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所為民事裁定
正本及原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民事裁定
案由欄「
損害賠償事件」,應更正為「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前開條文於裁定
準用
之。
二、
經查本件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