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產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振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王景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有簽訂員
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對於原
告之機密資訊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
第三
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
職後亦同,違者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
懲罰性違
約金為個人12個月薪資總和(第2、9條);又自原告離職起
2年
期間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
或類型之工作,違者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
正時,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支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第14、15條)。
㈡被告於102年2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原任原告公司之CNC
4.5軸加工部工程師。被告離職後至億愷有限公司(下稱億
愷公司)任職。億愷公司對外銷售與原告極相似之送料機(
參原證2送料機照片),顯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而有業務競
爭關係,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自原告離職起
2年期間內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億愷公司任職,即從事
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故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寄發
桃園中路郵局第835號
存證信函(原證3),要求被告於函到
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
即被告不應再於億愷公司任職之意。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
八德麻園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原證4)回覆稱其至億愷公
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件之加工部業務,與原告之營業項目、
送料機製造無關等語。
惟億愷公司原本僅
承攬原告送料機零
件之製造,何來製造送料機其他結構組件之技術,於此,顯
然係被告提供其他結構之技術予億愷公司無疑。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所從事之送料機製造係仰賴高度專業技術之產業,於我
國具有此技術或從事該行業,而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而有業
務競爭關係之公司為數不多。而被告於離職時擔任原告公司
之CNC4.5軸加工部工程師,原告除每月均給予被告4,000元
之技術津貼,年終時更給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激勵
獎金等,101年度3項獎金合計達89,129元。且原告每月額外
補貼被告4,000元之住宿津貼,此在原告公司僅係唯二之情
形,其餘員工均未享有(參原證5被告薪資明細)。以上顯
示被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相當重要,均可接觸並掌握原告商業
及製造技術之秘密,因此原告方願意給付高額獎金及額外之
津貼,故被告自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又僅約定不得
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限制範圍有限,該約定
期間、內容均屬合理,況該約定既出於被告等之同意,並於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代償措施,並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定型化條款之情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
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
其約定自屬有效。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內容,若被告自原告公
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欲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
作,若取得原告同意,仍可從事,並
非全面無設限之禁止,
是被告仍有諸多工作之機會。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若無從
事任何工作而需原告補貼被告生活,依
經驗法則自須被告向
原告提出請求或告知後,原告方有給付義務,此無待契約明
定。否則原告豈能知悉被告是否處於「離職後無從事任何工
作」之情況而給予補貼。原告
迄今從未接獲被告請求或告知
渠離職後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情,被告辯稱原告因未補貼被告
等人生活費,故被告未獲原告任何補償
云云,顯然是倒果為
因,亦與契約真意及目的不符。況被告離職後,
旋即前往億
愷公司任職,被告既已違約在先,亦無系爭約定中無從事任
何工作之情形,原告自無需補貼被告,
至為灼然。
㈢被告辯稱億愷公司具備送料機之生產組裝關鍵技術,係源自
於知名送料機製造公司即「樺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樺裕
公司)之入股合作云云。就此被告顯已
自認億愷公司確實與
原告經營相同業務而有業務競爭關係。且億愷公司生產之送
料機明顯與原告生產之送料機相似(參原證2),卻與訴外
人樺裕公司生產之送料機大不相同(參原證6相片),被告
所辯顯不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
惟系爭合約
乃係原告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告無法自
由選擇,且其約定內容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離職
後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
契約
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自應無效。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製造零件加工組員」,為最基層人員
,離職時每月薪資僅22,800元,工作期間不到2年9月,與
社會上所戲稱每月22K最低薪資差距無幾,職務、地位並
非原告公司營業主管,何以接觸原告營業秘密?而原告就
被告原擔任之職位及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為何?職務上接
觸之機密為何?究竟何以需受競業禁止條款
拘束之必要?
原告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按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前提,必
係
受僱人於
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
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
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準此,被告既未接觸原告公司
機密,自無競業禁止必要,從而雙方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
,違背
公序良俗,抑或屬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之附合契
約,應屬無效。
⒉又競業禁止條款另一有效之前提要件,係「限制範圍倘屬
明確、合理、必要」,惟系爭合約內容係約定被告於離職
後二年內,不得從事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
系爭合約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
地域(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其
次,有關禁業之種類,廣及「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
所有工作之限制,亦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原告公司既對
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
限制條件顯然過廣,尚欠明確性,已超逾合理之範圍,亦
無必要性,系爭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損害被
告利益甚鉅,
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該競業禁止約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無效。
⒊再者,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第3個要件,必係「受僱人因
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
惟查,
系爭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條款,於第14條後段反係
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
,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補貼乙方生活
」,兩者非但有間,且差距頗大。詳言之,一般受僱人因
未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類似工作時,但可以從事其他工作
期間,即可受到原雇主補償,始勉強
肯認該競業禁止條款
得為有效。惟
本件受僱人除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類似
工作外,更不得從事任何工作下,原雇主始提供補償與受
僱人,條件甚苛,美其名有補償文字,實則受僱人不可能
獲有補償,甚且本件確實被告迄今未獲原告任何補償。本
件競業禁止約定確已違反公序良俗,屬對被告顯失公平之
附合契約,無效。
㈡被告離職後於億愷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及項目,與先前於原
告公司不同,並無競業禁止關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係以4軸
加工製造送料機「軌道」,惟億愷公司係自行製作送料機之
關鍵零件「振動盤(原盤)」,並向晨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晨捷公司)購買5軸加工機及振動盤製作軟體,同時
指派被告專門學習振動盤製作之軟體操作技術,此部分係被
告於原告公司從未接觸、操作、不具備任何振動盤加工能力
之部分,振動盤與軌道之製作技術截然不同,
足證明被告於
億愷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前於原告公司者截然不同。
㈢又億愷公司能於短時間內具備送料機之生產組裝關鍵技術,
係源自於國內另一家傳統知名送料機製造公司即「樺裕精機
有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之入股合作,首先由億愷公司
向樺裕公司購買送料機之圓振、直振、控制器、圓盤、光纖
(電)等部分,此為送料機最主要及關鍵技術所在,再由億
愷公司自行組裝為送料機後販售,其後樺裕公司即傳授交付
送料機製作技術予億愷公司,二家公司合作生產送料機。
㈣原告另主張「億愷公司生產之送料機明顯與原告生產之送料
機相似,卻與訴外人樺裕公司生產之送料機大不相同,此並
有三者之比較相片為憑」等語云云。查原告提出之相片僅為
送料機最微不足道之「光電架」、「吹氣塊」之「外觀」,
此二零件均屬送料機上無關緊要之部分,任何廠商均可自行
製作並安裝於其生產之送料機上,毫無專業技術可言,根本
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更遑論未有專利保護。原告對於其
所提出光電架、吹氣塊主張為其營業秘密,然卻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
可佐「營業秘密」究竟為何?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為何?「光電架」、「
