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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鴻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 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 搬家助手乙職,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通知原告將晉升原 告為司機職位,並聲稱司機乙職須以原告之個人名義加入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並須與被告公司之關聯企業喬普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喬普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九日簽訂,九十六年間換約),原告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依 其指示配合入會、投保及簽約,被告於原告簽約後仍一如往 常般繼續管理、支配原告執行其所指派之搬運工作,並按月 支付原告薪資,並與過去原告擔任搬家助手時相同仍以按件 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被告並拘束原告不得私下承接其他公 司之搬家相關業務,否則即須繳納高額之罰款予被告,是原 告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無誤,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應繳納雇主應負擔部 分之保險費用,惟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晉升成為搬家司機 後至九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為止,被告均未曾給付其本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且原告日前亦 發現被告過去並未依法核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 反應後未獲善意回應,故原告不得已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一萬八千二百七十 九元: ⑴本件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且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並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則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百分之七十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惟被告竟要求受其管理、支配之勞工 即原告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規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是 其就原告所為其代墊之保險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 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應有理由。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申 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為二萬一千九百元,依行政院勞工 保險局公佈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之保 險費共計一萬八千零六十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 額為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多支出之二萬六千一百元(計 算式:44,160-18,060=26,100)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百分之六 十之保險費,惟被告竟要求受其管理、支配之勞工即原告 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以規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是其就原告所為 其代墊之保險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有理由。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 十九年四月止,申報投保月薪二萬一千九百元,依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共計一萬 八千二百八十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額為三萬六 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598×60)+679=36,559), 多支出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6,559-18,280 =18,279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十一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 領取之薪資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547,130+447,973+288,664+381,318+214,230+104,838=1 ,984,153),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原應為 原告提繳至少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計十一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計算式:1,984,153×6%=119,049,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就此 部分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其依法賠償,並請求其將該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意旨足為參照。 ⑶被告雖另辯稱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固定以二萬一千 九百元投保薪資提撥,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應以每月實際工資提撥。 ㈣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⑴由證人梁忠龍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是否曾與原 告為同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九十四 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無一定雇主身分投 保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人是否知其緣由?) 我們曾在康福搬家,是同事。原告不是離職,他是從助手 升當司機,是以個案算錢,助手時就是這樣。一個案子可 能五百到八百元,這是助手的錢。