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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維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20,392提繳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民國 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新臺幣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6月間起即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 創意部擔任平面媒體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於 102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需要變更原告敘薪改為每月底薪22,000元加計不固定業績 獎金,原告不為同意,雙方為此調降薪資交涉頗不愉快,原 告表示工作至當日為止於同年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大綻廣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計42,968元,且被告公司亦未依 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168,120元。又原告係於102年12 月7日離職,有原告102年12月5日參與執行被告公司之客戶 即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2013年12月05日泳裝Clytie型 錄拍照」作業所製作之備忘錄足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8元,及自103年8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無故請假或曠職,嚴重怠乎職 守延誤工作進度,原告雖於96年6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中間有離職,且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遭被告指摘工作狀況 後,原告表示我不作了,就離開辦公室,沒有交接亦未提出 任何離職文件,因原告已離職,故薪資僅給付到102年10月 底,11月之薪資未給付。又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公司為工作室,未達到5人人事組織,且原告亦同 意不提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平面媒體 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2 年10月底,尚未未給付102年11月之薪資,且被告公司未為 原告提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名片、原告所得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65 頁,第56頁)附卷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3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 0頁),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今尚積欠原告 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之薪資42,968元未為給付〈計算 式:36,000元×(1+6/31)=4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如前述,就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始離職等情,亦提出10 2年12月5日之工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即離職云云,然均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何以於離職後尚能提出載有 102年12月5日工作內容之工作備忘錄為說明,是被告所辯即 難採信。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及 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示,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 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 所經營之事業既適用勞基法,則無論僱用勞工人數多寡,雇 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未 達到5人人事組織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 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係適用 第5組第30級之月提繳工資即36,300元,則被告公司應按月 提繳2,17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然被告 公司均未提繳,已詳前述,是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至102年12 月7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68,120元(計算式:36,300 ×6%×77月又6日=168, 120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間有離職、係原告 同意不提撥退休金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 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2年11月至12月6日之薪資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 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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