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小君
被 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補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3 月29日
期間任
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人資系統公告,每年發放員
工15,000點旅遊點數,原告於100 年獲得6,900 點、101 年
獲得15,000點,合計獲得21,900點。而被告公司公告載明:
公司允諾旅遊補助,可由旅遊點數金額扣除旅遊點數,員工
用現金或刷卡或匯款先行付款繳納,於出團隔月10日匯入員
工薪資帳戶。原告參加台北--香港華航「春饗」促銷專案香
港(九龍區)旅遊(下稱
系爭香港旅遊),於102 年3 月18
日使用ATM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27,280元,公司應於102
年5月10日將21,90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詎不獲支付,被
告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
答辯狀及提出被證資料中明確載明,有關員工福利旅遊
點數發放辦法係「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
業福利網」的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之員工福利。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雖因故於3 月
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但所申請程序
完全符合使用方式規定,係在職中提出並獲被告同意受理,
無抵觸
被告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法內容之使用方法
規定。
⒉依被告公佈員工國內外旅遊點數之使用辦法⒊
所載員工必須
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仁不得
使用旅遊點數。然員工所獲之旅遊點數,係歷經數年辛勞累
積心血代價福利,豈能讓被告擅自將雙方
合意簽訂之旅遊補
助契約斷然失效,
顯有毀約與欺壓弱勢之嫌。
⒊原告在公司資訊網站上看到離職前把點數用完,故於離職前
安排將點數用完,並提出手機翻拍公司網站畫面為憑。
惟該
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
㈢證據:提出付款單
暨信用卡授權書、匯款單、識別證、手機
翻拍畫面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
」合作,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
之員工福利。使用方式為被告所屬員工前往「EasyFREE企業
福利網」首頁輸入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於登入後跳換
為「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會有提示某某人目前剩餘
旅遊點數,同網頁右方有會員服務總覽區,有「點數使用規
定」、「點數查詢」功能表。經點選「點數使用規定」後會
出現「點數使用介紹」網頁,其中旅遊點數欄清楚載明⒈正
職員工到職滿一年(含)以上者,發放旅遊點數15,000點,
價值15,000元等語,每1 點相當於1 元。⒉正職員工到職未
滿一年者,則按到職比例計算發放旅遊點數等語,使用方式
欄⒊載明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
,離職員工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
經查證原告點數使用狀
況,原告係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開始任職,依點數使用
規定按原告於100 年度到職時間比例,被告於101 年6 月30
日核給原告100 年度之旅遊點數6,900 點,
嗣於102 年3 月
12日核給原告101 年度之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
,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所參加系爭香港旅遊,出
團日期為102 年4 月7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申請使用
合計21,900旅遊點數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惟原告無預警
於102 年3 月29日出團前離職。意即,原告參加系爭香港旅
遊之權益本身,並不會因離職而受影響,但依
上開旅遊點數
規定,如果原告於出團前已離職,自屬於已離職員工,不得
再享有使用由被告提供旅遊點數之員工福利。
㈡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旅遊點數使用辦法,其於102 年3 月12
日雖有21,900點之旅遊點數,於同年3 月19日申請參加系爭
香港旅遊,然於同年3 月29日離職,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所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本應自負旅遊食宿之費用,而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
㈢否認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資訊網站上公佈員工「在離職前把點
數用完」等語,相關規定均在「PayEasy 」網站。另亦否認
原告所提翻拍畫面之
形式證據力,因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且時間亦不清楚。
㈣證據:提出「EasyFREE企業福利網」首頁網頁列印頁面、「
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網頁列印頁面、點數使用介紹網
頁列印頁面、旅遊點數明細資料、人事暨資訊部公告等件為
證,並
聲請向康迅數位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
函調由原告制定,交由康迅公司於102年間登錄在「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之點數使用介紹頁面及有關蔡小君之旅遊
點數明細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被告採購課課長黃可欣。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按到職時間
比例,由被告核給100 年度旅遊點數6,900 點、及101 年度
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原告
乃於102 年3 月18
日於「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
申請使用21,900點旅遊點數而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並付
款27,280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
等情,為被告所同陳,
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離職後
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應補助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當庭
勘驗證人即被告公司
採購課課長黃可欣操作登入「EasyFREE企業福利網」,輸入
員工代碼後,開啟並點選「旅遊專區」,其內點數使用介紹
「使用方式」⒊記載: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
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事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明確;且依
康迅公司103 年4 月22日康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㈠所載
:該公司網頁102 年1 月7 日後至102 年10月21日間並無修
改登入軌跡,並檢附修改之軌跡紀錄。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應
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
洵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
離職後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得申請補助云云,然所提手機
翻拍公司網站畫面,其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亦未標註網
站公告或翻拍之時間,其真實性容尚有疑,參以原告亦
自承
上該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之語,本
院當無從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然
迄本件
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
法內容或清晰之被告公司資訊網站翻拍畫面等足以證明其所
述為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
爰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