吹氣塊」與被告前所擔任工作內容是否具關連性?此均為認
定是否為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稱該
無關緊要之光電架、吹氣塊之外觀屬於其營業秘密,
洵無可
採。
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9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合約」)。
㈡被告於102年2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102年2月21日辦理
勞保退保。離職前102年1月份之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39,150
元(基本薪資28,150元+工廠津貼2,000元+技術津貼4,000
元+全勤津貼1,000元+住宿津貼4,000元=39,1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薪資明細)。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22日至憶愷有限公司(
下稱憶愷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㈣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
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告102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
嗣
於102年8月1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覆稱被告至
憶愷公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件之加工部業務,與原告公司營
業項目、送料機製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7頁存證信
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為免受僱人將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者
,乃係競業禁止約定。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
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
限制。是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所定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
參酌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關於定型化契約所定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審酌該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綜合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
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
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
損失之措施,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⑸離職勞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
二、查依系爭合約之標題全名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首段文字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雇用乙方(即被告)
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
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
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
條款,以資遵守:」,及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自甲
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
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
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
,貼補乙方生活。」,第15條約定「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
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
為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新臺幣五
十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
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同意乙方
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4頁),
核屬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工作之競業
禁止條款,且系爭合約各條款均係打字而成,顯係原告單方
事先擬就、印妥契約條款,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再
參
諸雇主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作
之勞工,勞工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堪認系爭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
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亦不能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則本件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自需以
上開五原則
綜合判斷,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而對被告顯失公
平。
三、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
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
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
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
範疇。查被告受僱原告時係擔任CNC4.5軸加工部工程師,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性質及技術相當重要,
可接觸並掌握原告商業及製造技術之秘密云云,然未具體指
明被告究可接觸或掌握何商業及製造技術,而有保護之必要
。原告雖提出被告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陳稱原告每月均給
予被告4,000元之技術津貼,年終時更給與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及年終激勵獎金,101年度3項獎金合計達89,129元,且
每月額外補貼被告4,000元之住宿津貼,顯示被告工作性質
及內容相當重要,均可接觸並掌握原告商業及製造技術之秘
密云云。然查,依被告之薪資明細記載,被告102年12月之
基本薪資28,150元、工廠津貼2,000元、技術津貼4,000元司
、全勤津貼1,000元、加班費4,211元、住宿津貼4,000元,
合計薪資43,83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固領有技術津
貼及宿舍津貼,惟被告非主管職,亦無證據證明係擔任核心
重要技術人員,被告於101年度雖領有年終考績及激勵獎金
計89,129元,惟年終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係企業依其年度
獲利情況對員工之年度激勵獎金,況被告年終獎金89,129元
並非高額獎金,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擔任重要職務,或可接
觸及掌握何商業及製造技術。是原告所提被告之薪資明細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研發技術機密,或掌握原告公
司製造技術營業秘密之情。再者,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約定,
對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因工作透過自身學習能力精進之工作
經驗,乃被告主觀財產,並非原告公司資產,亦非原告公司
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以接觸或知悉
原告公司關於送料機之製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情,即無證據證明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云云,
核屬無據。
四、又查,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
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
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
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
之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
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職
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14條
後段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
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
。」,固可認係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然其要件須被告因受
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原告始依勞工局所定
最低基本薪資
予以補償,已非合理,且以勞工局所規定之最
低基本薪資補償,與被告原有之薪資收入相差甚遠,況依台
北市或新北市之生活水準,以勞工局所定最低基本薪資為補
償,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更無法維持家庭之生活水
準,顯非合理之補償。則原告執此條款要求被告於離職2年
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工作,顯係片面加重被告
之義務,並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
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
五、另原告主張億愷公司原無製造送料機之技術,億愷公司生產
之送料機與原告生產之送料機相似,並提出送料機之比較相
片為佐云云。查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對
於受僱期間所取得、接觸或知悉原告認為具有機密性或原告
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固有保密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洩漏原告技術或機密資訊之具
體事實,原告僅以億愷公司製造之送料機與原告公司製造之
送料機外觀相似,遽認被告有洩漏原告相關機密資訊,尚屬
無據,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六、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
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據而無理由。
七、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泓廷及涂豈銘欲證明被告於億愷公司
所操作軟體、機器為何,及是否受訓練及訓練內容目的為何
等,與本件上開爭點並無關聯,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併予
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
│合 計│ 5,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