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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進坤 被   告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0,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4日更名)於101 年1 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原告訂 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原告運送旅客事宜, 報酬則依據每趟車資表及實際運送次數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報酬,尚積欠101 年1 月報酬35,740元、101 年4 月報 酬55,520元、101 年5 月報酬35,630元、101 年8 月報酬 33,300元、101 年10月報酬2,940 元、101 年11月報酬 4,200 元、102 年8 月報酬7,335 元,總計174,665 元,經 原告催討均未受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謝金清前經其 債權人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李文忠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嗣李文忠委託訴外人鄭金葉將日通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賣與黃美甄,並於102 年10月24日將 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凰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債權為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積欠,應與被告 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承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公司, 自始未向債權人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自無承擔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四、查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金清因積欠債務 未清償,經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李文忠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將日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賣與黃美甄,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本院102 司執奮字第56688 號執行命令(卷第21-22 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3-25 頁、32-34 頁)、委託書、 讓渡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6-30 頁)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之運送旅客報酬174,665 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其出資額為限;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 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 項 或第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 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 、第111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名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因其原法定代 理人謝金清對公司之出資額經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8 月 19日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李文忠買受,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 將該公司出賣與黃美甄,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 黃美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雖歷經其法定代理人及 公司名稱之變更,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此觀諸被告之統一 編號迄今均為相同自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其 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委由原告運送旅客 ,尚積欠報酬共計174,665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導遊通訊錄、帳單明細 (卷第53-60 頁)為憑,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名稱日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謝金清到庭具結證稱:我大概從 99年到101 年8 月間曾擔任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當時原告有一部小客車在日通公司靠行,旅行社會向日通 公司租車,日通公司就會派車出去,原告的車輛就是日通公 司派出去車輛的其中一部,當時日通公司應該有一些原告跑 車的車資帳款尚未給付給原告,後來公司就被拍賣了;當時 日通公司與原告間車資帳款的給付方式,是原告會提出簽認 單給我們,依我們收到的款項扣除行政費用後給付給原告; 原告提出的帳單應該是日通公司要給付給原告的帳款;我當 時是用日通公司的名義出面跟原告接洽派遣車輛的事情等語 (卷第75-76 頁),而被告對於其原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於101 年到102 年間共積欠原告車資報酬174,665 元之 情亦不爭執(卷第76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報酬174,665 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65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另以其從未向原告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 通知或公告,依民法第305 條應無承擔債務問題云云。按就 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 其原名稱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係屬同一,實無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自應無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核非屬概括承受他人之財產或營業之情形,是其所辯 殊難採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65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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