司機是拿兩份錢,開車 的錢,還有搬家的錢。但是司機要負擔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如果案件是三千元,我們助手拿三分之一,司機拿 三分之二,這是一車兩個人的算法。如果是三個人,司機 拿四分之二,另二個助手各拿四分之一。但這不是實拿的 錢,公司還會抽傭金,是跟司機及助手都抽傭金。公司是 說他有廣告行銷,依行規收一到兩成,被告也是遠高於這 個比例,目前我不知道,我離職前的比例,助手抽百分之 四十五,司機抽百分之三十。」、「(問:九十五年以後 原告均係向「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 領取薪資,原告是從事貨運工作或搬家工作,所知為何? )本質上都是客人叫車,我們去搬東西,搬家是因為家裡 的物品比較精細,我們會花比較多的時間與精神去包裝及 搬運。送貨都是一樓到一樓,搬家不限於一樓。」等語, 即可得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⑵被告既自承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抗辯 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則依其 所述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薪資均應係由被告所給付,惟自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除有被告所支付之薪資外,尚有被 告所謂之關聯企業康豪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 ○街○○○○○號,負責人康家豪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 康田之次子、現任負責人康家維之胞弟)、康橋貨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 街○○○號,同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且負責人同為康家豪 )所申報支付之薪資,自此顯見,被告公司係可隨意申報 支付員工薪資於其所有之關聯企業,以行節稅等操作之便 ,依此更可顯見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等雖屬不同法人格, 但仍有實際聯合指揮監督員工之情事,況且自被告刊登於 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人廣告中,亦 可見於「工作願景」欄中載明可內部調職、可升遷為司機 等級師傅等語,自此亦可確知司機乙職實為被告公司內部 之晉升管道無疑,且如前述司機亦仍係受被告之管理、支 配及監控,實際上確為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之一員,而被告 所謂之「靠行」則僅為其形式上推諉法律責任之虛詞,用 以逃避其所應負擔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法定義 務,以節省其公司成本。 ㈤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 ⑴由證人梁忠龍結證稱:「(問:證人在康福搬家所做的工 作內容為何?)我是司機。(問:你與原告的工作內容是 相同?)相近。(問:證人與康福合作期間,有無固定上 下班時間?)沒有固定。(問:所謂沒有固定時間是指你 們想接案或是其他情形?)是客人與公司排了幾點到,工 作人員就必須幾點到。(問:請證人描述是如何來排班? )每個人都有代號,公司有一台電腦幫我們排順位,每一 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就依順序出車。( 問:你們排班是否每天都有排班?是否有規定每天排班的 接案數量及時間?)接案的數量在於公司接了多少案件, 如果工作少,可能整天都沒有工作,公司如果接的多,可 能一天十八小時都在做。」、「(問:原告從事搬家行業 的時候,除了在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工作外,有沒有幫其 他公司做搬家工作?)不可能,被告不允許這樣的狀況。 (問:證人稱被告不允許原告自己接案送貨,如果原告違 反,被告有何罰則?)輕則停止排班一到三個禮拜,重則 離職處分。(問:九十四年四月以後,原告有沒有受被告 的指示開車送貨?)有。(問:被告公司如何監督原告? )一開始會以電話監督,之後會在每台車上加裝GPS。 」等語,以及證人鄭長青證稱:「(問:在公司的車子, 依照先前證人所述,是有GPS,GPS作用為何?)客 人有時會問東西搬到那裡,我們也可以藉由客人詢問,以 回答目前車子的位置及路段。我們在公司的官網,也開放 客人自己來查詢,客人也可以打電話到公司問。」等語, 即顯見被告公司之司機接案排序確有制式之流程規定(即 司機之每一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依順序 出車),且司機之工作數量主要受制於被告公司之接案數 量,而被告亦確實會拘束原告不得私下承接被告或被告關 係企業以外之其他公司搬家相關業務,並監控原告工作時 之所在位置,是原告確有服從被告權威,受其管理監控, 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受被告指派之工作, 原告均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準此,原告對於被 告公司確實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 ⑵原告於任職被告時所使用之車輛,實質上並非原告之「自 備車輛」,而係由被告所提供之車輛: ①本件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0號碼 00-000號車輛之監理資料,該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起即登記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喬普公司名下而供被告 之員工陸續使用,嗣後原告亦係(形式上)向離職之被 告員工購得,且原告於離職時亦遵循將該車輛賣予被告 其他員工之慣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將該車輛出售予 訴外人林信助,由此顯見該車輛實從未曾脫離被告及其 關聯企業之掌控,而僅係透過被告設計之契約規定以製 造係由原告等員工自備車輛之假象。 ②至證人梁忠龍雖證稱:「司機要負責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等語,惟此實更彰顯被告為降低營運成本,甚而 進一步要求分配收入比例本較一般行情為低之勞工再為 犧牲,此由證人梁忠龍證稱:「公司還會抽傭金,是跟 司機及助手都抽傭金。公司是說他有廣告行銷,依行規 收一到兩成,被告也是遠高於這個比例,目前我不知道 ,我離職前的比例,助手抽百分之四十五,司機抽百分 之三十。」等語,即可得證。 ⑶原告實無法被告所謂之「自由選擇排班」乙事,即便認有 一定程度之自由選擇排班空間,惟亦應不改變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之事實: ①被告雖提出搬家系統掛線畫面截錄內容而主張原告得自 由排班云云,惟由證人梁忠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所謂沒有固定時間是指 你們想接案或其他情形?)是客人與公司排了幾點到, 工作人員就必須幾點到。(問:請證人證述是如何來排 班?)每個人都有代號,公司有一台電腦幫我們排順位 ,每一個工作結束,就從最後一個順位排起,就依順序 出車。」等語可知,雖被告之電腦排班系統乍看之下似 屬自由配對性質,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嚴密管理接案、 出車之程序,原告實毫無完全自由選擇排班之空間,而 僅能依被告之分派、指示處理個案搬家業務。 ②原告所從事被告之搬家業務工作性質上係責任制,原告 依被告所接案件量之多寡受其指派出勤,並係工作至該 件個案結束為止,故上下班時間依原告之工作性質本質 上即無從具體特定,是應認兩造間本已約定原告係無固 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依「契約自由原則」亦不應因此而 改變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之內涵。今被告反以原告之工 作無定量及上下班時間不固定等情,故意爭執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為承攬關係,實已明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而 毫無可採。 ⑷被告或關聯企業確有限制員工不得兼職並限制排班: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載 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 職亦多無限制」,準此,被告亦無得因其或其關聯企業 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職,即推認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②況除被告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資料顯示被告確有限 制原告等員工排班及請假之情形外,被告公司向來均告 知員工私跑車趟為公司大忌,且證人梁忠龍即曾在受僱 於被告時因自行在外接案而受被告公司解雇並公告將永 不錄用,則據此鐵證豈可謂被告對司機等員工毫無任何 懲戒權。 ⑸原告實有受被告之管理監控: ①按雇主於執行其指揮監督權限時,其所使用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需該方式能有效督導或懲戒受雇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及關聯企業配合之 搬家師傅貨車所裝設之GPS系統,係為便利客戶於當 日查詢負責之搬家師傅其所駕駛貨車之行車狀態」云云 然證人梁忠龍證稱:「(問:被告公司如何監督原告? )一開始會以電話監督,之後會在每台車上加裝GPS 。」、證人鄭長青亦承認被告公司官網有開放客戶查詢 貨車狀態等語,則顯見被告確有監控管理各搬家師傅與 貨車出勤狀況情事。 ②又被告公司之客戶既可透過被告公司官網而獲知被告員 工之工作狀態,則據此即可推知被告本身確實擁有詳實 之GPS監控資料,否則其根本無法提供予客戶上網使 用,是以被告既得藉由此種先進之新型態管控方式監督 原告,而使包含原告在內等之諸多員工均確實履行職務 、行蹤無所遁形,則實應認被告透過GPS掌握原告之 工作動態,已確有指揮監督原告之事實無疑。至於被告 所辯稱之GPS資訊僅係提供予客戶使用云云,則僅係 其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 ⑴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告服務其客戶之目 的而勞動,此由證人梁忠龍證稱:「(問:原告車子賣掉 前,他的車子有標示是被告公司或被告關係企業公司的名 稱?)車身都有廣告,原告的車子車身都寫康福搬家,所 有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都會寫上康福搬家在車身上,還有 電話號碼,等於是兼打廣告的效果。(問:委託送貨的客 戶,他們認知是原告或被告的客戶?)是被告的客戶。」 等語,及證人鄭長青證稱:「(問:提示原證五,為何九 十五年以後原告均係向康豪公司領取薪資,但所開的汽車 為喬普公司名下,而證人梁忠龍又證稱車身是寫『康福搬 家』?)因為在每家公司行號能夠掛牌的車數量有限制, 至於領取薪資部分,這是會計的事,我不清楚。寫『康福 搬家』是因為我們是共同經營,客人知道的都是『康福搬 家』」等語,即可得證,況搬家司機如係當場收受客戶支 付現金,則於搬家現場所開立之發票亦均係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開立,而非以司機之名義開立,依此亦可見司機(含 原告)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告服務其客戶之 目的勞動,確屬實情,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亦確實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無疑。 ⑵原告雖係形式上靠行於被告,惟兩造間實質上仍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 ①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 ,靠行駕駛人與公司間亦可成立僱傭關係;又依前揭證 人梁忠龍所證稱之原告車輛上均有被告公司之標記,可 作為廣告之用,證人鄭長青亦證稱客戶因原告車身上之 標記,其所知悉及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客觀上本即可 合理推斷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服勞務。 ②此外,無論客戶之付款方式係現金當場付清或月結,其 給付之對象亦為被告,原告則須再由被告抽成三成後, 始能取得薪資報酬,此與一般承攬人取得利益之方式有 極大之差異,且即便被告所抽成之金額係為扣除因原告 靠行所產生之費用與成本,惟抽成比例依證人梁忠龍所 述亦顯高於行情。 ③準此,原告客觀上既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計算、服勞務 ,又分配利益之方式亦與一般承攬關係之情況大不相同 ,而可認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 僱傭關係無疑,被告執原告有「靠行」乙事即認為屬承 攬關係之抗辯,應無理由。 ㈦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間確實具有組織上 之從屬性:依被告公司之網頁顯示其「GPS管理車隊一三 ○輛,師傅二百人」等語,以及被告徵人廣告有關隨車搬家 助手之工作內容顯示「沒有開車的責任,僅協助司機搬運」 等語,並綜觀證人鄭長青證稱:「(問:『康福搬家』之搬 家助手與搬家師傅有何不同?搬家師傅是否為搬家貨車之車 主?其工作時間及承接搬家個案情形為何?)一般來說車子 車主一定是司機,司機是屬於師傅,助手我們會給編號,司 機也會有編號,但是編碼不同。如一到二百號是司機的號碼 ,從二百以後是助手的號碼,我們稱呼的習慣,叫司機是叫 師傅,叫助手是叫編號,很少叫人名。如果以司機的身分, 當天如有掛牌,才有出去工作,助手工作不是由他們來選擇 ,而是由公司派遣的。掛牌就是排隊等候工作‧‧‧(問: 原告有編號?)當時有編號,是二百號以前是屬於司機。( 問:被告公司是否與客戶談委託時,討論搬家車數與人數? )會。」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納入其之服務組織體 系,並於其與客戶談委託時,討論搬家車數與人數,使原告 與同事間有分工合作協助被告之客戶搬家之事實狀態,故原 告對於被告亦確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無疑。 ㈧如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兼具有承攬及僱傭之性質,則 為保護勞工之利益,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⑴本件原告既有受被告排班調度(非可完全自由選擇承接個 案)、指揮監督(以電話及GPS監控)、實際禁止兼職 等服從雇主權威之情事,即應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原 告靠行、駕駛貨車、領取薪資報酬等情事,既均與一般之 承攬態樣相異,且其目的均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服勞務 ,非為自己計算,則亦應認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基上,應 認本件確有相當部分符合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素,是如認 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實兼具有承攬及僱傭之性質 ,應從寬認定為僱傭關係。 