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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學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恩奇普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嚴銀盛自民國96年2月6日 起任職被告擔任附設夏恩昌榮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夏恩補 習班)司機,被告為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投保內容為定期團體壽險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新醫療給付保險 1,500元、意外醫療保險2萬元、癌症醫療保險1,000元(下 稱系爭保險)。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自工作場所步下樓梯 ,不慎跌倒滾落1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返家後出現腹 部悶痛症狀,翌日就醫經診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嚴銀盛繼 續上班,因腹部疼痛未見好轉,於100年11月5日至亞東醫院 住院治療,迨101年1月3日因胃癌不治死亡。經伊向南山公 司申請理賠,始悉被告於100年11月3日非法將嚴銀盛解雇並 辦理系爭保險退保手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及兩造間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未能向南山 公司申領身故保險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計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嚴銀盛於系爭事故翌(2)日即自請離職獲准, 伊遂招聘訴外人李文興面試錄用,並辦理交接業務,嚴銀盛 已將所保管校車鑰匙歸還伊,伊於100年11月3日辦理嚴銀盛 退保手續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嚴銀盛擔任被告附設夏恩補習班司機,被 告為其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發 生系爭事故、101年1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嚴銀盛死亡 證明書、投保證明、退保通知書、南山公司101年3月16日函 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雇嚴銀盛並向南山公司辦理退保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嚴銀盛與夏恩補習班間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 (指被告,下同)應於乙方(指嚴銀盛,下同)到職當日起 ,為乙方辦理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據夏恩補習班前任園長即證人林玲 貞到庭結證:「他(即嚴銀盛)之前有請他的太太打電話跟 我表示身體不太好要辭去校車司機的工作,我跟公司反應要 找新的校車駕駛,我就從人力銀行網站找人,馬上就有人來 應徵,隔1、2天之後嚴銀盛就把校車的鑰匙就交還回來,當 時還有新聘的司機也在場,原本我是想說既然嚴銀盛的身體 不舒服就不用過來,我們就派人去他家拿鑰匙就好,但他說 他的摩托車還停放在公司也要回來騎走,所以他順便把鑰匙 還給我,把摩托車騎走」、「不是(辦理離職)當天(跌倒 的),是在之前」、「那天早上公司人事部打電話問我嚴銀 盛確實不做了,我說是,公司問我幾天他沒有來,我說前天 或是兩天沒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接著承辦人員問我新應 徵來的司機今天是否已經來報到,我說是,承辦人員問我說 是否可以把嚴銀盛退保,將新來的司機加保,我說可以,我 的認知是這樣就完成離職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核與證人李文興到庭結證:「我第一天上班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他來,校車鑰匙是園方交給我的,後來隔幾天他有 來跟我講解車況」、「我僅知道他人不舒服要離職,所以園 方才應徵新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大抵相符; 就嚴銀盛交還校車鑰匙時李文興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彼此供 述雖略有歧異,諒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審酌上開證人 於本院作證時均已非被告員工,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虞,渠 等就嚴銀盛自夏恩補習班離職交接之基本事實供述情節既屬 相符,應屬客觀可信。是被告抗辯:嚴銀盛自行請辭後,被 告始招募李文興接任校車司機並辦理交接手續等語,應非虛 妄。又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或程序未為相關規範, 民法僱傭契約之終止亦不以書面為要件。嚴銀盛既以言詞向 園長林玲貞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堪認其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將嚴銀盛辦理系爭 保險退保,難謂有何違反其與被告間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可 言。原告徒憑嚴銀盛未辦理書面離職手續,空言否認上開證 人證詞真正,為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嚴銀盛任職期 間違反雙方聘僱契約第9條投保系爭保險之附隨義務,擅自 辦理嚴銀盛退保手續,致其無從請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云云 。即無可取。 ㈡又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 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惟本件勞動契約係嚴銀 盛自主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林玲貞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文興旅費 530元 合 計 6,4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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