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及99
年10月20日各簽訂1 份定期聘僱契約,工作期限各係自97年12
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止、98年12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止,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6,500元。
詎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17,666元,
惟被告拒絕給付。
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
促進會定期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
該調解人認定前開工作
期間並無間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所定
工作期限係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前開期限屆至後
,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簽訂契約,卻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
99年12月31日,故於99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
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應履行其以訴外人福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名義,於國民就業輔導所刊
登之廣告內容,於工程完工後,將原告調回福華大飯店擔任警
衛職務,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非特定性工作。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
勞僱關係,依法應依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66元,
爰依
勞基法、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訟請求
資遣費、加班費等業由本院100 年
度北勞簡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判決已認定被告
因建築工程之需僱用原告係勞基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進而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係定期性勞動契約,因而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
止衍生之預告工資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
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定期聘僱契約3
份、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等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接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
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17,6
66元?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
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
適用之,勞基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之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
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
予以審查
,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
與否
,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
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行政函釋
可資參照。是依
前揭說
明,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
不利,對雇主則可
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
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
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
⒉查兩造間數次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均約明原告係從事工地
警衛之職,另參被告所營事業有土木建築營造業、土木建
築材料買賣業、有關機具設備之租賃等營業項目,所
承攬
之工程種類繁多,不同種類工程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之
技術勞力質量亦不盡相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承攬工
程需用何種勞力,勞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
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
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準此
,被告
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故被
告因施行工程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數次勞動
契約,可認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應無勞基法第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約之
訂定未間斷超過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此
觀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
勞動契約
云云,惟該調解會議既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該會議紀錄對於法院即無
拘束力,原告前開
主張,要無可採。是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仍屬定
期勞動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至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17,666元?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故所謂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者為限
。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業於99年12月間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又被告依法既無給付預告
工資之義務,即未因不給付預告工資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
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666元
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因契約期滿而
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之義務。又被告既無給付預
告工資義務,即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17,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