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顯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縱兩造間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因仍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應確屬受僱於被告 之勞工無疑。 ⑶被告雖另援用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辯 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但該判決並沒有爭點效力的問 題,當事人不同,舉證方法也不同,另案原告舉證較薄弱 ,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私跑車趟為公司大忌」之 公告內容,可證明原告等搬家師傅確實難以系爭車輛私自 接案、兼差、兼職,確實受被告之拘束,具有從屬性。 ㈨證人鄭長青證述諸多偏頗不實: ⑴原告否認證人鄭長青所謂:「如果沒有掛牌就是不想工作 ,不想賺錢的意思。‧‧‧掛牌就是司機在有空閒的時間 來公司掛牌‧‧‧(問:一般搬家師傅公司是否有限制每 月工作的時間及天數?)沒有。(問:搬家師傅當日不掛 牌排班,是否需先向被告公司請假?)這完全看司機個人 的狀況,有的人會告知,有的人不會告知,公司沒有規定 。(問:公司有無規定忙日不可請假?)‧‧‧公司不會 強制司機一定要排班‧‧‧(問:如果搬家師傅未事先請 假,被告公司會不會限制他們排班的時間?)如果不來排 班,會有一個時段如果不來公司排班,可能司機知道有些 時段司機認為是要走樓梯,比較不好跑,所以會規避這些 時段,這樣對於照時間排班的司機不公平,這些排班的遊 戲規則也是依照司機大家商量的結果。這些商量的結果就 會變成排班的新規則,而且這是大家的共識,這些不算規 定,因為是隨著司機的反應而調整,一直在更動。(問: 證人有無看過被告公司會用簡訊通知禁假?)好像沒有。 公司會用簡訊通知那些是搬家的吉日,請大家盡量來公司 排班。不管公司發何種內容的訊息,司機還是照自己的生 活去規劃」云云之證詞。 ⑵證人鄭長青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特助」之 公司機要職務,立場上本極可能偏袒於被告,且其既自承 其自九十六年四月進入被告公司後,均未曾擔任過搬家司 機職務,惟其竟能於受詢問被告公司就排班及請假事項有 無相關規定之問題時,回答內容均係刻意強調司機內心之 想法,以模糊該問題之焦點,顯然已偏袒於被告,故其所 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均顯不可信。 ⑶況被告公司確實經常單方、不定期發出有關司機排班及請 假規定之訊息,諸如:「重申:計車車趟追加車,不可先 行離開,需等車趟全部完成後一起掛牌。請多配合,違規 者停搬十五天。」、「遇誰不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 掉,隔天車趟退掉隔天四點才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 、「若您已交帳卻無法掛牌,請您先自行查詢哪天交帳, 以利查核,若是晚交需待結帳完畢才能掛牌。」、「即日 起,有兩趟以上指定趟,以第一趟被指定為優先派趟,不 得選擇!!」、「當天如果是忙日,收到當天跟隔天要出 車的簡訊,沒選車趟而被拉掉,公司斟酌情形處理,其餘 因素一律下午四點再掛」、「司機跑完未掛牌1.忙日及非 忙日車趟跑完都需掛牌(有事請假),若因車檢或繳%問 題無法掛牌需電告公司。2.司機跑完未掛牌或蓄意等四點 後才掛,除按照原本罰則外再加如隔天忙日需跑完一趟才 能選隔天車趟,非忙日需到隔天下午四點再掛牌」、「司 機請半天假掛牌時間規定試行以往規定:如欲請半天假, 則於跑完一趟掛牌選隔天車趟,如有隔天車趟選完即可拉 牌,如無隔天車趟選,則於請假隔天下午四點才可掛牌。 試行規定:如於請半天假之前三天已完成請假手續(十五 號須請假,十二號前完成請假手續),則於跑完一趟掛牌 選隔天車趟,如有隔天車趟選完即可拉牌,如無隔天車趟 選,則可於請半天假下午四點掛牌!(請主動告知內勤人 員)」、「四月二日起,凡忙日跑完未掛牌,除停選隔天 車趟六天外,當日車趟只能跑-2車趟,第二次停選隔天車 趟及跑-2車趟各六十天。」、「總經理公告本週六2/22忙 日一律禁假,除人為不可抗拒因素且需事先向經理請假, 不配合者依公司規定處理,謝謝您」等被告有關排班及請 假規定訊息資料,且其中亦不乏係由證人鄭長青所發出者 ,依此顯見司機並非如被告及證人鄭長青所謂之可自由排 班不受拘束之情況,故證人鄭長青所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 證詞,均確屬不實。 ㈩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 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 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 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 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 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 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 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 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⑵ ‧‧‧⑷又,張哲悟任職樹德公司期間,樹德公司應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其附隨義務,樹德 公司未為其投保,致張哲悟受有上述損害,此損害性質上 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為十五年,樹德公司抗辯,張哲悟此部分請求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勞上 字第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意旨,原告 就請求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部分,性 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被告主張應為五年云云 ,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梁忠龍,並提出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一件、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影本 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 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保險費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影 本共三件。 原證五: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網頁節本(GPS衛星定位系統、上班守則) 一件。 原證七:被告公司網頁節本(GPS管理車隊一百三十輛、師傅 二百人)一件。 原證八:被告公司於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 人廣告網頁節本一件。 原證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一件。 原證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影本二件。