主張有何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上開特別休假之 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獎金之計算方式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為 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