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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補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小君 被   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補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3 月29日期間任 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人資系統公告,每年發放員 工15,000點旅遊點數,原告於100 年獲得6,900 點、101 年 獲得15,000點,合計獲得21,900點。而被告公司公告載明: 公司允諾旅遊補助,可由旅遊點數金額扣除旅遊點數,員工 用現金或刷卡或匯款先行付款繳納,於出團隔月10日匯入員 工薪資帳戶。原告參加台北--香港華航「春饗」促銷專案香 港(九龍區)旅遊(下稱系爭香港旅遊),於102 年3 月18 日使用ATM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27,280元,公司應於102 年5月10日將21,90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不獲支付,被 告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及提出被證資料中明確載明,有關員工福利旅遊 點數發放辦法係「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 業福利網」的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之員工福利。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雖因故於3 月 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但所申請程序 完全符合使用方式規定,係在職中提出並獲被告同意受理, 無抵觸被告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法內容之使用方法 規定。 ⒉依被告公佈員工國內外旅遊點數之使用辦法⒊所載員工必須 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仁不得 使用旅遊點數。然員工所獲之旅遊點數,係歷經數年辛勞累 積心血代價福利,豈能讓被告擅自將雙方合意簽訂之旅遊補 助契約斷然失效,顯有毀約與欺壓弱勢之嫌。 ⒊原告在公司資訊網站上看到離職前把點數用完,故於離職前 安排將點數用完,並提出手機翻拍公司網站畫面為憑。惟該 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 ㈢證據:提出付款單暨信用卡授權書、匯款單、識別證、手機 翻拍畫面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 」合作,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 之員工福利。使用方式為被告所屬員工前往「EasyFREE企業 福利網」首頁輸入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於登入後跳換 為「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會有提示某某人目前剩餘 旅遊點數,同網頁右方有會員服務總覽區,有「點數使用規 定」、「點數查詢」功能表。經點選「點數使用規定」後會 出現「點數使用介紹」網頁,其中旅遊點數欄清楚載明⒈正 職員工到職滿一年(含)以上者,發放旅遊點數15,000點, 價值15,000元等語,每1 點相當於1 元。⒉正職員工到職未 滿一年者,則按到職比例計算發放旅遊點數等語,使用方式 欄⒊載明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 ,離職員工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經查證原告點數使用狀 況,原告係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開始任職,依點數使用 規定按原告於100 年度到職時間比例,被告於101 年6 月30 日核給原告100 年度之旅遊點數6,900 點,嗣於102 年3 月 12日核給原告101 年度之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 ,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所參加系爭香港旅遊,出 團日期為102 年4 月7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申請使用 合計21,900旅遊點數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惟原告無預警 於102 年3 月29日出團前離職。意即,原告參加系爭香港旅 遊之權益本身,並不會因離職而受影響,但依上開旅遊點數 規定,如果原告於出團前已離職,自屬於已離職員工,不得 再享有使用由被告提供旅遊點數之員工福利。 ㈡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旅遊點數使用辦法,其於102 年3 月12 日雖有21,900點之旅遊點數,於同年3 月19日申請參加系爭 香港旅遊,然於同年3 月29日離職,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所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本應自負旅遊食宿之費用,而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 ㈢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資訊網站上公佈員工「在離職前把點 數用完」等語,相關規定均在「PayEasy 」網站。另亦否認 原告所提翻拍畫面之形式證據力,因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且時間亦不清楚。 ㈣證據:提出「EasyFREE企業福利網」首頁網頁列印頁面、「 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網頁列印頁面、點數使用介紹網 頁列印頁面、旅遊點數明細資料、人事暨資訊部公告等件為 證,並聲請向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 函調由原告制定,交由康迅公司於102年間登錄在「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之點數使用介紹頁面及有關蔡小君之旅遊 點數明細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被告採購課課長黃可欣。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按到職時間 比例,由被告核給100 年度旅遊點數6,900 點、及101 年度 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8 日於「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 申請使用21,900點旅遊點數而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並付 款27,280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離職後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應補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公司 採購課課長黃可欣操作登入「EasyFREE企業福利網」,輸入 員工代碼後,開啟並點選「旅遊專區」,其內點數使用介紹 「使用方式」⒊記載: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 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事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明確;且依 康迅公司103 年4 月22日康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㈠所載 :該公司網頁102 年1 月7 日後至102 年10月21日間並無修 改登入軌跡,並檢附修改之軌跡紀錄。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應 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洵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 離職後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得申請補助云云,然所提手機 翻拍公司網站畫面,其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亦未標註網 站公告或翻拍之時間,其真實性容尚有疑,參以原告亦自承 上該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之語,本 院當無從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然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 法內容或清晰之被告公司資訊網站翻拍畫面等足以證明其所 述為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爰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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