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發票照片一張。 原證十二:被告公司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 依法本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家助手 乙職,惟因搬家助手之薪資較低,是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自願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轉為獨立接案之搬家師 傅,而承攬被告公司關聯企業康豪公司之搬家工作。此由 原告所提出勞保及繳稅資料即得明證,蓋原告於被告公司 九十四年所申報之薪資僅有七萬五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五 年至九十九年間,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是以, 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非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被告公司依法本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 ⑵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康橋公司及喬普公司雖為關聯企業 以「康福搬家」為共同品牌對外經營,然原告前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搬家助手,後轉與喬普公司簽訂靠行委託服務 契約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嗣後於實 際承接搬家案件時,由康豪公司給付承攬之搬家報酬予原 告,惟四家公司仍屬不同之法人,其法律關係各異,原告 不得僅以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共同經營品牌為由,而遽認 被告公司與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 ㈡縱認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係屬同一主體(被告否認),惟原 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及關聯企業並不具 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⑴原告自備工作所需之車輛,兩造間係屬靠行之承攬關係: 一般承攬工作者,多由承攬人自備工作所需之工具,此為 承攬與僱傭關係其一不同之處。而依證人梁忠龍於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司機要負責車子油資、保養、 稅金」、「(問:你們司機的車子是否是你們自己買的? )是,是我自己買的,是靠行在公司名下。」,有關被告 公司之搬家師傅(即司機)用以完成承攬工作之生財工具 ,係由搬家師傅購買後登記於被告或被告關聯企業名下, 且車子之油資及保養亦由搬家師傅自理,原告既自備完成 工作之工具,其工作之性質確符合承攬工作之特性無疑, 是以,原告與被告或其關聯企業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不 具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可以自由選擇排班,其工作並無定量且上下班時間亦 不固定: ①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於勞工提供自身的體力、智 能為勞務給付時,通常其勞務給付無定量;相對於承攬 人負責完成一定工作而言,其勞務之給付則有其定量。 而查,依證人鄭長青之證述:「司機的薪資每人都不同 ,與每人的出勤狀況有關,掛牌多的人比較常出車,掛 牌少的就比較少」、「(問:一般搬家師傅公司是曾有 限制每月工作的時間及天數?)沒有。」可知,搬家師 傅之工作量係依其所承接之搬家案件數有關,每一搬家 個案為固定、定量之勞務給付,報酬之多寡則取決於承 接之個案,與僱傭關係不同。 ②另有關被告及其關聯企業間搬家師傅排班之情形,搬家 師傅不想工作,只要未掛牌排班即可,且搬家師傅可以 自由選擇掛牌之時間,被告或關聯企業並無限制搬家師 傅之工作日數及工作時間,搬家師傅係依其自身之情況 選擇排班,此由證人鄭長青及梁忠龍相關證述可證。 ③又搬家師傅得依其自由及意願選擇搬家之個案,業如上 述,有關排班之系統流程,原告只需於欲承接搬家案件 時,登入搬家排班系統進行排班即可,被告並未規定原 告每日排班之個案數或承攬勞務提供之時間,被告並就 搬家排班系統之操作及運作簡要說明如下:1.搬家排班 系統畫面之左方欄位為目前現有需求之搬家客戶,而綠 色之部分即表示目前已經開放搬家師傅可以選擇之個案 ,其下方白色部分即為當日尚有需求而未開放選擇之搬 家個案;2.搬家排班系統畫面右下方欄位為目前掛線可 以承接搬家個案之搬家師傅資料,蓋如搬家師傅如欲承 接搬家個案時,即可將自行掛線上系統後,依掛線之順 序選擇左方欄位目前有需求之搬家客戶;3.搬家師傅如 掛線上系統後,在未選擇搬家客戶前而不想再承接,搬 家師傅只要離開搬家排班系統即可,被告或關聯企業並 未就此設有任何限制。 ④承上,被告公司並未規定或限制搬家師傅承接個案之數 量,搬家師傅亦得依其自由於任何時間隨時進入系統排 班,除得依其喜好及考量客戶搬家之位址及提出之需求 而任意選擇搬家客戶外,亦可以於未完成選擇前自由離 開,此明顯與僱傭型態不同。被告截取原告與被告公司 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配合期間,每位搬家 師傅所得報酬之總覽,搬家師傅每月賺取之報酬多則高 達十七、十八萬元,少則二、三萬元均有之,且搬家師 傅每月報酬亦不固定,完全係依搬家師傅實際狀況、自 由意志決定。 ⑶被告或關聯企業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職,被告或關聯企業 雖對搬家師傅要求不得私自承接個案,其主要之理由係因 搬家師傅所使用之貨車車身均有康福搬家之商標,搬家師 傅以該貨車私接個案,如與消費者產生糾紛,將造成康福 搬家之商譽影響,係為維護業界中眾人皆知康福搬家品牌 商譽之故。另之,在一般商標授權之經銷商業活動中,商 標權人對於被授權人通常均會有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行業 之限制,此係為避免商標權被稀釋,而搬家師傅與被告或 關聯企業之合作模式則類同前開之商標授權,被告或關聯 企業對搬家師傅要求不得私自承接個案確屬合理。又依被 告關聯企業康橋公司與本案類似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被 告或關聯企業並未禁止搬家師傅兼職其他工作,此有另案 證人謝朝宗之證述甚詳。 ⑷搬家師傅之車子雖裝有GPS,惟其非供被告或關聯企業 監控之用被告及關聯企業配合之搬家師傅貨車所裝設之G PS系統,係為便利客戶於當日查詢負責之搬家師傅其所 駕駛貨車之行車狀態,此由被告公司網頁上所提供查詢之 頁面即可知,亦有證人鄭長青之證述可參,職此,搬家師 傅之車子雖裝有GPS,其非被告或關聯企業監控之用,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有命令指示權,並無足取。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或關聯企業限制原告排班云云。然查: ①被告及關聯企業為搬家貨運業者,因業態及民俗習慣, 一般客戶搬家均會希望配合良辰吉時,故於黃曆宜遷徙 入宅之日搬家個案數會明顯增多,被告或關聯企業於搬 家吉日希望搬家師傅均能承接個案,自屬常情,且如搬 家師傅因故無法於忙日承接個案,則被告或關聯企業亦 無法強制,此由證人鄭長青之證述即可明證。 ②次之,被告及關聯企業旗下靠行之搬家師傅眾多,被告 及關聯企業基於業主派案之角色應盡量維持搬家師傅承 接個案之公平性,故被告及關聯企業為派案之公平,提 出派案及排班之相關準則公告予搬家師傅知悉自有必要 ,非因此即可逕認搬家師傅即與被告或關聯企業具有人 格上之從屬。