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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被告,詎原告於離 職後始發現被告於原告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之任職期間 ,未為其加保勞保。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每月保險費為新 臺幣(下同)1,281元,依就業服務法(原告起訴狀所載係 就業保險法之誤)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有102,480元( 1,281元×8個月×10倍)之損失,為此,爰依據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局10 0年10月7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2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 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內 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函、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中華民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回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 、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檢舉信函、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前已多次對被告提出相類似之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與 原告間之給付工資事件,於102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 得再提出其他民事訴訟。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主動要求延遲加入勞保及健保,遲 至97年1月30日原告始填具健保退保申請書,故被告公司於 斯時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且被告公司於96年6月至97年1月 間,從未自原告薪資扣除任何勞保或健保之勞工自負額。原 告於96年6月至98年6月之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取全額薪資27 ,000元。 ㈢、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 字第28725號、99年度偵字第26897號、100年度偵字第18885 號)、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 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民 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 度續字第6號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原 告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之任職期間,未為其加保勞保等事 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附卷為憑, 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未為其加保勞保之損害102,48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 本條項請求賠償,須勞工因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未為所屬勞工投保,造成勞工受有損失者,始足當之。勞 工據此請求,並應就已因而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上解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 102,480元之勞保損失,惟係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為依據(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惟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勞保,致不能於60歲時申領老年給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失,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請求賠償,自非可採。另就業保險法之給付,復以勞工有工 作意願,且經推介後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為條件,若未 符合該條件,勞工本無權請求給付,縱僱主未予投保,勞工 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本件原告,亦未就其有工作意願,經 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一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是縱原告具備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因原告未 舉證其符合給付之條件,而得認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亦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而不可採 。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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