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鴻鈞
訴訟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
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
搬家助手乙職,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通知原告將晉升原
告為司機職位,並聲稱司機乙職須以原告之個人名義加入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並須與被告公司之關聯企業喬普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喬普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九日簽訂,九十六年間換約),原告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依
其指示配合入會、投保及簽約,被告於原告簽約後仍一如往
常般繼續管理、支配原告執行其所指派之搬運工作,並按月
支付原告薪資,並與過去原告擔任搬家助手時相同仍以按件
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被告並
拘束原告不得私下承接其他公
司之搬家相關業務,否則即須繳納高額之罰款予被告,是原
告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無誤,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應繳納雇主應負擔部
分之保險費用,
惟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晉升成為搬家司機
後至九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為止,被告均未曾給付其本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且原告日前亦
發現被告過去並未依法核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
反應後未獲善意回應,故原告不得已而提出
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一萬八千二百七十
九元:
⑴本件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且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並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則被告依
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百分之七十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惟被告竟要求受其管理、支配之勞工
即原告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規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是
其就原告所為其代墊之保險費用顯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
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應有理由。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申
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為二萬一千九百元,依行政院勞工
保險局公佈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之保
險費共計一萬八千零六十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
額為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多支出之二萬六千一百元(計
算式:44,160-18,060=26,100)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百分之六
十之保險費,惟被告竟要求受其管理、支配之勞工即原告
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以規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是其就原告所為
其代墊之保險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有理由。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
十九年四月止,申報投保月薪二萬一千九百元,依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共計一萬
八千二百八十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額為三萬六
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598×60)+679=36,559),
多支出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6,559-18,280
=18,279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十一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經查,本件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
領取之薪資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547,130+447,973+288,664+381,318+214,230+104,838=1
,984,153),依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原應為
原告提繳至少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計十一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計算式:1,984,153×6%=119,049,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就此
部分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其依法賠償,並請求其將該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
台上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意旨足為
參照。
⑶被告雖另辯稱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固定以二萬一千
九百元投保薪資提撥,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應以每月實際工資提撥。
㈣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⑴由證人梁忠龍
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是否曾與原
告為同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九十四
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無一定雇主身分投
保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人是否知其緣由?)
我們曾在康福搬家,是同事。原告不是離職,他是從助手
升當司機,
是以個案算錢,助手時就是這樣。一個案子可
能五百到八百元,這是助手的錢。司機是拿兩份錢,開車
的錢,還有搬家的錢。但是司機要負擔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如果案件是三千元,我們助手拿三分之一,司機拿
三分之二,這是一車兩個人的算法。如果是三個人,司機
拿四分之二,另二個助手各拿四分之一。但這不是實拿的
錢,公司還會抽傭金,是跟司機及助手都抽傭金。公司是
說他有廣告行銷,依行規收一到兩成,被告也是遠高於這
個比例,目前我不知道,我離職前的比例,助手抽百分之
四十五,司機抽百分之三十。」、「(問:九十五年以後
原告均係向「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
領取薪資,原告是從事貨運工作或搬家工作,所知為何?
)本質上都是客人叫車,我們去搬東西,搬家是因為家裡
的物品比較精細,我們會花比較多的時間與精神去包裝及
搬運。送貨都是一樓到一樓,搬家不限於一樓。」等語,
即可得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⑵被告既
自承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抗辯
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則依其
所述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薪資均應係由被告所給付,惟自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除有被告所支付之薪資外,尚有被
告所謂之關聯企業康豪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
○街○○○○○號,負責人康家豪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
康田之次子、現任負責人康家維之胞弟)、康橋貨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
街○○○號,同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且負責人同為康家豪
)所申報支付之薪資,自此顯見,被告公司係可隨意申報
支付員工薪資於其所有之關聯企業,以行節稅等操作之便
,依此更可顯見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等雖屬不同法人格,
但仍有實際聯合指揮監督員工之情事,況且自被告刊登於
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人廣告中,亦
可見於「工作願景」欄中載明可內部調職、可升遷為司機
等級師傅等語,自此亦可確知司機乙職實為被告公司內部
之晉升管道無疑,且如前述司機亦仍係受被告之管理、支
配及監控,實際上確為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之一員,而被告
所謂之「靠行」則僅為其形式上推諉法律責任之虛詞,用
以逃避其所應負擔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法定義
務,以節省其公司成本。
㈤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
⑴由證人梁忠龍結證稱:「(問:證人在康福搬家所做的工
作內容為何?)我是司機。(問: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是
相同?)相近。(問:證人與康福合作
期間,有無固定上
下班時間?)沒有固定。(問:所謂沒有固定時間是指你
們想接案或是其他情形?)是客人與公司排了幾點到,工
作人員就必須幾點到。(問:請證人描述是如何來排班?
