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麗
惟
被 告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大陸
赴台業務部副總經理,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並為被告招攬團員,原告招攬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
29日一共3 團共32人,每人佣金人民幣100 元,原告應分得
換算為人民幣3,200 元。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8日自請離職
尚有未休假之特別獎金8,400 元。被告
迄今仍不回應支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獎金制度並
非如此,旅遊業並無這麼
高之利潤,原告到大陸之出差費用亦由公司支付,原告說辭
就辭職,八月份的團僅有兩團,原告就離職,亦沒有提前告
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
件原告主張佣金計算方式每名招攬之團員可分人民幣100
元之獎金
云云,
惟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我的薪水和業績獎金都是口頭約定,試用期
是四個月,在102 年8 月份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是因為有
帳款沒有拿到,所以我不能拿八月份的獎金,按照公司的
慣例,業務員必須要等到帳款收齊後,才能領取獎金...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僅得被告公司口頭承諾
,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出團人數之表單,惟未見被告公司
之簽名或蓋章確認,且一般旅遊業每團之利潤不同,計算
方式亦可能不同,均不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就獎金之計算
方式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
兩造間獎金計算形成確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1 年7 月2 日
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
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為7 日。
2.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
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
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
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
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
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
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
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
申言之,勞工於該年
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
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
因
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
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
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
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
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3.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休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特別
休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自請辭職(見本院卷第14頁),在兩
造終止契約前原告是否有請求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均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
難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為可歸責於雇主,
原告復未主張有何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上開特別休假之
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獎金之計算方式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為
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