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維怡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20,392提繳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
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新臺幣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6月間起即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
創意部擔任平面媒體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於
102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需要變更原告敘薪改為每月底薪22,000元加計不固定業績
獎金,原告不為同意,雙方為此調降薪資交涉頗不愉快,原
告表示工作至當日為止於同年月7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大綻廣告公司
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計42,968元,且被告公司亦未依
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168,120元。又原告係於102年12
月7日離職,有原告102年12月5日參與執行被告公司之客戶
即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2013年12月05日泳裝Clytie型
錄拍照」作業所製作之備忘錄
足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8元,及自103年8月7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無故請假或曠職,嚴重怠乎職
守延誤工作進度,原告雖於96年6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中間有離職,且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遭被告指摘工作狀況
後,原告表示我不作了,就離開辦公室,沒有交接亦未提出
任何離職文件,因原告已離職,故薪資僅給付到102年10月
底,11月之薪資未給付。又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公司為工作室,未達到5人人事組織,且原告亦同
意不提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平面媒體
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2
年10月底,尚未未給付102年11月之薪資,且被告公司未為
原告提撥退休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名片、原告所得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65
頁,第56頁)附卷
可稽,並與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30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
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
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之薪資42,968元未為給付〈計算
式:36,000元×(1+6/31)=4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如前述,就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始離職等情,亦提出10
2年12月5日之工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應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即離職
云云,然均未能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何以於離職後尚能提出載有
102年12月5日工作內容之工作備忘錄為說明,是被告所辯即
難採信。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及
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9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示,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
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
所經營之事業既適用勞基法,則無論僱用勞工人數多寡,雇
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未
達到5人人事組織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
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係適用
第5組第30級之月提繳工資即36,300元,則被告公司應按月
提繳2,17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然被告
公司均未提繳,已詳前述,是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至102年12
月7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68,120元(計算式:36,300
×6%×77月又6日=168, 120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間有離職、係原告
同意不提撥退休金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
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2年11月至12月6日之薪資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
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