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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陳榮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並應補正載有「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 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 為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7,666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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