)每個人都有代號,公司有一台電腦幫我們排順位,每一
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就依順序出車。(
問:你們排班是否每天都有排班?是否有規定每天排班的
接案數量及時間?)接案的數量在於公司接了多少案件,
如果工作少,可能整天都沒有工作,公司如果接的多,可
能一天十八小時都在做。」、「(問:原告從事搬家行業
的時候,除了在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工作外,有沒有幫其
他公司做搬家工作?)不可能,被告不允許這樣的狀況。
(問:證人稱被告不允許原告自己接案送貨,如果原告違
反,被告有何罰則?)輕則停止排班一到三個禮拜,重則
離職處分。(問:九十四年四月以後,原告有沒有受被告
的指示開車送貨?)有。(問:被告公司如何監督原告?
)一開始會以電話監督,之後會在每台車上加裝GPS。
」等語,以及證人鄭長青證稱:「(問:在公司的車子,
依照先前證人所述,是有GPS,GPS作用為何?)客
人有時會問東西搬到那裡,我們也可以藉由客人詢問,以
回答目前車子的位置及路段。我們在公司的官網,也開放
客人自己來查詢,客人也可以打電話到公司問。」等語,
即顯見被告公司之司機接案排序確有制式之流程規定(即
司機之每一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依順序
出車),且司機之工作數量主要受制於被告公司之接案數
量,而被告亦確實會拘束原告不得私下承接被告或被告關
係企業以外之其他公司搬家相關業務,並監控原告工作時
之所在位置,是原告確有服從被告權威,受其管理監控,
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受被告指派之工作,
原告均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準此,原告對於被
告公司確實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
⑵原告於任職被告時所使用之車輛,實質上並
非原告之「自
備車輛」,而係由被告所提供之車輛:
①本件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0號碼
00-000號車輛之監理資料,該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起即登記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喬普公司名下而供被告
之員工陸續使用,
嗣後原告亦係(形式上)向離職之被
告員工購得,且原告於離職時亦遵循將該車輛賣予被告
其他員工之慣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將該車輛出售予
訴外人林信助,由此顯見該車輛實從未曾脫離被告及其
關聯企業之掌控,而僅係透過被告設計之契約規定以製
造係由原告等員工自備車輛之假象。
②至證人梁忠龍雖證稱:「司機要負責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等語,惟此實更彰顯被告為降低營運成本,甚而
進一步要求分配收入比例本較一般行情為低之勞工再為
犧牲,此由證人梁忠龍證稱:「公司還會抽傭金,是跟
司機及助手都抽傭金。公司是說他有廣告行銷,依行規
收一到兩成,被告也是遠高於這個比例,目前我不知道
,我離職前的比例,助手抽百分之四十五,司機抽百分
之三十。」等語,即可得證。
⑶原告實無法被告所謂之「自由選擇排班」乙事,即便認有
一定程度之自由選擇排班空間,惟亦應不改變
兩造間為
僱
傭關係之事實:
①被告雖提出搬家系統掛線畫面截錄內容而主張原告得自
由排班
云云,惟由證人梁忠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所謂沒有固定時間是指
你們想接案或其他情形?)是客人與公司排了幾點到,
工作人員就必須幾點到。(問:請證人證述是如何來排
班?)每個人都有代號,公司有一台電腦幫我們排順位
,每一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就依順序
出車。」等語可知,雖被告之電腦排班系統乍看之下似
屬自由配對性質,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嚴密管理接案、
出車之程序,原告實毫無完全自由選擇排班之空間,而
僅能依被告之分派、指示處理個案搬家業務。
②原告所從事被告之搬家業務工作性質上係責任制,原告
依被告所接案件量之多寡受其指派出勤,並係工作至該
件個案結束為止,故上下班時間依原告之工作性質本質
上即無從具體特定,是應認兩造間本已約定原告係無固
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依「
契約自由原則」亦不應因此而
改變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之內涵。今被告反以原告之工
作無定量及上下班時間不固定
等情,故意爭執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為
承攬關係,實已明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而
毫無可採。
⑷被告或關聯企業確有限制員工不得兼職並限制排班: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載
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
職亦多無限制」,準此,被告亦無得因其或其關聯企業
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職,即推認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②況除被告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資料顯示被告確有限
制原告等員工排班及請假之情形外,被告公司向來均告
知員工私跑車趟為公司大忌,且證人梁忠龍即曾在受僱
於被告時因自行在外接案而受被告公司解雇並公告將永
不錄用,則據此鐵證豈可謂被告對司機等員工毫無任何
懲戒權。
⑸原告實有受被告之管理監控:
①按雇主於執行其指揮監督權限時,其所使用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需該方式能有效督導或懲戒受雇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及關聯企業配合之
搬家師傅貨車所裝設之GPS系統,係為便利客戶於當
日查詢負責之搬家師傅其所駕駛貨車之行車狀態」云云
然證人梁忠龍證稱:「(問:被告公司如何監督原告?
