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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產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振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景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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