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陳榮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並應補正載有「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
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
為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7,666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