)一開始會以電話監督,之後會在每台車上加裝GPS
。」、證人鄭長青亦承認被告公司官網有開放客戶查詢
貨車狀態等語,則顯見被告確有監控管理各搬家師傅與
貨車出勤狀況情事。
②又被告公司之客戶既可透過被告公司官網而獲知被告員
工之工作狀態,則據此即可推知被告本身確實擁有詳實
之GPS監控資料,否則其根本無法提供予客戶上網使
用,是以被告既得藉由此種先進之新型態管控方式監督
原告,而使包含原告在內等之諸多員工均確實履行職務
、行蹤無所遁形,則實應認被告透過GPS掌握原告之
工作動態,已確有指揮監督原告之事實無疑。至於被告
所辯稱之GPS資訊僅係提供予客戶使用云云,則僅係
其推諉
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㈥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
⑴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告服務其客戶之目
的而勞動,此由證人梁忠龍證稱:「(問:原告車子賣掉
前,他的車子有標示是被告公司或被告關係企業公司的名
稱?)車身都有廣告,原告的車子車身都寫康福搬家,所
有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都會寫上康福搬家在車身上,還有
電話號碼,等於是兼打廣告的效果。(問:委託送貨的客
戶,他們認知是原告或被告的客戶?)是被告的客戶。」
等語,及證人鄭長青證稱:「(問:提示原證五,為何九
十五年以後原告均係向康豪公司領取薪資,但所開的汽車
為喬普公司名下,而證人梁忠龍又證稱車身是寫『康福搬
家』?)因為在每家公司行號能夠掛牌的車數量有限制,
至於領取薪資部分,這是會計的事,我不清楚。寫『康福
搬家』是因為我們是共同經營,客人知道的都是『康福搬
家』」等語,即可得證,況搬家司機如係當場收受客戶支
付現金,則於搬家現場所開立之發票亦均係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開立,
而非以司機之名義開立,依此亦可見司機(含
原告)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告服務其客戶之
目的勞動,確屬實情,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亦確實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無疑。
⑵原告雖係形式上靠行於被告,惟兩造間實質上仍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
①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
,靠行駕駛人與公司間亦可成立僱傭關係;又依前揭證
人梁忠龍所證稱之原告車輛上均有被告公司之標記,可
作為廣告之用,證人鄭長青亦證稱客戶因原告車身上之
標記,其所知悉及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客觀上本即可
合理推斷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服勞務。
②此外,無論客戶之付款方式係現金當場付清或月結,其
給付之對象亦為被告,原告則須再由被告抽成三成後,
始能取得薪資
報酬,此與一般
承攬人取得利益之方式有
極大之差異,且即便被告所抽成之金額係為扣除因原告
靠行所產生之費用與成本,惟抽成比例依證人梁忠龍所
述亦顯高於行情。
③準此,原告客觀上既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計算、服勞務
,又分配利益之方式亦與一般承攬關係之情況大不相同
,而可認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
僱傭關係無疑,被告執原告有「靠行」乙事即認為屬承
攬關係之抗辯,應無理由。
㈦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組織上
之從屬性:依被告公司之網頁顯示其「GPS管理車隊一三
○輛,師傅二百人」等語,以及被告徵人廣告有關隨車搬家
助手之工作內容顯示「沒有開車的責任,僅協助司機搬運」
等語,並綜觀證人鄭長青證稱:「(問:『康福搬家』之搬
家助手與搬家師傅有何不同?搬家師傅是否為搬家貨車之車
主?其工作時間及承接搬家個案情形為何?)一般來說車子
車主一定是司機,司機是屬於師傅,助手我們會給編號,司
機也會有編號,但是編碼不同。如一到二百號是司機的號碼
,從二百以後是助手的號碼,我們稱呼的習慣,叫司機是叫
師傅,叫助手是叫編號,很少叫人名。如果以司機的身分,
當天如有掛牌,才有出去工作,助手工作不是由他們來選擇
,而是由公司派遣的。掛牌就是排隊等候工作‧‧‧(問:
原告有編號?)當時有編號,是二百號以前是屬於司機。(
問:被告公司是否與客戶談委託時,討論搬家車數與人數?
