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品薰       林品蕎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蘭姵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至原告不符遺屬 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國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於96年11月27日經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林信國業於98年8月2日死 亡,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7,615元,勞 工保險薪資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被告公司於林信國任 職期間,竟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其投保,致林信國之繼 承人即原告短領遺屬年金17,821元,並受有短少喪葬津貼 119,000元之損失。另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 9,000元,合計21個月之提撥總額應為189,000元,然原告僅 領得勞工退休金24,924元,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54,62 6元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目、同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6 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251元至原告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信國曾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 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自9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同年月27日經股東會選任擔任董事,除受有董事報酬外, 被告另租用BMW X5供林信國使用,每月租金為78,000元,亦 為其支付停車費,待遇水準較被告公司董事長優渥。林信國 既以董事身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 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員工,自無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用。又林信國為同時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乃 商請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指示以月投保薪資20,1 00元為其投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信國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7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 董事,林信國業於98年8月2日死亡,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137,615元;原告為林信國之配偶及子女,現已領取喪葬 津貼100,500元、勞工退休金24,9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 信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並有公 司登記變更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及第165頁),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損失 ,及因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 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次按適用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係在從 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 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 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 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以契 約之實質內容為判斷。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 著眼。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 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 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參以同法第 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其立法理由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 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董事則無該限制,足見 公司職員非不得兼任董事。是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㈢被告抗辯林信國未負責公司任何具體業務,僅偶而來公司, 提供執行長經營公司之相關建言與資源,縱因事無法到公司 ,亦無需請假云云,固提出有關出勤紀錄及請假規則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查,林信國自 96年11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對外以財務長職稱為被告公司接洽人脈,介紹電子 公司大老闆投資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執行長與大老闆接 洽,如被告公司執行長與林信國間有不同意見時,執行長有 最後決定權限;因林信國先前任職電子業,故由林信國以其 既有人脈介紹投資或合作機會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22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信國名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65頁);復參以林信國係以財務長身分參與被 告公司計畫製作,有原告所提經濟部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制/華語文補助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其於任職期間,除拓展公司人脈外,亦實際 參與計畫,業據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齊聖揚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足徵林信國確有為被告 公司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又其所履行者為人脈推廣業務, 至被告公司最終決定與何人接洽,尚待執行長決定,林信國 並無最終決定權限,而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為其拓展人脈而為 雇主之目的勞動,與使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窘然有別,乃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林信國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7月6日止仍受領被告公司 之薪資轉帳,有其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存摺轉帳紀錄, 及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被告公司於98年間仍以自己 為扣繳單位,扣繳所得人為林信國之薪資所得,有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復參以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13日林信國任職被告公司時 起至98年8月2日辦理退保止,亦以林信國為被保險人向勞工 保險局投保,並以雇主身分為林信國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6頁)。足見林信 國於任職期間係以員工身分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公司 亦以雇主身分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足徵林信國與被告公司 間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林信國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兼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縱等另就林信國上、下 班方式另有約定,仍不足遽認林信國與被告公司間乃委任關 係,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綜上,林信國與被告公司 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㈣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 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 2第1項第3款規定者;前揭條文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 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 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 25%,最多加計5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目、第3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林信國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37,615元,月投保薪 資應為43,900元,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林信國投 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又被告如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林信國投保,則原告因林 信國死亡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為219,500元,原告已請領 喪葬津貼為100,500元,因被告短報月投保金額致短少喪葬 津貼119,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喪葬津貼119,000元,乃屬 有據。 ㈥次查,林信國保險年資為15年6月,計15.5年,如以其月投 保薪資43,9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077元(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遺屬年金給付 金額為10,349元(計算式:43,077元×15.5×1.55%= 10,349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3人,可加計50%, 共15,524元(計算式:10,349元×1.5=15,524元)。惟以 林信國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42,3 80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10,182元(計算式:42,380元×15.5× 1.55%=10,182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3人,可加 計50%,共15,273元(計算式:10,182元×1.5=15,273元 );勞工保險局業依原告申請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遺屬年 金15,273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4年6月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準 此,原告確因被告短報投保金額,致其受領之遺屬年金較其 每月應得數額短少251元(計算式:15,524元-15,273元= 251元),104年6月止,短少金額共計17,821元(計算式 :251元×71個月=17,8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2 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251元至原告不符遺屬年金 請領條件之次月止,乃屬有據。 ㈦復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信國死亡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37,615元,被告每月應為林信國提撥退 休金9,000元,則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計21 個月,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189,000元(計算式:9,0 00元×21=189,000元),惟因被告以低薪提撥退休金之故 ,致原告實際領得退休金僅24,924元,被告因此短少提撥 154,626元至林信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林信國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 日期為9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原告乃林信國之遺屬,依法自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林 信國因被告公司未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所受損害,乃原告 基於林信國生前已領得之退休金有短少而請求,該退休金請 求權已為實現,成為林信國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既有權利,自 得為原告繼承,是原告請求給付短撥之退休金154,626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信國係以員工身分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與被告 公司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林信國任職期間,確有低報 其月投保金額及短撥退休金等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同條第3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626元( 計算式:119,000元+154,626元=273,626元),及自98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 告17,82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1元至原告 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 │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 ├──────────┬───────────────┤ │投保薪資(合計月數)│採計期間(月數) │ ├──────────┼───────────────┤ │43,900元(34個月) │96年11月至98年8月(22個月) │ │ ├───────────────┤ │ │95年7月至96年6月(12個月) │ ├──────────┼───────────────┤ │42,000元(26個月) │94年5月至95年6月(14個月) │ │ ├───────────────┤ │ │93年4月至93年3月(12個月) │ └──────────┴───────────────┘ 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34個月+42,000元×26 個月)÷60=43,077元 附表二 ┌──────────────────────────┐ │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 │ ├──────────┬───────────────┤ │投保薪資(合計月數)│採計期間(月數) │ ├──────────┼───────────────┤ │43,900元(12個月) │95年7月至96年6月(12個月) │ ├──────────┼───────────────┤ │42,000元(48個月) │94年5月至95年6月(14個月) │ │ ├───────────────┤ │ │91年6月至94年3月(34個月) │ └──────────┴───────────────┘ 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12個月+42,000元×48 個月)÷60=42,3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