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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旭光 被   告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徐俊逸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銷售人員。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共銷售 吊車2台(下稱系爭A、B吊車),詎被告僅支付原告銷售獎 金新臺幣(下同)74,370元,與其他汽車業界之銷售獎金差 距甚大,以同業最低業務獎金比率金額減去被告已給付之銷 售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125,630元。另訴外人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於102年5月8日聲稱待 考慮7日是否訂購吊車(下稱系爭C吊車),未料幾天後被告 之負責人自行到高雄與華立公司訂約,漠視業務員工權益, 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伊應 徵時,經理劉占峰指著車子說賣該台車獎金至少10萬元起跳 ;被告之負責人簡明輝曾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公司的 陽台對原告說:「希望你領個100萬元,不要靠底薪,這不 是盯你的業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僱傭關係給予原告每個月3萬元的薪資, 且對業務銷售員出差與客戶洽談,有通勤費及餐費補助。原 告所賣BM900HD吊車機種所獲得的銷售獎金,與其他業務員 賣出同款車型後所獲得之銷售獎金皆4萬元並無二致,且BMS 1000機種之銷售獎金也是賣出一台4萬元,故原告賣出系爭A 、B吊車之銷售獎金為各4萬元,被告扣除所得稅稅金及健保 費後,已轉帳匯款予原告,並無不予給付或金額不足之問題 。原告所負責的業務範圍主要為北部地區,原告空言指稱被 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將原告談好的契約簽下,漠視其權益云云 ,此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業務銷售人員;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內,共銷售出系爭A 、B吊車即型號BMS1000、BM900HD吊車各1台,客戶分別為訴 外人百寬營造有限公司、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經買 賣雙方蓋章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125,630 元: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原告之銷售獎金,與汽車業界之銷售 獎金差距甚大,以同業最低業務獎金比率金額減去被告已給 付之業務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125,630元云云 ,雖提出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但被告否認 該聯繫單為真正,且該聯繫單並未記載係何公司內部之聯繫 單,況該聯繫單之內容係某公司內關於汽車某些車種車型之 佣金,亦與吊車無涉,則原告上述主張,洵非足取。 ②又原告主張:伊應徵時,經理劉占峰指著車子說賣該台車獎 金至少10萬元起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述與證 人劉占峰到庭證稱:「(請敘述面談經過?)刊登廣告的時 候,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要找建設機械有經驗的人才,後來找 不到這樣的人才,也找一下賣汽車的業務人員來面試,…面 談剛開始時原告有問業務獎金怎麼算,我告訴原告業務獎金 部分不是我的權責,原告要跟公司直接討論。我有跟其他員 工面試,我也完全不知道公司業務獎金是怎麼算的,所以我 沒有告訴原告業務獎金如何計算。我當時有介紹公司的狀況 ,公司的休假制度,公司的營業項目賣什麼車,有新車、舊 車這樣的業務範圍,也告訴原告業務怎麼樣做,吊車這個產 業,大部分業主都自己工作,所以我有告訴原告要如何去跟 客戶溝通及怎麼樣去跟客戶聯繫。(薪資部分當時是如何談 的?)我當天我有請原告寫下原告希望的待遇,但原告不講 ,原告說他要直接跟公司負責人談,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原告 的薪資或業務獎金是多少錢。…當時我一直有要求原告寫下 他想要的薪資是多少,我這裡有一份當時被告面試時寫的資 料,庭呈民昌企業有限公司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當時我有 要求原告寫下他希望的待遇,但原告沒有寫,原告說他要直 接跟公司負責人談。(原告問:應徵時我坐的位置斜對面有 有一台吊車,我當時有問如果那一台二千多萬元吊車賣出去 ,我可以有多少的業務獎金,當時證人劉占峰就說有10萬元 以上的獎金)應徵時沒有這樣的事情,我也沒有這樣說。依 當時我跟原告面試的位置,公司的辦公室有牆原告看不到外 面,就算原告要指哪一部車子,也不能確定的指哪一部。…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簡明輝曾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 時在公司的陽台對原告說:「希望你領個100萬元,不要靠 底薪,這不是盯你的業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簡明輝到庭證稱:「…102年7月16日時間已經很久,沒有 什麼印象是否有說什麼話。但我作為一個業務主管,希望我 的業務人員都有好的業績,我也鼓勵原告。如果我有說,原 告本身也要有能力達到這個業績,主管才會給這份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共計125,630元云云,亦屬無據 。 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銷售獎金超過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原告未能證實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A、B吊車 之銷售獎金125,630元云云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信 。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為各4萬元, 被告扣除所得稅稅金及健保費後,已轉帳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業經證人簡明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其他業務員銷售獎金資料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系爭A、B 吊車之銷售獎金125,630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吊車之銷售獎金5萬元: 原告主張:華立公司於102年5月8日聲稱待考慮7日是否訂購 吊車,未料幾天後被告之負責人自行到高雄與華立公司訂約 ,漠視業務員工權益,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萬元 云云,雖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明細表上並無華立公司、被告或被 告員工之印文或簽名,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 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C吊車銷售 獎金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C吊車銷售獎金5 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175,63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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