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萃萍
訴訟
代理人 劉勇麟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
告所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1份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權人余珈新持
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
本
票向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被告
非訟中心以101
年度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
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被告
非訟中心
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
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其後更將未經合法送達之本票裁
定核予確定證明書。
嗣余珈新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審
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疏於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而
無
執行名義,竟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
查封孟光亞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415)及同
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建
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繼而進行
拍賣程序,甚至到102年9
月25日第2次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仍舊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原告於102年
10月2日將標得價金繳足,然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又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
第1項規定,未在原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延
宕多日,於其後將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際,始審查發現本件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其後遂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且其他併案
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若被告非
訟中心核發本票裁定時能無過失或未怠於審查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或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對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先
調查得否
予以執行,則不會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
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向聯邦銀行借款、崔維德借款
以為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
銷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ꆼ向聯邦
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萬6,915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
萬2,915元。ꆼ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萬
4,860元。ꆼ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萬
5,000元。以上合計25萬2,775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77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辯以:按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
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院實質
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本件債權人余咖新持101年票
字第19285號本票裁定向被告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
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
查封登記,並派
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完成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
調閱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
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達
,始知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依法執
行,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承辦事務官
自得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
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
,況債權人余咖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行程序之處理
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
委任契約,依
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
無
涉,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ꆼ
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
101年7月2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
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地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被告非訟中心於
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
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聲請人余珈新與
相對人孟光亞
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有被告
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
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即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建物即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
載:「按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被抓走
,不住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
員將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被告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
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
,債務人太太於102年4月18日到院向書記官稱債務人現於土
城看守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
之特殊註記一案為「
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
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
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債務人孟
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
理由為其與債權人不相識、
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
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告債權人余珈新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
開庭通
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3方調解等。被告民事執行處轉知
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延緩執行,請繼續執行等語。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兩造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
函債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被告民事執
行處定於102年8月19日第一次拍賣,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
未承受;復定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
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原告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標
,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金之
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9元。有
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
資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
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
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
為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
99元,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被
告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
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有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日就
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託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
正本,孟
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
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有被告非訟中心101
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兩造爭執事項:
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ꆼ
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ꆼ本院得
心證理由及判斷:
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主張;債務人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
監執行,被告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疏未審查,
分別核發確定證明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2年10月2
日將標得價金繳足,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發現執行名義未
有效成立後,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撤銷拍定,
原告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強制執行程序於拍
定後遭撤銷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承辦事務官於
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依法開始強制執行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
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
云云。
ꆼ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
名義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及
非訟事件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
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
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
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
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
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裁定
參照)。本
件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持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本票向
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
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
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
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
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確定證明
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2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
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住,台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
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
月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
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被
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原告以最高價
449萬9,999元得標,於102年10月2日繳清全部價金。被告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資
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
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
103年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駁
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本票裁定因未囑
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
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並以10
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程序。有被告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
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述。由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
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
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
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即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
審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
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
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繳納款
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ꆼ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利息。
ꆼ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
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
萬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
4,860元,合計25萬2,775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依約所應
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ꆼ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
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
金之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元
。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
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原告於
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有被告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有被告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造不爭執事
項所述。則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54
日無法使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
止42日無法使用383萬9,999元,而受有上開
期間無法使用
上開款項依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害2萬6,975元〔計算式:(660,000×5%×54/365)+(
3,839,999×5%×42/365)= 4,882+22,093=26,97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不
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5,000元,並向
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萬2,915元、向
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4,860元,合計
受有損害25萬2,77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聯邦
銀行收據(本院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
費收據(本院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
購契約書及收據(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
惟
一般情形,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不必皆委託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向聯邦銀行借款、向私人借款,
則原告上開標購、借款之費用及利息之支出,與被告承辦
人員之行為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訴部,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被告負擔252765分之00000 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