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進坤
被 告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0,17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4日更名)於101 年1 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原告訂
立
承攬運送旅客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原告運送旅客事宜,
報酬則依據每趟車資表及實際運送次數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報酬,尚積欠101 年1 月報酬35,740元、101 年4 月報
酬55,520元、101 年5 月報酬35,630元、101 年8 月報酬
33,300元、101 年10月報酬2,940 元、101 年11月報酬
4,200 元、102 年8 月報酬7,335 元,總計174,665 元,經
原告催討均未受償,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謝金清前經其
債權人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李文忠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嗣李文忠委託訴外人鄭金葉將日通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賣與黃美甄,並於102 年10月24日將
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凰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債權為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積欠,應與被告
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承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公司,
自始未向
債權人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自無承擔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四、查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金清因積欠債務
未清償,經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李文忠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將日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賣與黃美甄,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
等情,
業據被告提
出本院102 司執奮字第56688 號
執行命令(卷第21-22 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3-25 頁、32-34 頁)、委託書、
讓渡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6-30 頁)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之運送旅客報酬174,665 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其出資額為限;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
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 項
或第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
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
、第111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名日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因其原法定代
理人謝金清對公司之出資額經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8 月
19日經公開
拍賣由拍定人李文忠買受,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
將該公司出賣與黃美甄,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
黃美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雖歷經其法定代理人及
公司名稱之變更,
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此
觀諸被告之統一
編號
迄今均為相同自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其
無涉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委由原告運送旅客
,尚積欠報酬共計174,665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導遊通訊錄、帳單明細
(卷第53-60 頁)為憑,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名稱日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謝金清到庭
具結證稱:我大概從
99年到101 年8 月間曾擔任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當時原告有一部小客車在日通公司靠行,旅行社會向日通
公司租車,日通公司就會派車出去,原告的車輛就是日通公
司派出去車輛的其中一部,當時日通公司應該有一些原告跑
車的車資帳款尚未給付給原告,後來公司就被拍賣了;當時
日通公司與原告間車資帳款的給付方式,是原告會提出簽認
單給我們,依我們收到的款項扣除行政費用後給付給原告;
原告提出的帳單應該是日通公司要給付給原告的帳款;我當
時是用日通公司的名義出面跟原告接洽派遣車輛的事情等語
(卷第75-76 頁),而被告對於其原名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於101 年到102 年間共積欠原告車資報酬174,665 元之
情亦不爭執(卷第76頁背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報酬174,665 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65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另以其從未向原告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
通知或公告,依民法第305 條應無承擔債務問題云云。按就
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
其原名稱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係屬同一,實無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自應無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況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核
非屬概括承受他人之財產或營業之情形,是其所辯
殊難採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65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