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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双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被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勞工退 休金,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經營圖書文具、有聲出版品及運動器材 買賣業之公司,二公司為董監事組織及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 業,係為分別與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太 平洋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簽立「海山唱片」及「聯成門市」專櫃經 營權,始別立之公司。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僱被告 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專櫃擔 任銷售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直至10 2年11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 25日止,係以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 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 係以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城公司)名義為僱 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伊受僱期間 ,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 5日特別休假,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 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日數有所短少,其中海山公司短 少特別休假24日,聯城公司短少特別休假14日,依伊每日工 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9,200元 (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 11,200元(800×14=11200)。又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 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依法被告應負擔之勞工提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逕自由伊每月工資中加以扣除後,據以 提撥,致海山公司短付伊工資86,100元,聯城公司短付伊工 資19,470元。且被告將伊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工資以多報少 ,致短繳提撥伊之勞工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 ,聯城公司短繳8,454元。是海山公司合計應給付伊105,300 元(19200+86100=105300),聯城公司合計應給付伊30, 670元(11200+19470=30670),海山公司、聯城公司並應 依序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160元、8,454元至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情 。爰聲明:㈠海山公司應給付伊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 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8, 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為配合百貨公司門市營業時間,伊就原告逾法定 工時及短少之特別休假部分,乃以原告平均每日工資計算而 以「加勤津貼」或「輪班津貼」2,480元名義按月撥付至原 告薪資中,加以補償,並經原告於面試時所同意,是原告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短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另為因應94年7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伊為全體員工每月加薪1,500元, 用以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無將原告應領工資剋扣而短 付原告工資。而該1,500元加給本即係供提繳退休金之用, 亦不得將其列入原告工資範圍而適用勞工退休金薪資級距, 且原告亦同意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而加給之1,500元僅 提撥1,044元,餘額則由原告逕行支領,伊並無短繳提撥原 告退休金之情形,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係關係企業,伊自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 僱被告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 專櫃擔任銷售員,年資於被告二公司間均併計,至102年11 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係以海山公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係以聯城公司名義為僱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門市聘用契約書 、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第36-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8頁),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給予特 別休假,且由原告工資中扣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短付工資, 並將伊工資以多報少而有短繳提撥退休金情事,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規 定門市人員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5日特別休假 ,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未依法給足特 別休假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於95-96年度各短少2日,97 -98年度各短少3日,99-102年度各短少7日,其中海山公司 短少給予特別休假24日(2+2+3+3+7+7=24),聯城公 司短少給予特別休假14日(7+7=14),足堪認定。又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平均每日薪資800元計,自99 年起每年短少7天特別休假,應補償5,600元(800×7=5600 ),平均撥補每月為467元(5600÷12=4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每月上班22日,其中2日已給予輪班津貼2,480元 ,其餘20日上班日,平均每日上班10小時,每月上班時數較 法定工時184小時多出16小時(10×20-184=16),以時薪 105元,計為1,680元,是伊業以「加勤津貼2,480元」補足 原告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查依被告主張之上開超時工 資1,680元加計平均撥補每月特別休假工資467元,合計僅為 2,147元,與「加勤津貼2,480元」計算已有不符,而原告提 出之9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固載有「輪班津貼2,480元」及「 加勤津貼2,480元」二項(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本院向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調取之103年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所示,被告之會計陳芙妤係稱「(原告)每日出勤10: 30-21:30(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超過8小時部分會給付加 勤津貼,每月休10天,但黃員(原告)實際每月休8天,多 上的2天班每月固定給2300元代(輪)班津貼(百貨業代班 一天行情價115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原告 實際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10小時,每月總工時達220小 時(10×22=220),已逾每月法定工時184小時達36小時( 000-000=36),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時薪為105元計算,並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該36小時之延長工時 ,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計,每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40 元(105×4/3=140),每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工資應為 5,040元(140×36=5040),被告所主張「輪(代)班津貼 2,480元」及「加勤津貼2,480元」合計僅4,960元,已較每 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應發工資5,040元為少,何來加勤津貼 2,480元內,尚包含有每月平均撥補467元之短少7日特別休 假工資可言?再參酌被告確有短少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事實 ,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覆經查確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 9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信。從而 原告主張依其每日工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 假工資補償19,200元(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 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800×14=11200),自屬有 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 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所請求之短少給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該特別 休假既係同一勞動契約按每年度計算日數給予,其短少未給 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當亦係按年請領,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 薪資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本件原 告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而原告 係94年2月4日任職,已據兩造所不爭,自其任職滿3年即97 年2月4日起依法每年即有7日特別休假,其請求短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補償,應於當年度結束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始得 請求,是原告就其9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係於98年 2月4日起始得請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時尚未屆滿5年, 惟其95年度及96年度各短少2日之對海山公司之特別休假工 資補償請求權合計3,200元(4×800=3200),則已罹於5年 時效消滅,海山公司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自屬有據,對該3,200元部分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請求海山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000元(800×20= 16000),請求聯城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 800×14=11200)部分應予准許,對海山公司逾越上開金額 部分則因時效消滅而不能准許。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自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被告有為原告按月負擔提繳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至102年9月所提繳之 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提繳之86,100元,聯城公司所提繳之 19,47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自伊每月工資中扣除,致有 短付工資情形,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至聯城公司103年10月 及11月所提繳之1,143元及419元部分未據原告請求)。被告 雖抗辯伊已為原告加給1,500元專供提繳退休金之用,並無 剋扣其工資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至100年11 月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所提撥之原告退休金係自原告薪資中 扣抵(見本院15-26頁),被告雖辯稱係於94年7月1日起為 全體員工均加薪1,500元專供提撥退休金之用云云,並據提 出原告薪資異動表、通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 此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如何有同意情事 ,尚難僅以其所製發之通告一紙即謂勞工業已同意變動勞動 條件。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提撥原告退休金金額 僅有1,044元,苟被告確係因作帳關係,專為全體員工加給 再回扣以提撥退休金,則僅須於薪資異動表列帳時加給1,04 4元即可,何須加給1,500元?況被告亦自承扣除所提撥退休 金1,044元,原告實質上確有多領456元工資情形,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則縱認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新制施行時確有為原告加薪1,500元情事,惟不論被告為原 告加薪之目的、動機為何,均已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得任 意預扣,被告依法自應於勞雇雙方原合意加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提撥費用繳納勞工退休金,始符法意應由雇主負擔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本旨,自不得就其依法應負擔提繳之數額,內 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合意發給之工資內再加以扣抵,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營業部經理 林瓊蘭亦僅證稱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有為全體員工加薪 1,500元,但並不清楚公司政策如何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工資自94年起於扣除 非經常性給與後,原告主張達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24,0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221頁),自100年起達於27,6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 -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詎被告竟以多報少,仍 以17,880元等較低工資級距提繳原告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143、179頁,第39-43頁、第197頁),有本院所調取勞保局 以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未覈實申報裁處罰鍰之 函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8 1頁),從而原告請求海 山公司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請求聯城公司扣抵 短付工資19,470元,及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聯城公司短 繳8,454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應分別提繳至伊 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及提繳短 繳退休金,均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一般薪資請求,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 0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合計10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應將短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補償11,2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19,470元,合計30,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將短繳之8,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海山公司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 滅,並據海山公司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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