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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萃萍 訴訟代理人 劉勇麟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 告所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本 票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訟中心以101 年度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 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被告非訟中心 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 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其後更將未經合法送達之本票裁 定核予確定證明書。余珈新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審 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疏於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而 無執行名義,竟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查封孟光亞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415)及同 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而進行拍賣程序,甚至到102年9 月25日第2次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仍舊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原告於102年 10月2日將標得價金繳足,然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又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 第1項規定,未在原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延 宕多日,於其後將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際,始審查發現本件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其後遂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且其他併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若被告非 訟中心核發本票裁定時能無過失或未怠於審查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或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對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先 調查得否予以執行,則不會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 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向聯邦銀行借款、崔維德借款 以為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 銷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ꆼ向聯邦 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萬6,915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 萬2,915元。ꆼ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萬 4,860元。ꆼ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萬 5,000元。以上合計25萬2,775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辯以:按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 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院實質 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本件債權人余咖新持101年票 字第19285號本票裁定向被告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完成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 調閱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 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達 ,始知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依法執 行,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承辦事務官 自得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 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 ,況債權人余咖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行程序之處理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依 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無 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 101年7月2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 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地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被告非訟中心於 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 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 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有被告 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 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即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建物即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 載:「按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被抓走 ,不住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 員將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被告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 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 ,債務人太太於102年4月18日到院向書記官稱債務人現於土 城看守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 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 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 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債務人孟 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 理由為其與債權人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 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告債權人余珈新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 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3方調解等。被告民事執行處轉知 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延緩執行,請繼續執行等語。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兩造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 函債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被告民事執 行處定於102年8月19日第一次拍賣,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 未承受;復定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 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原告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標 ,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金之 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9元。有 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 資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 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 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 為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 99元,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被 告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有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日就 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託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孟 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 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有被告非訟中心101 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兩造爭執事項: 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ꆼ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ꆼ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主張;債務人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 監執行,被告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疏未審查, 分別核發確定證明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2年10月2 日將標得價金繳足,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發現執行名義未 有效成立後,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撤銷拍定, 原告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強制執行程序於拍 定後遭撤銷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承辦事務官於 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依法開始強制執行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 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云云。 ꆼ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 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 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 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本 件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持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本票向 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 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 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 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 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確定證明 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2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 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住,台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 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 月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 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被 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原告以最高價 449萬9,999元得標,於102年10月2日繳清全部價金。被告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資 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 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 103年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駁 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本票裁定因未囑 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 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並以10 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程序。有被告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 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述。由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 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 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 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即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 審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 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 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繳納款 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ꆼ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利息。 ꆼ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 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 萬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 4,860元,合計25萬2,775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依約所應 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ꆼ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 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 金之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元 。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 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原告於 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有被告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有被告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造不爭執事 項所述。則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54 日無法使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 止42日無法使用383萬9,999元,而受有上開期間無法使用 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害2萬6,975元〔計算式:(660,000×5%×54/365)+( 3,839,999×5%×42/365)= 4,882+22,093=26,97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不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5,000元,並向 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萬2,915元、向 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4,860元,合計 受有損害25萬2,77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聯邦 銀行收據(本院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 費收據(本院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 購契約書及收據(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 一般情形,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不必皆委託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向聯邦銀行借款、向私人借款, 則原告上開標購、借款之費用及利息之支出,與被告承辦 人員之行為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訴部,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被告負擔252765分之00000 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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