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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國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昆 訴訟代理人 詹鈺巍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元。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蘇力颱風 期間,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因被告於空軍保修指揮部 仁愛營區(下稱仁愛營區)內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 ,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起賠償之責,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件 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國家賠償, 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然其未陳明請 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為何,僅檢附照片七張及估價單影本一 張,因其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具體明確),亦無提供相關權利受損證明資料( 如車籍所有權佐證資料),致使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 ㈢本件系爭樹木傾倒係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蘇力颱風 過境期間,而蘇力颱風經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三 十分對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路上颱 風警報,其最大強度為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發風速51.0( 公尺/秒),登陸地段為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 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 級。颱風造成各地淹水、積水、溪水暴漲、道路坍方,鐵路 及航空交通中斷、電力及電信系統受損等災情,共計十二人 死亡,一人失蹤,一百二十三人受傷,農損約二點五億。再 者,蘇力颱風橫掃臺北市,全市一千六百六十三棵樹木折損 、傾倒,甚至連根拔起,創下九十七年薔蜜颱風以來最嚴重 「樹災」。從上可知,蘇力颱風使道路坍方,鐵路及航空交 通中斷,更遑論致使系爭樹木傾倒,臺北市平均風14.4(公 尺/秒)最大陣風33.8(公尺/秒)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 可造成約一百十公斤的壓力,雨量、風勢交互影響下,系爭 樹木自難以負荷。 ㈣另「系爭樹木樹種為樟樹,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 約一點四尺、高度約十餘公尺,樹葉青綠茂盛,無折枝及蟲 蟻蛀蝕痕跡」、「其樹幹斷裂處仍為潔白健康之組織,無腐 朽或空洞情形;另樹冠枝葉茂密,各項組織功能正常,斷裂 處傷口呈現撕裂痕跡,鑑此研判所栽種之地點、坡度及土石 鬆軟程度實符相關生長因子環境」。據此,系爭樹木傾倒原 因,實因由颱風所帶來之強大風速所造成,另樹冠枝葉茂密 ,顯示各項組織功能正常,足證明應屬強風牽引傾倒,非樹 幹空洞腐朽導致,難謂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在依前開降雨 量及風速之異常情形,本件毀損原因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一件、電子 報影本一件、蘇力颱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照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函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 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 場內,因坐落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傾倒,致系爭車輛遭受 損壞,爰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 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樹木傾倒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 原因,係蘇力颱風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證結果,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 ,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蘇力颱風期間,因坐落被告仁愛營 區之系爭樹木傾倒而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樹木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 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 徑○.八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三、 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五、珍稀或 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 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 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在本件中,系爭 樹木並非公園內之樹木或○○○區○○路樹,而由原告所提 照片、證人萬修明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證言(路樹本身有圍牆四倍高,大概七點五公尺左右), 以及被告僅承認系爭樹木「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 約一點四尺(按:一台尺為0.303030公尺)、高度約十餘公 尺」,均無法證明系爭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特別 保護之受保護樹木,系爭樹木雖坐落於仁愛營區內,但並不 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彰彰明甚。 ㈡關於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蘇 力颱風來襲前未就系爭樹木為任何防颱措施及執行修剪維護 工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並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 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 告於蘇力颱風影響臺灣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 宅社區停車場內,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證人萬修明上午 巡視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壞,颱風過後仁愛營區 一位少校軍官表示○○○區○○○○路樹進行修剪等情,雖 據證人萬修明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證明蘇力颱風後,被告有盡力注 意營區附近屬於公共設施之路樹是否危害民眾,無法證明被 告就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未盡管理之責;⑶由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無法認定系爭樹木有何樹幹空洞腐朽而被告疏於管 理之情事,而被告提出之蘇力颱風相關資料更證明,中央氣 象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對臺灣地區發布蘇 力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蘇力陸上颱風警 報,解除時間為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蘇力颱風為 強烈颱風,近中心最高風速51.0(公尺/秒),登陸地段為 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 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級,既然臺北市自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遭 蘇力颱風最大瞬間風速十一級至十二級風之肆虐,足信壓壞 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 ;⑷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上有何欠缺 ,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九千四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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