)會。」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納入其之服務組織體
系,並於其與客戶談委託時,討論搬家車數與人數,使原告
與同事間有分工合作協助被告之客戶搬家之事實狀態,故原
告對於被告亦確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無疑。
㈧如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兼具有承攬及僱傭之性質,則
為保護勞工之利益,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⑴本件原告既有受被告排班調度(非可完全自由選擇承接個
案)、指揮監督(以電話及GPS監控)、實際禁止兼職
等服從雇主權威之情事,即應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原
告靠行、駕駛貨車、領取薪資報酬等情事,既均與一般之
承攬
態樣相異,且其目的均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服勞務
,非為自己計算,則亦應認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基上,應
認本件確有相當部分符合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素,是如認
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實兼具有承攬及僱傭之性質
,應從寬認定為僱傭關係。
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顯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縱兩造間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因仍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應確屬受僱於被告
之勞工無疑。
⑶被告雖另援用本院一○二年度
勞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辯
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但該判決並沒有
爭點效力的問
題,當事人不同,舉證方法也不同,另案原告舉證較薄弱
,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私跑車趟為公司大忌」之
公告內容,
可證明原告等搬家師傅確實難以
系爭車輛私自
接案、兼差、兼職,確實受被告之拘束,具有從屬性。
㈨證人鄭長青證述諸多偏頗不實:
⑴原告否
認證人鄭長青所謂:「如果沒有掛牌就是不想工作
,不想賺錢的意思。‧‧‧掛牌就是司機在有空閒的時間
來公司掛牌‧‧‧(問:一般搬家師傅公司是否有限制每
月工作的時間及天數?)沒有。(問:搬家師傅當日不掛
牌排班,是否需先向被告公司請假?)這完全看司機個人
的狀況,有的人會告知,有的人不會告知,公司沒有規定
。(問:公司有無規定忙日不可請假?)‧‧‧公司不會
強制司機一定要排班‧‧‧(問:如果搬家師傅未事先請
假,被告公司會不會限制他們排班的時間?)如果不來排
班,會有一個時段如果不來公司排班,可能司機知道有些
時段司機認為是要走樓梯,比較不好跑,所以會規避這些
時段,這樣對於照時間排班的司機不公平,這些排班的遊
戲規則也是依照司機大家商量的結果。這些商量的結果就
會變成排班的新規則,而且這是大家的共識,這些不算規
定,因為是隨著司機的反應而調整,一直在更動。(問:
證人有無看過被告公司會用簡訊通知禁假?)好像沒有。
公司會用簡訊通知那些是搬家的吉日,請大家盡量來公司
排班。不管公司發何種內容的訊息,司機還是照自己的生
活去規劃」云云之證詞。
⑵證人鄭長青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特助」之
公司機要職務,立場上本極可能偏袒於被告,且其既自承
其自九十六年四月進入被告公司後,均未曾擔任過搬家司
機職務,惟其竟能於受詢問被告公司就排班及請假事項有
無相關規定之問題時,回答內容均係刻意強調司機內心之
想法,以模糊該問題之焦點,顯然已偏袒於被告,故其所
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均顯不可信。
⑶況被告公司確實經常單方、不定期發出有關司機排班及請
假規定之訊息,諸如:「重申:計車車趟追加車,不可先
行離開,需等車趟全部完成後一起掛牌。請多配合,違規
者停搬十五天。」、「遇誰不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
掉,隔天車趟退掉隔天四點才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
、「若您已交帳卻無法掛牌,請您先自行查詢哪天交帳,
以利查核,若是晚交需待結帳完畢才能掛牌。」、「即日
起,有兩趟以上指定趟,以第一趟被指定為優先派趟,不
得選擇!!」、「當天如果是忙日,收到當天跟隔天要出
車的簡訊,沒選車趟而被拉掉,公司斟酌情形處理,其餘
因素一律下午四點再掛」、「司機跑完未掛牌1.忙日及非
忙日車趟跑完都需掛牌(有事請假),若因車檢或繳%問
題無法掛牌需電告公司。2.司機跑完未掛牌或蓄意等四點
後才掛,除按照原本罰則外再加如隔天忙日需跑完一趟才
能選隔天車趟,非忙日需到隔天下午四點再掛牌」、「司
機請半天假掛牌時間規定試行以往規定:如欲請半天假,
則於跑完一趟掛牌選隔天車趟,如有隔天車趟選完即可拉
牌,如無隔天車趟選,則於請假隔天下午四點才可掛牌。
試行規定:如於請半天假之前三天已完成請假手續(十五
號須請假,十二號前完成請假手續),則於跑完一趟掛牌
選隔天車趟,如有隔天車趟選完即可拉牌,如無隔天車趟
選,則可於請半天假下午四點掛牌!(請主動告知內勤人
員)」、「四月二日起,凡忙日跑完未掛牌,除停選隔天
車趟六天外,當日車趟只能跑-2車趟,第二次停選隔天車
趟及跑-2車趟各六十天。」、「總經理公告本週六2/22忙
日一律禁假,除人為不可抗拒因素且需事先向經理請假,
不配合者依公司規定處理,謝謝您」等被告有關排班及請
假規定訊息資料,且其中亦不乏係由證人鄭長青所發出者
,依此顯見司機並非如被告及證人鄭長青所謂之可自由排
班不受拘束之情況,故證人鄭長青所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
證詞,均確屬不實。
㈩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⑴按「
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
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
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
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
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
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
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
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
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判決竟認為
上訴人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⑵
‧‧‧⑷又,張哲悟任職樹德公司期間,樹德公司應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其附隨義務,樹德
公司未為其投保,致張哲悟受有上述損害,此損害性質上
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為十五年,樹德公司抗辯,張哲悟此部分請求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勞上
字第六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意旨,原告
就請求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部分,性
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被告主張應為五年云云