而參以被告公司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訊息 資料內容,多係被告或關聯企業就搬家師傅排班掛牌之 原則公告,其主要目的係為了派案排班之公平已如上述 ,另公告就搬家師傅未排班以請假稱之,其僅係為便於 理解之用語上方便,此非即表示被告公司對於搬家師傅 有排班之限制,搬家師傅仍可本於上開所述之原則自由 排班。 ⑹原告雖主張在康福搬家於網站上訂有搬家師傅之上班守則 云云。然查因所有搬家業務係以聯營之康福搬家為名義對 外招攬與承接,被告及關聯企業為維護其商譽,對於使用 康福搬家名義之搬家師傅約定一定之搬家守則,此自屬營 業特性所需;該守則之要求與一般聘僱契約雇主對於員工 指揮監督之懲戒權係為使員工服從於組織並不相同,職此 ,原告與被告或關聯企業間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 ㈢縱認被告公司與關聯企業係屬同一主體(被告否認),惟原 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及關聯企業並不具 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⑴按依據勞動判斷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並加之人格、經 濟上之從屬性得知,若報酬之獲取係依工作之業績計算, 因本身有獲取報酬多寡及付出勞動成本之決定權,再有自 營工作者,即其人身、人格或經濟上應無從屬性,故非屬 僱傭或勞動契約所規範者;次按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更將汽 車運輸業區分成以下各類,如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 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 貨運業。是由上開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須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始得營業,而被告及關聯企業則屬汽車運輸業中之 汽車貨運業者。經查,依一般業界習慣,汽車貨運業較少 是以個人方式經營,其主要之原因為客戶多會尋找有品牌 、大型之貨運業者,故司機(即搬家師傅)大多會以靠行 之方式與貨運業者合作,以爭取更多之承攬案件。而因搬 家師傅係靠行於被告或關聯企業,其對外所使用者係以被 告及關聯企業所經營之「康福搬家」品牌,搬家師傅完成 搬家工作後,開立予搬家客戶之發票係以被告公司為抬頭 ,自屬當然之理,其更為靠行關係之本質。且被告及關聯 企業與搬家師傅間就抽成之約定,被告及關聯企業僅抽成 三成,其餘則為搬家師傅及搬家助手取得。是以,搬家師 傅僅係使用康福搬家之品牌而係為自己而營業,搬家師傅 與被告或關聯企業間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為自 備車輛之搬家師傅,一般而言,於搬家作業進行時多由其 一人獨立完成即可;如該搬家個案因物件較多而須較多之 出車輛者,始會由其他搬家師傅及搬家助手出車一同完成 搬家工作,是以,原告承接搬家業務原則上多一人獨立完 成,且如因客戶物件較多而須由多車搬家師傅一同完成工 作,然其僅是搬家師傅間工作量之分擔,與一般僱僱關係 下,員工間作業之分工合作不同,原告非屬被告或關聯企 業之生產體系而無組織上之從屬。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非屬承攬關係(被 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損害云云。然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之消滅時效為五 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此,原告本件起訴 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因勞保及健保係為每月之 定期給付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勞保及 健保之損害,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損害業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 ⑵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否認 ),然因實務上勞保、健保及勞退之提撥均係一同作業, 而依原告勞保及健保之計算之請求,均以投保薪資二萬一 千九百元計算,是以,原告計算退休金損害亦應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故其退休金損害至多僅有七萬六 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21,900元×6%×58個月=76,212 元)。 ㈤被告關聯企業康橋公司有與本件類似之事件,經本院一○二 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認定原告有 代墊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假設語氣),除時效抗辯外, 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沒有爭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長青,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他人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搬家系統掛線畫面截錄一件。 被證三: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搬家師傅報酬總覽表一 件。 被證四: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一九七號電子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客戶查詢貨車位置網頁一件。 被證六: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七:本件原告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查車牌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自何時起登記喬普公司名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 直至九十九年四月間方離職,然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即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 因而為被告代墊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另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 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九十四年四月 起原告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依法無須 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本件類似之本院一 ○二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㈡退一步言 ,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勞保及健保係為每月定期給 付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 損害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未提撥退休金所造 成原告損害則為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 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公司與康橋公司 、康豪公司、喬普公司為關聯企業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否有自被告 公司離職?