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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維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末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就上開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北簡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1、2項係不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60元( 其中薪資42,968元、退休金220,392元),應繳裁判費2,870 元,惟其中請求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 ,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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