,並不足採。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梁忠龍,並提出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一件、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影本
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及下
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保險費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影
本共三件。
原證五: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網頁節本(GPS衛星定位系統、上班守則)
一件。
原證七:被告公司網頁節本(GPS管理車隊一百三十輛、師傅
二百人)一件。
原證八:被告公司於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
人廣告網頁節本一件。
原證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一件。
原證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影本二件。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發票照片一張。
原證十二:被告公司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
依法本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家助手
乙職,惟因搬家助手之薪資較低,是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自願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轉為獨立接案之搬家師
傅,而承攬被告公司關聯企業康豪公司之搬家工作。此由
原告所提出勞保及繳稅資料即得明證,蓋原告於被告公司
九十四年所申報之薪資僅有七萬五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五
年至九十九年間,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是以,
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非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被告公司依法本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
⑵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康橋公司及喬普公司雖為關聯企業
以「康福搬家」為共同品牌對外經營,然原告前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搬家助手,後轉與喬普公司簽訂靠行委託服務
契約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嗣後於實
際承接搬家案件時,由康豪公司給付承攬之搬家報酬予原
告,惟四家公司仍屬不同之法人,其
法律關係各異,原告
不得僅以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共同經營品牌為由,而
遽認
被告公司與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
㈡縱認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係屬同一主體(被告否認),惟原
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及關聯企業並不具
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⑴原告自備工作所需之車輛,兩造間係屬靠行之承攬關係:
一般承攬工作者,多由承攬人自備工作所需之工具,此為
承攬與僱傭關係其一不同之處。而依證人梁忠龍於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司機要負責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問:你們司機的車子是否是你們自己買的?
)是,是我自己買的,是靠行在公司名下。」,有關被告
公司之搬家師傅(即司機)用以完成承攬工作之生財工具
,係由搬家師傅購買後登記於被告或被告關聯企業名下,
且車子之油資及保養亦由搬家師傅自理,原告既自備完成
工作之工具,其工作之性質確符合承攬工作之特性無疑,
是以,原告與被告或其關聯企業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不
具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可以自由選擇排班,其工作並無定量且上下班時間亦
不固定:
①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於勞工提供自身的體力、智
能為勞務給付時,通常其勞務給付無定量;相對於承攬
人負責完成一定工作而言,其勞務之給付則有其定量。
而查,依證人鄭長青之證述:「司機的薪資每人都不同
,與每人的出勤狀況有關,掛牌多的人比較常出車,掛
牌少的就比較少」、「(問:一般搬家師傅公司是曾有
限制每月工作的時間及天數?)沒有。」可知,搬家師
傅之工作量係依其所承接之搬家案件數有關,每一搬家
個案為固定、定量之勞務給付,報酬之多寡則取決於承
接之個案,與僱傭關係不同。
②另有關被告及其關聯企業間搬家師傅排班之情形,搬家
師傅不想工作,只要未掛牌排班即可,且搬家師傅可以
自由選擇掛牌之時間,被告或關聯企業並無限制搬家師
傅之工作日數及工作時間,搬家師傅係依其自身之情況
選擇排班,此由證人鄭長青及梁忠龍相關證述可證。
③又搬家師傅得依其自由及意願選擇搬家之個案,業如上
述,有關排班之系統流程,原告只需於欲承接搬家案件
時,登入搬家排班系統進行排班即可,被告並未規定原
告每日排班之個案數或承攬勞務提供之時間,被告並就
搬家排班系統之操作及運作簡要說明如下:1.搬家排班
系統畫面之左方欄位為目前現有需求之搬家客戶,而綠
色之部分即表示目前已經開放搬家師傅可以選擇之個案
,其下方白色部分即為當日尚有需求而未開放選擇之搬
家個案;2.搬家排班系統畫面右下方欄位為目前掛線可
以承接搬家個案之搬家師傅資料,蓋如搬家師傅如欲承
接搬家個案時,即可將自行掛線上系統後,依掛線之順
序選擇左方欄位目前有需求之搬家客戶;3.搬家師傅如
掛線上系統後,在未選擇搬家客戶前而不想再承接,搬
家師傅只要離開搬家排班系統即可,被告或關聯企業並
未就此設有任何限制。
④承上,被告公司並未規定或限制搬家師傅承接個案之數
量,搬家師傅亦得依其自由於任何時間隨時進入系統排
班,除得依其喜好及考量客戶搬家之位址及提出之需求
而任意選擇搬家客戶外,亦可以於未完成選擇前自由離
開,此明顯與僱傭型態不同。被告截取原告與被告公司
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配合期間,每位搬家
師傅所得報酬之總覽,搬家師傅每月賺取之報酬多則高
達十七、十八萬元,少則二、三萬元均有之,且搬家師
傅每月報酬亦不固定,完全係依搬家師傅實際狀況、自
由意志決定。
⑶被告或關聯企業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職,被告或關聯企業
雖對搬家師傅要求不得私自承接個案,其主要之理由係因
搬家師傅所使用之貨車車身均有康福搬家之商標,搬家師
傅以該貨車私接個案,如與
消費者產生糾紛,將造成康福
搬家之商譽影響,係為維護業界中眾人皆知康福搬家品牌
商譽之故。另之,在一般商標授權之經銷商業活動中,商
標權人對於被授權人通常均會有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行業
之限制,此係為避免商標權被稀釋,而搬家師傅與被告或
關聯企業之合作模式則類同前開之商標授權,被告或關聯
企業對搬家師傅要求不得私自承接個案確屬合理。又依被
告關聯企業康橋公司與
本案類似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被
告或關聯企業並未禁止搬家師傅兼職其他工作,此有另案
證人謝朝宗之證述甚詳。
⑷搬家師傅之車子雖裝有GPS,惟其非供被告或關聯企業
監控之用被告及關聯企業配合之搬家師傅貨車所裝設之G
PS系統,係為便利客戶於當日查詢負責之搬家師傅其所
駕駛貨車之行車狀態,此由被告公司網頁上所提供查詢之
頁面即可知,亦有證人鄭長青之證述
可參,
