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双進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告 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被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勞工退
休金,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經營圖書文具、有聲出版品及運動器材
買賣業之公司,二公司為董監事組織及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
業,係為分別與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太
平洋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簽立「海山唱片」及「聯成門市」專櫃經
營權,始別立之公司。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僱被告
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專櫃擔
任銷售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直至10
2年11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
25日止,係以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
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
係以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城公司)名義為僱
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惟伊受僱
期間
,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
5日特別休假,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
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日數有所短少,其中海山公司短
少特別休假24日,聯城公司短少特別休假14日,依伊每日工
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9,200元
(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
11,200元(800×14=11200)。又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
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依法被告應負擔之勞工提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
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逕自由伊每月工資中加以扣除後,據以
提撥,致海山公司短付伊工資86,100元,聯城公司短付伊工
資19,470元。且被告將伊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工資以多報少
,致短繳提撥伊之勞工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
,聯城公司短繳8,454元。是海山公司合計應給付伊105,300
元(19200+86100=105300),聯城公司合計應給付伊30,
670元(11200+19470=30670),海山公司、聯城公司並應
依序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160元、8,454元至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等情
。
爰聲明:㈠海山公司應給付伊10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
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8,
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為配合百貨公司門市營業時間,伊就原告逾法定
工時及短少之特別休假部分,
乃以原告平均每日工資計算而
以「加勤津貼」或「輪班津貼」2,480元名義按月撥付至原
告薪資中,加以補償,並經原告於面試時所同意,是原告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短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另為因應94年7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伊為全體員工每月加薪1,500元,
用以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無將原告應領工資剋扣而短
付原告工資。而該1,500元加給本即係供提繳退休金之用,
亦不得將其列入原告工資範圍而適用勞工退休金薪資級距,
且原告亦同意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而加給之1,500元僅
提撥1,044元,餘額則由原告逕行支領,伊並無短繳提撥原
告退休金之情形,且原告
上開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係關係企業,伊自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
僱被告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
專櫃擔任銷售員,年資於被告二公司間均併計,至102年11
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係以海山公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係以聯城公司名義為僱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門市聘用契約書
、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第36-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8頁),
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給予特
別休假,且由原告工資中扣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短付工資,
並將伊工資以多報少而有短繳提撥退休金情事,被告則以
上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規
定門市人員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5日特別休假
,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未依法給足特
別休假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於95-96年度各短少2日,97
-98年度各短少3日,99-102年度各短少7日,其中海山公司
短少給予特別休假24日(2+2+3+3+7+7=24),聯城公
司短少給予特別休假14日(7+7=14),足
堪認定。又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平均每日薪資800元計,自99
年起每年短少7天特別休假,應補償5,600元(800×7=5600
),平均撥補每月為467元(5600÷12=4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每月上班22日,其中2日已給予輪班津貼2,480元
,其餘20日上班日,平均每日上班10小時,每月上班時數較
法定工時184小時多出16小時(10×20-184=16),以時薪
105元,計為1,680元,是伊業以「加勤津貼2,480元」補足
原告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
云云。查依被告主張之上開超時工
資1,680元加計平均撥補每月特別休假工資467元,合計僅為
2,147元,與「加勤津貼2,480元」計算已有不符,而原告提
出之9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固載有「輪班津貼2,480元」及「
加勤津貼2,480元」二項(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本院向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調取之103年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所示,被告之會計陳芙妤係稱「(原告)每日出勤10:
30-21:30(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超過8小時部分會給付加
勤津貼,每月休10天,但黃員(原告)實際每月休8天,多
上的2天班每月固定給2300元代(輪)班津貼(百貨業代班
一天行情價115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原告
實際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10小時,每月總工時達220小
時(10×22=220),已逾每月法定工時184小時達36小時(
000-000=36),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時薪為105元計算,並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該36小時之延長工時
,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計,每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40
元(105×4/3=140),每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工資應為
5,040元(140×36=5040),被告所主張「輪(代)班津貼
2,480元」及「加勤津貼2,480元」合計僅4,960元,已較每
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應發工資5,040元為少,何來加勤津貼
2,480元內,尚包含有每月平均撥補467元之短少7日特別休
假工資可言?再
參酌被告確有短少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事實
,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覆經查確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
9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信。從而
原告主張依其每日工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
假工資補償19,200元(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
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800×14=11200),自屬有
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
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原告所請求之短少給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該特別
休假既係同一勞動契約按每年度計算日數給予,其短少未給
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當亦係按年請領,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
薪資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
本件原
告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而原告
係94年2月4日任職,已據兩造所不爭,自其任職滿3年即97
年2月4日起依法每年即有7日特別休假,其請求短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補償,應於當年度結束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始得
請求,是原告就其9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係於98年
2月4日起始得請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時尚未屆滿5年,
惟其95年度及96年度各短少2日之對海山公司之特別休假工
資補償請求權合計3,200元(4×800=3200),則已罹於5年
時效消滅,海山公司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自屬有據,對該3,200元部分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請求海山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000元(800×20=
16000),請求聯城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
800×14=11200)部分應予准許,對海山公司逾越上開金額
部分則因時效消滅而不能准許。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可參照。查原告自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被告有為原告按月負擔提繳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至102年9月所提繳之
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提繳之86,100元,聯城公司所提繳之
19,47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自伊每月工資中扣除,致有
短付工資情形,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至聯城公司103年10月
及11月所提繳之1,143元及419元部分未據原告請求)。被告
雖抗辯伊已為原告加給1,500元專供提繳退休金之用,並無
剋扣其工資等情,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至100年11
月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所提撥之原告退休金係自原告薪資中
扣抵(見本院15-26頁),被告雖辯稱係於94年7月1日起為
全體員工均加薪1,500元專供提撥退休金之用云云,並據提
出原告薪資異動表、通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
此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如何有同意情事
,尚難僅以其所製發之通告一紙即謂勞工業已同意變動勞動
條件。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提撥原告退休金金額
僅有1,044元,
苟被告確係因作帳關係,專為全體員工加給
再回扣以提撥退休金,則僅須於薪資異動表列帳時加給1,04
4元即可,何須加給1,500元?況被告亦
自承扣除所提撥退休
金1,044元,原告實質上確有多領456元工資情形,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則縱認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新制施行時確有為原告加薪1,500元情事,惟不論被告為原
告加薪之目的、動機為何,均已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得任
意預扣,被告依法自應於勞雇雙方原
合意加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提撥費用繳納勞工退休金,始符法意應由雇主負擔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本旨,自不得就其依法應負擔提繳之數額,內
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合意發給之工資內再加以扣抵,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營業部經理
林瓊蘭亦僅證稱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有為全體員工加薪
1,500元,但並不清楚公司政策如何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工資自94年起於扣除
非經常性給與後,原告主張達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24,0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221頁),自100年起達於27,6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
-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詎被告竟以多報少,仍
以17,880元等較低工資級距提繳原告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143、179頁,第39-43頁、第197頁),有本院所調取勞保局
以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未
覈實申報裁處罰鍰之
函覆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8 1頁),從而原告請求海
山公司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請求聯城公司扣抵
短付工資19,470元,及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聯城公司短
繳8,454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應分別提繳至伊
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及提繳短
繳退休金,均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不履行債務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一般薪資請求,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
0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合計10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並應將短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補償11,2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19,470元,合計30,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將短繳之8,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海山公司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
滅,並據海山公司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