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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曾嘉立 被   告 上銀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君徽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 告引進新設備遭駭客入侵,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部份責任, 經兩造協商為減薪兩成即新臺幣(下同)10,760元,期間6 個月共減薪64,560元,並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00元。嗣 減薪期滿,被告卻拒絕調整為原薪資,而於103年3月底告知 原告僅願支付減薪後之金額做為薪資。原告遂於103年5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 提出離職,並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年資11年之資遣費計301,28 0元【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 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 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 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 193,081元(4.4861×43,040),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 僅請求301,280元】及10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差額。然被 告僅願意支付薪資差額,拒絕支付上開資遣費。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存證信函、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因過失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 ,造成被告公司客戶之損害金額達271,342元,被告公司因 而賠償損害271,342元。原告又於102年11月7日將被告公司 客戶之重要個資資料隨意遺棄,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同時亦屬於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故被告基於原告既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理由同意 與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非如原告單方 片面所主張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理由而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單方片面主張其係基於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 ㈡、又縱認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然因原告有上述102年8月5日因 其過失行為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致被告公 司客戶之權利受損,並已由被告(即僱用人)賠償公司客戶 該損害計271,342元,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該損害271,342元,並且被告以此主 張從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中予以抵銷。 ㈢、提出: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證明資料、電信費請款 單資料、自白書、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告公 司網路電話遭駭客入侵,原告因上開事件遭被告公司懲處, 即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每月減薪原告薪資兩成即10,760 元,期間6個月共減薪64,560元,及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 00元,嗣原告於103年6月20日離職。 ㈡、原告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 個月;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 為: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 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 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 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離職證明、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 打事件證明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抑或依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經查,本件原告不接受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且已正式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該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頁) 在卷可資佐證,應足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關於被告片 面調降薪資之事實部分,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準此,益足堪 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上述勞基法之規定,予以終止 。 2.被告雖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事而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人字通告函、自我檢討報告 及受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經審諸上述通 告函,僅載明降級處分,並給予改善觀察期,被告每半年評 估1次,而相關資料遺失等工作疏失,原告也表明不會再犯 ,另被告損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接受扣薪之處分, 此外,別無原告於書立自我檢討報告後,有再度嚴重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證。經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於被告未 提出原告於接受被告處分及違反自我檢討報告之具體事證之 情形下,被告片面抗辯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 ,其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至其金額,即應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計算方式計算如下:【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 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 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 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 ×43,040);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 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 ,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01,280元】 。 2.被告雖另提出轉帳傳票、發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就其損害271,342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該金額 早在102年9月5日即已實際支出,經比對被告對原告之處分 係於同年8月27日,而該人字通告函(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提及原告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僅對原告為扣薪及降職 之處分,即足認定,被告係以上通告函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之處分,並放棄其向原告追償本件損害之權利,否則,對於 處於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而言,即隨時處於同一事件遭受 雙重評價(即接受扣薪、降職等處分後,同時需分心預防僱 主隨時可再提出之追償主張或抵銷抗辯)之不確定風險之中 ,本於以上說理,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明顯與當時 處分原告之本意相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減薪而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其 可就原告所造成客戶之損害抵銷本件資遣費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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