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旭光
被 告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徐俊逸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銷售人員。原告於任職
期間內,共銷售
吊車2台(下稱
系爭A、B吊車),
詎被告僅支付原告銷售獎
金新臺幣(下同)74,370元,與其他汽車業界之銷售獎金差
距甚大,以同業最低業務獎金比率金額減去被告已給付之銷
售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125,630元。另訴外人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於102年5月8日聲稱待
考慮7日是否訂購吊車(下稱系爭C吊車),未料幾天後被告
之負責人自行到高雄與華立公司訂約,漠視業務員工權益,
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伊應
徵時,經理劉占峰指著車子說賣該台車獎金至少10萬元起跳
;被告之負責人簡明輝曾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公司的
陽台對原告說:「希望你領個100萬元,不要靠底薪,這不
是盯你的業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
僱傭關係給予原告每個月3萬元的薪資,
且對業務銷售員出差與客戶洽談,有通勤費及餐費補助。原
告所賣BM900HD吊車機種所獲得的銷售獎金,與其他業務員
賣出同款車型後所獲得之銷售獎金皆4萬元並無二致,且BMS
1000機種之銷售獎金也是賣出一台4萬元,故原告賣出系爭A
、B吊車之銷售獎金為各4萬元,被告扣除所得稅稅金及健保
費後,已轉帳匯款予原告,並無不予給付或金額不足之問題
。原告所負責的業務範圍主要為北部地區,原告空言指稱被
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將原告談好的契約簽下,漠視其權益
云云
,此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業務銷售人員;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內,共銷售出系爭A
、B吊車即型號BMS1000、BM900HD吊車各1台,客戶分別為訴
外人百寬營造有限公司、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經買
賣雙方蓋章之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
,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共計175,630元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125,630
元: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原告之銷售獎金,與汽車業界之銷售
獎金差距甚大,以同業最低業務獎金比率金額減去被告已給
付之業務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銷售獎金125,630元云云
,雖提出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但被告否認
該聯繫單為真正,且該聯繫單並未記載係何公司內部之聯繫
單,況該聯繫單之內容係某公司內關於汽車某些車種車型之
佣金,亦與吊車
無涉,則原告上述主張,
洵非足取。
②又原告主張:伊應徵時,經理劉占峰指著車子說賣該台車獎
金至少10萬元起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述與證
人劉占峰到庭證稱:「(請敘述面談經過?)刊登廣告的時
候,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要找建設機械有經驗的人才,後來找
不到這樣的人才,也找一下賣汽車的業務人員來面試,…面
談剛開始時原告有問業務獎金怎麼算,我告訴原告業務獎金
部分不是我的權責,原告要跟公司直接討論。我有跟其他員
工面試,我也完全不知道公司業務獎金是怎麼算的,所以我
沒有告訴原告業務獎金如何計算。我當時有介紹公司的狀況
,公司的休假制度,公司的營業項目賣什麼車,有新車、舊
車這樣的業務範圍,也告訴原告業務怎麼樣做,吊車這個產
業,大部分業主都自己工作,所以我有告訴原告要如何去跟
客戶溝通及怎麼樣去跟客戶聯繫。(薪資部分當時是如何談
的?)我當天我有請原告寫下原告希望的待遇,但原告不講
,原告說他要直接跟公司負責人談,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原告
的薪資或業務獎金是多少錢。…當時我一直有要求原告寫下
他想要的薪資是多少,我這裡有一份當時被告面試時寫的資
料,庭呈民昌企業有限公司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當時我有
要求原告寫下他希望的待遇,但原告沒有寫,原告說他要直
接跟公司負責人談。(原告問:應徵時我坐的位置斜對面有
有一台吊車,我當時有問如果那一台二千多萬元吊車賣出去
,我可以有多少的業務獎金,當時證人劉占峰就說有10萬元
以上的獎金)應徵時沒有這樣的事情,我也沒有這樣說。依
當時我跟原告面試的位置,公司的辦公室有牆原告看不到外
面,就算原告要指哪一部車子,也不能確定的指哪一部。…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簡明輝曾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
時在公司的陽台對原告說:「希望你領個100萬元,不要靠
底薪,這不是盯你的業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簡明輝到庭證稱:「…102年7月16日時間已經很久,沒有
什麼印象是否有說什麼話。但我作為一個業務主管,希望我
的業務人員都有好的業績,我也鼓勵原告。如果我有說,原
告本身也要有能力達到這個業績,主管才會給這份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共計125,630元云云,
亦屬無據
。
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銷售獎金超過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原告未能證實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A、B吊車
之銷售獎金125,630元云云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已無
足憑信
。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A、B吊車之銷售獎金為各4萬元,
被告扣除所得稅稅金及健保費後,已轉帳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業經證人簡明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其他業務員銷售獎金資料1紙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系爭A、B
吊車之銷售獎金125,630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吊車之銷售獎金5萬元:
原告主張:華立公司於102年5月8日聲稱待考慮7日是否訂購
吊車,未料幾天後被告之負責人自行到高雄與華立公司訂約
,漠視業務員工權益,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萬元
云云,雖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明細表上並無華立公司、被告或被
告員工之印文或簽名,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
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C吊車銷售
獎金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C吊車銷售獎金5
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175,63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