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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 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 及99年10月20日各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工作期限分別為97年12 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止、98年12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止,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6,500元。詎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依原告工 作年資給付資遣費26,500元,另應給付其所積欠之98年7 月加 班費1,600 元,惟被告拒絕給付。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 會定期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該調 解人認定前開工作期間並無間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不定期勞 動契約。且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所定工作 期限係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前開期限屆至後,被 告即未再與原告簽訂契約,卻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99年 12月31日,故於99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應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應履行其以訴外人福華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名義,於國民就業輔導所刊登 之廣告內容,於工程完工後,將原告調回福華大飯店擔任警衛 職務,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特定性工作。綜上,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僱關係,依法應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26,500元、 98年7月之加班費1,6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8 月1日對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廖修鐘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95條、第483 條之1、第48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79,800元;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與廖修鐘連帶給付98年7月加班費1,600元;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連帶給 付資遣費53,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 連帶給付少休公休假48日、固定假日與春節20日之工資及特別 休假14日工資等,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北勞簡 字第139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曾對上開判決提起抗告 ,然抗告審法院對此未為准駁之裁定,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云 云。然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3 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 ,準此,原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救濟 。惟查,原告自陳:僅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上訴,且追加之部分 業經抗告駁回確定等語在卷,原告就上開判決既未因不服而提 出上訴,則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因原告、被告及廖修 鐘均未提起上訴,而業已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則原告復依勞 基法、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 500元、98年7月之加班費1, 600元之聲明,其當事人、訴訟標 的、基礎事實俱與上開判決相同,顯就已判決敗訴確定之款項 ,再向本院重複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 法補正,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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