職此,搬家師
傅之車子雖裝有GPS,其非被告或關聯企業監控之用,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有命令指示權,並無足取。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或關聯企業限制原告排班云云。然查:
①被告及關聯企業為搬家貨運業者,因業態及民俗習慣,
一般客戶搬家均會希望配合良辰吉時,故於黃曆宜遷徙
入宅之日搬家個案數會明顯增多,被告或關聯企業於搬
家吉日希望搬家師傅均能承接個案,自屬常情,且如搬
家師傅因故無法於忙日承接個案,則被告或關聯企業亦
無法強制,此由證人鄭長青之證述即可明證。
②次之,被告及關聯企業旗下靠行之搬家師傅眾多,被告
及關聯企業基於業主派案之角色應盡量維持搬家師傅承
接個案之公平性,故被告及關聯企業為派案之公平,提
出派案及排班之相關準則公告予搬家師傅知悉自有必要
,非因此即可逕認搬家師傅即與被告或關聯企業具有人
格上之從屬。而參以被告公司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
資料內容,多係被告或關聯企業就搬家師傅排班掛牌之
原則公告,其主要目的係為了派案排班之公平已如上述
,另公告就搬家師傅未排班以請假稱之,其僅係為便於
理解之用語上方便,此非即表示被告公司對於搬家師傅
有排班之限制,搬家師傅仍可本於上開所述之原則自由
排班。
⑹原告雖主張在康福搬家於網站上訂有搬家師傅之上班守則
云云。然查因所有搬家業務係以聯營之康福搬家為名義對
外招攬與承接,被告及關聯企業為維護其商譽,對於使用
康福搬家名義之搬家師傅約定一定之搬家守則,此自屬營
業特性所需;該守則之要求與一般聘僱契約雇主對於員工
指揮監督之懲戒權係為使員工服從於組織並不相同,職此
,原告與被告或關聯企業間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
㈢縱認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係屬同一主體(被告否認),惟原
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及關聯企業並不具
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⑴按依據勞動判斷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並加之人格、經
濟上之從屬性得知,若報酬之獲取係依工作之業績計算,
因本身有獲取報酬多寡及付出勞動成本之決定權,再有自
營工作者,即其人身、人格或經濟上應無從屬性,故非屬
僱傭或勞動契約所規範者;次按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更將汽
車運輸業區分成以下各類,如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
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
貨運業。是由上開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須經
主管機關
之核准始得營業,而被告及關聯企業則屬汽車運輸業中之
汽車貨運業者。經查,依一般業界習慣,汽車貨運業較少
是以個人方式經營,其主要之原因為客戶多會尋找有品牌
、大型之貨運業者,故司機(即搬家師傅)大多會以靠行
之方式與貨運業者合作,以爭取更多之承攬案件。而因搬
家師傅係靠行於被告或關聯企業,其對外所使用者係以被
告及關聯企業所經營之「康福搬家」品牌,搬家師傅完成
搬家工作後,開立予搬家客戶之發票係以被告公司為抬頭
,自屬當然之理,其更為靠行關係之本質。且被告及關聯
企業與搬家師傅間就抽成之約定,被告及關聯企業僅抽成
三成,其餘則為搬家師傅及搬家助手取得。是以,搬家師
傅僅係使用康福搬家之品牌而係為自己而營業,搬家師傅
與被告或關聯企業間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為自
備車輛之搬家師傅,一般而言,於搬家作業進行時多由其
一人獨立完成即可;如該搬家個案因物件較多而須較多之
出車輛者,始會由其他搬家師傅及搬家助手出車一同完成
搬家工作,是以,原告承接搬家業務原則上多一人獨立完
成,且如因客戶物件較多而須由多車搬家師傅一同完成工
作,然其僅是搬家師傅間工作量之分擔,與一般僱僱關係
下,員工間作業之分工合作不同,原告非屬被告或關聯企
業之生產體系而無組織上之從屬。
㈣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非屬承攬關係(被
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損害云云。然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之消滅時效為五
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此,原告本件起訴
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因勞保及健保係為每月之
定期給付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勞保及
健保之損害,
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損害業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
⑵再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否認
),然因實務上勞保、健保及勞退之提撥均係一同作業,
而依原告勞保及健保之計算之請求,均以投保薪資二萬一
千九百元計算,是以,原告計算退休金損害亦應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故其退休金損害至多僅有七萬六
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21,900元×6%×58個月=76,212
元)。
㈤被告關聯企業康橋公司有與本件類似之事件,經本院一○二
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認定原告有
代墊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假設語氣),除時效抗辯外,
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沒有爭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長青,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他人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搬家系統掛線畫面截錄一件。
被證三: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搬家師傅報酬總覽表一
件。
被證四: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一九七號電子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客戶查詢貨車位置網頁一件。
被證六: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七:本件原告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查車牌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自何時起登記喬普公司名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
直至九十九年四月間方離職,然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即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
因而為被告代墊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另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
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九十四年四月
起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依法無須
