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樂安
被 告 趙國權即上海醫藥大學日本校臺灣中國傳統醫學教
育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陳湘陵,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受僱
於被告所經營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
教育中心」(下稱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及「富而康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教育顧問及副總經理職位,兩造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原告於任職
期
間始知被告未向教育部合法辦理「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
心」及向經濟部辦理「富而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
詎被告於100年11月初藉故辱罵原告,令原告無法忍受
,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口頭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並向被告請
求償還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
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55,000元、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
薪資1,500元、
資遣費2,260元,合計共計58,760元,及未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284元等語,詎被告
迭經催討,置之不
理,原告
復於101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迭經催討,爰依契約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2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到院。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名片、原告與被告往來
簡訊照片及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
記錄、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與
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兩造工作往來之電子
郵件、100年10月30日被告招商會活動流程表、原告所邀請
廠商明細列表及活動照片、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4日保承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6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麥涵雲即被告前
員工與工讀生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訴外人麥涵雲與被告通聯電話錄音及譯
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
之薪資55,000元,有其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往來簡訊照片及
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記錄及經
銷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原告亦於100
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依
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0年10月15日
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共計55,000元(計算式:50,
000元×17/31+50,000元×16/30=55,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
(二)原告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薪資1,500元: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雖主張任
職期間曾替被告代墊應給付工讀生之薪資1,500元,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
7)(9)),
惟觀諸簡訊(9)內容:「…我從來沒說不
付錢給妳,但值得多少事由我決定了算,妳愈對外高談闊
論那妳就愈晚拿到錢。最後請告訴你老姊…也一點概念好
嗎!!!???五人以內的公司沒絕對必要給員工勞健保
的。把帳號發過來吧,會請好自為之,不須再聯絡也為了
自己好;不用去跟我認識的同業接洽。」,由該簡訊內容
形式觀之,被告雖僅言付款予原告,以致該筆費用究否包
括原告
所稱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
並非無疑,惟被告
既未具狀表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自亦屬
有據。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參
照)。查原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年
資共計33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則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4,479
元【計算式:50,000元×33/365×0.5=2,260元】,亦屬
有據。
(四)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繳金額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雇主即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依
同法第16條、第3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
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查
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月薪50
,000元,則每月應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3,036元,自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6日,計33日
,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284元【計算式:(3,036元×17
/31)+(3,036元×16/30)=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即100年10月15日至原告離職
日即100年11月16日止,均未依法提繳,是總計被告應提
繳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等共計58,760元(計算式:55,000元+1,500元+2,260元=5
8,7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
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