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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樂安 被   告 趙國權即上海醫藥大學日本校臺灣中國傳統醫學教       育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陳湘陵,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受僱 於被告所經營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 教育中心」(下稱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及「富而康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教育顧問及副總經理職位,兩造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原告於任職期 間始知被告未向教育部合法辦理「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 心」及向經濟部辦理「富而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詎被告於100年11月初藉故辱罵原告,令原告無法忍受 ,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口頭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償還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 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55,000元、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 薪資1,500元、資遣費2,260元,合計共計58,760元,及未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284元等語,詎被告迭經催討,置之不 理,原告復於101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迭經催討,爰依契約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2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原告與被告往來 簡訊照片及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 記錄、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與 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兩造工作往來之電子 郵件、100年10月30日被告招商會活動流程表、原告所邀請 廠商明細列表及活動照片、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4日保承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6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麥涵雲即被告前 員工與工讀生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訴外人麥涵雲與被告通聯電話錄音及譯 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 之薪資55,000元,有其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往來簡訊照片及 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記錄及經 銷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原告亦於100 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0年10月15日 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共計55,000元(計算式:50, 000元×17/31+50,000元×16/30=55,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 (二)原告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薪資1,5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雖主張任 職期間曾替被告代墊應給付工讀生之薪資1,500元,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 7)(9)),惟觀諸簡訊(9)內容:「…我從來沒說不 付錢給妳,但值得多少事由我決定了算,妳愈對外高談闊 論那妳就愈晚拿到錢。最後請告訴你老姊…也一點概念好 嗎!!!???五人以內的公司沒絕對必要給員工勞健保 的。把帳號發過來吧,會請好自為之,不須再聯絡也為了 自己好;不用去跟我認識的同業接洽。」,由該簡訊內容 形式觀之,被告雖僅言付款予原告,以致該筆費用究否包 括原告所稱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並非無疑,惟被告 既未具狀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自亦屬 有據。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查原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年 資共計33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則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4,479 元【計算式:50,000元×33/365×0.5=2,260元】,亦屬 有據。 (四)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繳金額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雇主即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依 同法第16條、第3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 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 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月薪50 ,000元,則每月應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3,036元,自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6日,計33日 ,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284元【計算式:(3,036元×17 /31)+(3,036元×16/30)=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即100年10月15日至原告離職 日即100年11月16日止,均未依法提繳,是總計被告應提 繳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等共計58,760元(計算式:55,000元+1,500元+2,260元=5 8,7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 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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