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明昆
訴訟代理人 詹鈺巍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陳昶宇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元。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蘇力颱風
期間,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
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因被告於空軍保修指揮部
仁愛營區(下稱仁愛營區)內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
,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起賠償之責,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件
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國家賠償,
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然其未陳明
請
求權基礎或
法律依據為何,僅檢附照片七張及估價單影本一
張,因其未載明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
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非具體明確),亦無提供相關權利受損證明資料(
如車籍
所有權佐證資料),致使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
㈢本件系爭樹木傾倒係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蘇力颱風
過境期間,而蘇力颱風經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三
十分對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路上颱
風警報,其最大強度為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發風速51.0(
公尺/秒),登陸地段為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
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
級。颱風造成各地淹水、積水、溪水暴漲、道路坍方,鐵路
及航空交通中斷、電力及電信系統受損等災情,共計十二人
死亡,一人失蹤,一百二十三人受傷,農損約二點五億。再
者,蘇力颱風橫掃臺北市,全市一千六百六十三棵樹木折損
、傾倒,甚至連根拔起,創下九十七年薔蜜颱風以來最嚴重
「樹災」。從上可知,蘇力颱風使道路坍方,鐵路及航空交
通中斷,更遑論致使系爭樹木傾倒,臺北市平均風14.4(公
尺/秒)最大陣風33.8(公尺/秒)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
可造成約一百十公斤的壓力,雨量、風勢交互影響下,系爭
樹木自難以負荷。
㈣另「系爭樹木樹種為樟樹,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
約一點四尺、高度約十餘公尺,樹葉青綠茂盛,無折枝及蟲
蟻蛀蝕痕跡」、「其樹幹斷裂處仍為潔白健康之組織,無腐
朽或空洞情形;另樹冠枝葉茂密,各項組織功能正常,斷裂
處傷口呈現撕裂痕跡,鑑此研判所栽種之地點、坡度及土石
鬆軟程度實符相關生長因子環境」。據此,系爭樹木傾倒原
因,實因由颱風所帶來之強大風速所造成,另樹冠枝葉茂密
,顯示各項組織功能正常,
足證明應屬強風牽引傾倒,非樹
幹空洞腐朽導致,
難謂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在依前開降雨
量及風速之異常情形,本件毀損原因係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
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一件、電子
報影本一件、蘇力颱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照片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經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函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
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
場內,因坐落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傾倒,致系爭車輛遭受
損壞,爰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
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樹木傾倒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
原因,係蘇力颱風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證結果,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
,而
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蘇力颱風期間,因坐落被告仁愛營
區之系爭樹木傾倒而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樹木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
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
所稱受保護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
徑○.八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三、
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五、珍稀或
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
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
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在本件中,系爭
樹木並非公園內之樹木或○○○區○○路樹,而由原告所提
照片、證人萬修明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
為
證言(路樹本身有圍牆四倍高,大概七點五公尺左右),
以及被告僅承認系爭樹木「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
約一點四尺(按:一台尺為0.303030公尺)、高度約十餘公
尺」,均無法證明系爭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特別
保護之受保護樹木,系爭樹木雖坐落於仁愛營區內,但並不
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
彰彰明甚。
㈡關於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蘇
力颱風來襲前未就系爭樹木為任何防颱措施及執行修剪維護
工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並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
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⑵原
告於蘇力颱風影響臺灣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
宅社區停車場內,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證人萬修明上午
巡視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壞,颱風過後仁愛營區
一位少校軍官表示○○○區○○○○路樹進行修剪
等情,雖
據證人萬修明到庭證述
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證明蘇力颱風後,被告有盡力注
意營區附近屬於公共設施之路樹是否危害民眾,無法證明被
告就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未盡管理之責;⑶由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無法認定系爭樹木有何樹幹空洞腐朽而被告疏於管
理之情事,而被告提出之蘇力颱風相關資料更證明,中央氣
象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對臺灣地區發布蘇
力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蘇力陸上颱風警
報,解除時間為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蘇力颱風為
強烈颱風,近中心最高風速51.0(公尺/秒),登陸地段為
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
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級,既然臺北市自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遭
蘇力颱風最大瞬間風速十一級至十二級風之肆虐,足信壓壞
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
;⑷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上有何欠缺
,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九千四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