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
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
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88號、
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
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
及99年10月20日各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工作期限分別為97年12
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止、98年12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止,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6,500元。
詎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依原告工
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26,500元,另應給付其所積欠之98年7 月加
班費1,600 元,
惟被告拒絕給付。
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
會定期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該調
解人認定前開工作
期間並無間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不定期勞
動契約。且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所定工作
期限係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前開期限屆至後,被
告即未再與原告簽訂契約,卻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99年
12月31日,故於99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應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應履行其以訴外人福華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名義,於國民就業輔導所刊登
之廣告內容,於工程完工後,將原告調回福華大飯店擔任警衛
職務,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非特定性工作。綜上,被告終止兩
造間
勞僱關係,依法應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26,500元、
98年7月之加班費1,6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民
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查
本件原告前於100年8 月1日對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廖修鐘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95條、第483
條之1、第48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
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79,800元;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與廖修鐘連帶給付98年7月加班費1,600元;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連帶給
付資遣費53,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與廖修鐘
連帶給付少休公休假48日、固定假日與春節20日之工資及特別
休假14日工資等,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北勞簡
字第139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確認
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曾對
上開判決提起
抗告
,然抗告審法院對此未為准駁之裁定,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云
云。然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3 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
,準此,原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救濟
。
惟查,原告自陳:僅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上訴,且追加之部分
業經抗告駁回確定等語在卷,原告就上開判決既未因不服而提
出上訴,則上開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因原告、被告及廖修
鐘均未提起上訴,而業已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則原告復依勞
基法、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
500元、98年7月之加班費1, 600元之聲明,其當事人、訴訟標
的、基礎事實俱與上開判決相同,顯就已判決敗訴確定之款項
,再向本院重複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
法補正,
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