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本件類似之本院一
○二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㈡退一步言
,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勞保及健保係為每月定期給
付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
所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
損害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未提撥退休金所造
成原告損害則為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
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公司與康橋公司
、康豪公司、喬普公司為關聯企業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否有自被告
公司離職?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與
被告及關聯企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有無依法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㈡被告若有造成原告代墊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損害,得否主張五年時效抗辯?㈢
被告若有造成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之損害,其
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與喬普公司間存有信託關係,另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存有多重勞動契
約之僱傭關係,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㈠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
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
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
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
存續中,
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
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
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與喬普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之靠行
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指
喬普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
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
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指原
告)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經查,
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靠行屬於信託關係,顯見原告與喬普公
司間存有信託關係,而由前揭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
容可見,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並未認知原告日後屬於獨立
承攬人之地位,而係認知原告基於
受僱人之地位,另有真正
之雇主存在。
㈡次按「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九十四第二期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告於
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人廣告網頁節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
公司發票照片一張內容,以及證人鄭長青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原證五,為何九十五年以後原告均係向康豪公司領
取薪資,但所開的汽車為喬普公司名下,而證人梁忠龍又證
稱車身是寫「康福搬家」?)因為在每家公司行號能夠掛牌
的車數量有限制,至於領取薪資部份,這是會計的事,我不
清楚。寫「康福搬家」是因為我們是共同經營,客人知道的
都是「康福搬家」(參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及關聯企業對外招募員工或宣傳搬家
業務,均以被告公司「康福搬家」名義為之,履行搬家工作
後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客戶,然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年度領取薪資卻分別以被告
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為僱用人,原告於九十四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現相同之狀況,顯見康豪公司及
康橋公司就原告薪資給付事項,實際上受被告公司所操控,
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康橋公司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
一性」,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為止,
雖原告所獲取之勞務報酬乃由康豪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
,原告與被告之關聯企業康豪公司亦因此存有契約關係,惟
以「實體同一性」而論,顯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仍繼續存有
契約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及其關聯企業康豪公司間存有多
重契約關係。
㈢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
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
價之性質者,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
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兩造對於被告透過關聯企業以薪資名目給付原告之
報酬,法律性質為工資報酬或承攬報酬有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①原告作為「康福搬
家」之搬家師傅,受與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間靠行契約
之拘束,無法以其所有小貨車承接被告或其關聯企業以外
其他公司之搬家業務,具有相同搬家業務
競業禁止之事實
,此除經證人梁忠龍證實
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私跑
車趟為公司大忌」之公告內容為證,此與一般承攬人顯不
相同;②原告之報酬為論件計酬,被告公司抽成,原告受
限於前揭競業禁止之結果,原告不掛牌排班即面臨無收入
進帳之局面,此由證人鄭長青證稱:「掛牌就是排隊等候
工作,如果沒有掛牌就是不想工作,不想賺錢的意思。」
(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得為
證明,故搬家師傅為獲取報酬,自然必須盡可能掛牌,原
告所提出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之訊息資料內容,則顯示被
