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建舜等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143 元(
計算式:43,320+52,568+72,750+61,314+58,191=288,1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