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產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振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景德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