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楊玉琴
被 告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訴之聲明
二係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2,024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
上
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月薪
為25,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任
職
期間每月均短少給付加班費,致原告受有加班費損失
100,293元。另被告以低報薪資之方式,減少其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數額,是被告另須提撥13,1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扣
除中間午休1小時,共計8小時,
乃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加班之事實,被告公司並已於原
告離職時將其任職期間薪資款項全數結清,雙方並簽立領清
薪資
切結書為憑。至原告所主張加班情事,實係原告於下班
後自行至訴外人即臺北市私立大東海補習班(下稱大東海補
習班)擔任工讀生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工作,該部
分工資乃由大東海補習班所支付,而與被告公司
無涉,大東
海補習班並同意按當年度法定時薪給付原告擔任工讀生期間
之工讀時薪差額35,89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之月薪為
23,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月薪為25,000元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短少給付加班費
,致原告受有加班費損失100,293元,及被告須提撥13,1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100,293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0,293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
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
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
2、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其工作內容即由
一班制(即正常白天班)改為兩班制(即包括正常白天班
及晚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之工作
一節,有原
告所提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被告
固抗辯原告係於下班後另至大東海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從事
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工作,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
惟查
,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所為之出勤管考打卡,係在被告公司
所為,有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
第196頁);又上開打卡紀錄確為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因
被告公司與大東海補習班負責人相同,故員工至大東海補
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完畢後,即直接至被告
公司打卡下班等節,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背
面),
足徵被告公司就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之上下班時間即
設有管考機制而有考核監督之權限。復參以原告工作地點
,縱係在大東海補習班,惟原告至大東海補習班上班地點
乃位於與被告公司同棟大樓內之2、3樓,而原告至被告公
司上班地點先由該棟大樓9樓變更為7樓,復再更改為6樓,
而於離職前則係在3樓工作,被告公司並於原告離職前1、2
月與大東海補習班共用一個辦公室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是由原告離職前工作地點在3樓
,而
斯時被告公司3樓辦公室與大東海補習班乃共用之情形
,足徵原告縱係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
影片之工作,然由其工作地點之同一性及其前後工作內容
之相似性可知,其乃係以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目的而工作
。是被告以大東海補習班與被告公司乃兩家不同法人格之
公司為由,抗辯原告所服勞務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
洵屬
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有超過法定
正常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加班費明
細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0頁),依
原告所提打卡紀錄,除101年10月、同年11月,業經被告分
別溢付加班費198元、1,113元外,被告尚應給付73,663元
予原告(計算式:1,858元+2,174+2,186+1,995+646+
1,500+2,332+1,928+2,881+2,919+1,953+3,696+
1,137+2,738+3,379+4,261+2,459+1,139+2,980+
3,020+4,543+2,789+4,817+3,879+3,780+2,331+
1,904+1,988=73,212元,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復抗
辯大東海補習班已同意按當年度法定時薪給付原告工讀時
薪差額35,895元云云,並提出工讀時薪差額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7頁)。然查,原告係以為被告公司
服勞務之目的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工作,已如前
述,是大東海補習班縱令同意給付原告工讀時薪差額,仍
無礙原告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被告
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超過法定正常
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等節,固據其提出加班費明細表
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
惟查,
依原告所提排班表可知,其於102年9月起,分別有上早班
(9:00~18:00)、中班(13:30~21:20)、全天班(
9:00~21:20)之情形。又其中全天班之班制時數,固已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8小時,然由一班制改成兩班制,包括
白天正常班及晚上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
學影片的工作,薪水由23,000元變成25,000元一節,既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
,
益徵縱有上全天班之情形,對於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部分,被告業已將每月薪資調漲2,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亦
已安排休假一節,有原告所提排班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23頁)。又原告於103年4月30日離職,工資
並已全數結清一節,有被告所提
切結書及附件為證(本院
卷第110頁、第124頁),足徵
兩造間就此部分超過法定工
作時數之工資應如何給付已另有
合意存在,是原告對工作
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惟仍在全天班班制約定
之工作時數內者,即不得請求加班費,而僅得請求全天班
班制約定工作時數以外所為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延長
工作時數之勞務報酬。準此,依原告所提加班費明細表及
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可知,除102年9
月,業經被告溢付加班費1,932元外,被告尚應給付11,611
元予原告(計算式:2,396元+4,533+1,618+1,107+458
+1,031+468=11,61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
5、承上,就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被告尚應給付
加班費84,823元予原告(計算式:73,212元+11,611元)
。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
據?
1、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
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其月薪資總額為
23,000元,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其月薪資總額為
2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5頁),應分別以24,000元、25,20
0元等級計算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準此,被告自100年3
月3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應提撥44,592元(計算式:
自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9日,100年4月1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共30月,共計30月29日,而月提繳金額
為24,000元×6%=1,440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440元×【
30+29/30】=4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應提撥28,729元(計
算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19月,
而月提繳金額為25,200元×6%=1,512元,故以月提繳金
額1,512元×19=28,7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被
告僅為原告提撥41,860元,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被
告尚應提撥31,461元(計算式:44,592元+28,729元-
41,860元=31,461元)短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差額13,126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確有延長法定
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
84,823元予原告,被告並短缺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