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與 被告及關聯企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有無依法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㈡被告若有造成原告代墊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損害,得否主張五年時效抗辯?㈢ 被告若有造成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之損害,其 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與喬普公司間存有信託關係,另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及關聯企業間存有多重勞動契 約之僱傭關係,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㈠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 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 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 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 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 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 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與喬普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之靠行 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指 喬普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 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 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指原 告)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經查,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靠行屬於信託關係,顯見原告與喬普公 司間存有信託關係,而由前揭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 容可見,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並未認知原告日後屬於獨立 承攬人之地位,而係認知原告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另有真正 之雇主存在。 ㈡次按「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九十四第二期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告於 一○四人力銀行網頁徵求隨車搬家助手之徵人廣告網頁節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 公司發票照片一張內容,以及證人鄭長青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原證五,為何九十五年以後原告均係向康豪公司領 取薪資,但所開的汽車為喬普公司名下,而證人梁忠龍又證 稱車身是寫「康福搬家」?)因為在每家公司行號能夠掛牌 的車數量有限制,至於領取薪資部份,這是會計的事,我不 清楚。寫「康福搬家」是因為我們是共同經營,客人知道的 都是「康福搬家」(參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及關聯企業對外招募員工或宣傳搬家 業務,均以被告公司「康福搬家」名義為之,履行搬家工作 後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客戶,然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年度領取薪資卻分別以被告 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為僱用人,原告於九十四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現相同之狀況,顯見康豪公司及 康橋公司就原告薪資給付事項,實際上受被告公司所操控, 被告公司與康豪公司、康橋公司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 一性」,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為止, 雖原告所獲取之勞務報酬乃由康豪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 ,原告與被告之關聯企業康豪公司亦因此存有契約關係,惟 以「實體同一性」而論,顯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仍繼續存有 契約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及其關聯企業康豪公司間存有多 重契約關係。 ㈢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 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 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 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兩造對於被告透過關聯企業以薪資名目給付原告之 報酬,法律性質為工資報酬或承攬報酬有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①原告作為「康福搬 家」之搬家師傅,受與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間靠行契約 之拘束,無法以其所有小貨車承接被告或其關聯企業以外 其他公司之搬家業務,具有相同搬家業務競業禁止之事實 ,此除經證人梁忠龍證實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私跑 車趟為公司大忌」之公告內容為證,此與一般承攬人顯不 相同;②原告之報酬為論件計酬,被告公司抽成,原告受 限於前揭競業禁止之結果,原告不掛牌排班即面臨無收入 進帳之局面,此由證人鄭長青證稱:「掛牌就是排隊等候 工作,如果沒有掛牌就是不想工作,不想賺錢的意思。」 (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得為 證明,故搬家師傅為獲取報酬,自然必須盡可能掛牌,原 告所提出有關排班及請假規定之訊息資料內容,則顯示被 告得藉由限制掛牌,減少原告之搬家件數與收入,具有一 定之懲戒權;③原告從事搬家業務,被告公司藉由所裝設 之GPS系統,監控搬家師傅與貨車出勤狀況,以備客戶 查詢,此由證人鄭長青證稱:「客人有時會問東西搬到那 裡,我們也可以藉由客人詢問,以回答目前車子的位置及 路段。我們在公司的官網,也開放客人自己來查詢,客人 也可以打電話到公司問。」