告得藉由限制掛牌,減少原告之搬家件數與收入,具有一
定之懲戒權;③原告從事搬家業務,被告公司藉由所裝設
之GPS系統,監控搬家師傅與貨車出勤狀況,以備客戶
查詢,此由證人鄭長青證稱:「客人有時會問東西搬到那
裡,我們也可以藉由客人詢問,以回答目前車子的位置及
路段。我們在公司的官網,也開放客人自己來查詢,客人
也可以打電話到公司問。」(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得為證明,原告如為一般承攬人,
何需接受被告以GPS系統監控,兩造間論件計酬之契約
關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⑵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①就經濟
上從屬性而論,原告所有搬家業務之報酬,均有賴掛牌排
隊等候被告分派工作,被告不分派則原告就沒有任何搬家
業務之報酬,且原告從事搬家工作之貨車,懸掛「康福搬
家」字樣,客戶以現金付款,則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予客
戶,均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殊難以
被告對搬家師傅論件計酬之抽成為三成,即認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②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論,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網
頁節本記載「GPS管理車隊一百三十輛、師傅二百人」
之內容,顯已將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之
貨車以及原告本人,列為其服務組織體系之內,且若客戶
搬運物品較多,需有搬家助手幫忙時,原告所提出有關排
班及請假規定之訊息資料內容更顯示原告不能自由選擇搬
家助手,否則「遇誰不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掉,隔
天車趟退掉隔天四點才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參原證
十二第二頁)」,原告從事搬家業務尚必須服從被告之組
織紀律,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顯非承攬關係,而為論件計酬之僱傭關係,原
告自被告關聯企業領取之薪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應認定為工資報酬,被告自有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㈣被告雖引用本院一○二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及該案
中證人謝朝宗之
證言辯稱本件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⑴前揭判決見解認定「無法掛牌」不影響薪資、工作條件或
服務內容,並無發生實質懲戒之效力(參見該判決第十頁
倒數第九行以下)云云,與本件案例事實所顯示論件計酬
之僱傭契約關係,無掛牌無件數即無報酬之狀況顯不相合
,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⑵關於前揭判決審理過程中證人謝朝宗之證言內容顯示,其
為買車靠行之大車司機,對於中車小車之情形不清楚,大
車就是一般說的三點五噸,其另兼差開計程車云云(參見
被證四第三頁第十三行以下、第四頁第十五行),而原告
並非大車司機(依被證七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記載,原
告之靠行車為0點七五公噸),被告未限制搬家師傅兼差
不同業務,亦無法否定被告限制原告相同搬家業務競業禁
止之事實,從而證人謝朝宗於另案之證言,於本件並無參
考價值。
三、原告代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四萬四千三
百七十九元,被告抗辯五年時效並無理由;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之損害,數額以原告所主張十一萬九
千零四十九元為適當:
㈠按「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
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
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
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
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
五年。原判決竟認為
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
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造成原告代墊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時效
應為十五年,被告所提五年時效抗辯自無理由,被告既對原
告此部分計算金額沒有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九十九年
五月二日車輛買賣讓渡書內容,原告已於該日將靠行於被告
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之小貨車賣給訴外人林信助,鑑於該車為
原告擔任「康福搬家」之搬家師傅必不可少的生財工具,足
信原告稱其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一事應屬可
信;⑵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四第二期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原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及其關聯企業所領取
之工資報酬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547,130+447,973+288,664+ 381,318+214,230+104,838=
1,984,153),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原應為原告提繳至少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十
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1,984,153×6%=119,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⑶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勞保及健保之計算請求,均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計算退休金損害亦應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故其退休金損害至多僅有七萬六千
二百十二元(計算式:21,900元×6%×58個月=76,212元)
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收入為論件計酬,再按月給付薪
資,事前預計之投保薪資本即不易與實際狀況相符,而本件
原告係事後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明確之實際工資依據,自應
依原告主張以實際工資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就業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三
百七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將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先行負擔
合 計 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