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兆振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彥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2,720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7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5年1 月5 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
拍賣場
理貨員,並自79年起至87年間在被告公司第二批發市場拍賣
組從事果蔬拍賣工作,
迄88年1 月8 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
,經原告提起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
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89年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5
號
裁定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原告遂於92年1 月24日復職,至
同年8 月16日由被告
資遣為止,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年資共計
17年又7 個月。原告若未於88年1 月8 日經被告
非法解僱,
則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可繼續至101 年5 月15日原告領老年
給付之日止,然原告經被告於88年1 月8 日非法解雇至92年
1 月24日復職,該
期間計中斷勞保年資期間為4 年9 天,致
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僅領取147 萬元,若原告未因被告
非法解雇而短少4 年9 天之年資,應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
為1,812,720 元,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
規定,賠償原告短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42,720 元(計算式
:1,812,720 -147 萬=342,720 )之損害。又
消滅時效應
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1日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之日退保,並於101 年5 月16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
,勞保局於101 年6 月6 日始核發147 萬之老年給付,原告
所受損害應係於101 年6 月6 日始發生,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6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6 日
止;退步言,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係應自原告於
101 年5 月11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即退保日起算2 年,
則請求權時效亦應至103 年5 月11日始屆滿,而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收受,時效依法即已中斷,嗣原告依法於6 個月
內提起
本件訴訟,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
時效。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舞弊,於88年1 月8 日遭被告解職,
並於88年1 月20日辦理退保,原告於退保當時已知悉其勞保
年資中斷,然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時,未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92年1 月24日
復職、92年8 月18日請求
資遣費用時,亦未對被告請求年資
中斷之損害賠償,
足證原告已知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害已發生
,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消滅。又原告不
適任
致勞保年資中斷,被告因逾期處理始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遭敗訴判決,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75年1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88年1 月8 日遭
被告解職,並於88年1 月20日辦理退保,經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勞上字第8 號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嗣原告於92年1 月24日復職,至92年8 月16日由被告資遣
,並於92年8 月1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嗣原告於101 年5 月
16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審核按原告之老年
一次給付年資25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元計算,應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個月,計147 萬
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 頁)、
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卷第7-19頁)、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服務證明書(卷第20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6 日函(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4 日
函(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3日函(卷
第80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
經被告違法解僱致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短少342,720 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前經被告解職而
中斷勞保年資期間致短少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何?㈡
原告之勞保年資中斷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8
條第2 項第4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
年8 月1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其符合裁減資遣自願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之規定,由該公司自92年8 月19日起為其辦理被裁
減資遣員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退保由被告公司為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其投保年資25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於101 年6 月6 日核付35個
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47 萬元在案。若加計其年資減少之
4 年9 日,則其保險年資為29年9 日(以29年1 月計),得
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812,720 元(計算式:42,000元×
43.16 月=1,812,72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1 月13日函(卷第80頁)、103 年12月4 日函(卷第66頁)
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77、84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解職而自88年1 月20日至92年1 月30日間中斷勞保
年資期間4 年9 日,致原告短少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
342,720 元(計算式:1,812,720 -147 萬=342,720 ),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勞保年資中斷原因係其工作不適任,屬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云云。
惟觀諸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本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記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第7 頁),理由
欄第三項㈠2.記載:被告
捨棄與違反職務有關之懲處規定而
援引「行為不檢」規定,即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原告之
行為既未經被告移送偵查認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造成公
司損害情事;綜上足認被告之解僱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
法等語(卷第13頁背面);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89年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就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駁回上訴(卷第15頁),並於理由欄第四項記載:
上訴
人(即被告)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遲至88年1 月7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故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僱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云云,殊難採信等語(卷第
17頁背面、第18頁),理由欄第五項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88年1 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各
該月薪資41,700元及自各該月發薪之
翌日即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卷
第18頁背面)。足見原告經被告解職之原因固係被告認原告
有工作不適任之情事,然原告勞保年資中斷原因則確係被告
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致,此
徵諸上開案件判決認定
被告尚應給付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致原告解職期間之
薪資損失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8年間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92年1 月24日復職、92年8 月18日請求資遣費用時,均未
對被告請求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害賠償,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
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
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
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投保單位,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
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
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
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
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
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
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
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自75年1 月23日
到職至92年8 月16日離職,共在被告公司服務17年7 個月,
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服務證明書(卷第20頁)
為憑,而原告於92年8 月1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其符合裁減
資遣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由該公司自92年8 月19
日起為其辦理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
保險,至101 年5 月11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退保(當日
原告投保年資合計滿25年,年齡為53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2 項第4 款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其於101 年5 月
16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1 月13日函(卷第80頁)為憑,足認原告係至101 年
5 月11日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自斯時始得起算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參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勞保年資中斷致短少勞保老年給付之損
害賠償,被告業於103 年5 月9 日收受該函,此有新莊民安
郵局000110存證信函(卷第22-2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卷第69-70 頁)為憑,復為被告供承屬實(卷第
77頁),而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2 頁)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顯
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辯,
核屬對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
時間之誤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