(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得為證明,原告如為一般承攬人, 何需接受被告以GPS系統監控,兩造間論件計酬之契約 關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⑵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①就經濟 上從屬性而論,原告所有搬家業務之報酬,均有賴掛牌排 隊等候被告分派工作,被告不分派則原告就沒有任何搬家 業務之報酬,且原告從事搬家工作之貨車,懸掛「康福搬 家」字樣,客戶以現金付款,則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予客 戶,均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殊難以 被告對搬家師傅論件計酬之抽成為三成,即認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②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論,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網 頁節本記載「GPS管理車隊一百三十輛、師傅二百人」 之內容,顯已將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之 貨車以及原告本人,列為其服務組織體系之內,且若客戶 搬運物品較多,需有搬家助手幫忙時,原告所提出有關排 班及請假規定之訊息資料內容更顯示原告不能自由選擇搬 家助手,否則「遇誰不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掉,隔 天車趟退掉隔天四點才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參原證 十二第二頁)」,原告從事搬家業務尚必須服從被告之組 織紀律,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顯非承攬關係,而為論件計酬之僱傭關係,原 告自被告關聯企業領取之薪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應認定為工資報酬,被告自有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㈣被告雖引用本院一○二年勞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及該案 中證人謝朝宗之證言辯稱本件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⑴前揭判決見解認定「無法掛牌」不影響薪資、工作條件或 服務內容,並無發生實質懲戒之效力(參見該判決第十頁 倒數第九行以下)云云,與本件案例事實所顯示論件計酬 之僱傭契約關係,無掛牌無件數即無報酬之狀況顯不相合 ,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⑵關於前揭判決審理過程中證人謝朝宗之證言內容顯示,其 為買車靠行之大車司機,對於中車小車之情形不清楚,大 車就是一般說的三點五噸,其另兼差開計程車云云(參見 被證四第三頁第十三行以下、第四頁第十五行),而原告 並非大車司機(依被證七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記載,原 告之靠行車為0點七五公噸),被告未限制搬家師傅兼差 不同業務,亦無法否定被告限制原告相同搬家業務競業禁 止之事實,從而證人謝朝宗於另案之證言,於本件並無參 考價值。 三、原告代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四萬四千三 百七十九元,被告抗辯五年時效並無理由;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之損害,數額以原告所主張十一萬九 千零四十九元為適當: ㈠按「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 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 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 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 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 五年。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 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造成原告代墊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時效 應為十五年,被告所提五年時效抗辯自無理由,被告既對原 告此部分計算金額沒有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九十九年 五月二日車輛買賣讓渡書內容,原告已於該日將靠行於被告 關聯企業喬普公司之小貨車賣給訴外人林信助,鑑於該車為 原告擔任「康福搬家」之搬家師傅必不可少的生財工具,足 信原告稱其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一事應屬可 信;⑵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四第二期至九十六年度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原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及其關聯企業所領取 之工資報酬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547,130+447,973+288,664+ 381,318+214,230+104,838= 1,984,153),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原應為原告提繳至少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十 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1,984,153×6%=119,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⑶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勞保及健保之計算請求,均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計算退休金損害亦應以投保薪 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故其退休金損害至多僅有七萬六千 二百十二元(計算式:21,900元×6%×58個月=76,212元) 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收入為論件計酬,再按月給付薪 資,事前預計之投保薪資本即不易與實際狀況相符,而本件 原告係事後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明確之實際工資依據,自應 依原告主張以實際工資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就業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三 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將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先行負擔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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