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幸昆
複代理人 林宛儒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下稱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3 年6 月
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
惟被告機關自原告
上開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
年10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3 北國小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佳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吳佳樂於101 年10月5 日駕駛
系爭車輛欲進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辦公
處所之營區門口時,地上檔板架(即被告
所稱阻車閘設備)
因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無故上升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分公司修復,支
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7,548元、零件費用68,990元,共
96,538元,原告依據與吳佳樂間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於上開事故地點之地上檔板架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等語,均無舉證及詳加說明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
爭事故
乃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系爭阻車閘設備乃於101
年11月30日始竣工驗收,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阻車閘
設備乃尚未完成並提供公眾使用,故無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餘地,受損害之人應向訴外人即系爭阻車閘設備承包商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乃無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外,被告機關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月26、29日數次會同和穗公司
、訴外人即設計及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等單位會勘檢測,測試結果為系爭阻車閘設備功能測試
正常,復經榮工、榮電、正宜聯合
承攬忠勇施工處確認系爭
阻車閘設備連續3 日運轉測試動作正常,排除系爭阻車閘設
備或機件異常因素,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以歸責被告。
㈡又吳佳樂亦已與和穗公司成和解,由該公司賠償吳佳樂所受
損害50,000元,則吳佳樂對被告機關
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亦因上開賠償而消滅。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代位求償權,乃
指
債務人對國家賠償
請求權人確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成立
要件,惟被告機關是否應對吳佳樂負國家賠償之前提未明,
原告自無由對被告機關代位求償。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
告機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然吳佳樂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仍有疑義,且復領得上開和解金額50,000元,其所受損害已
有部分獲填補,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㈢被告機關以上開陳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抑或人民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不具
因果關係,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
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前開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
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
使用者,
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
尚
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
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事故乃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惟系爭阻車閘設
備,係於101 年11月30日實際竣工,並於102 年5 月9 日與
被告機關「忠勇分案」全部工程一併驗收完成等情,有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11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
阻車閘設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尚未竣工、驗收及提供公
用,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
猶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38元,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