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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江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 二、陳述略稱: 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早上七時三十二分,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 經光復南路三十二巷時,突遭右側巷子內被告江明娟駕駛車 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撞擊,被告之前車頭 撞上原告之前車頭致原告往左閃避不及,原告之車右前輪卡 死以致失控再撞上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車,即訴外人黃良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前車頭復推撞前方 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其車尾,當時東西向號誌是閃黃 燈,因被告駕車未禮讓原告,致原告之車受有右前輪爆胎、 傳動軸斷裂等損害,訴外人黃良傑之車亦受有左側車身、左 後車尾凹損等損害。 ㈡系爭車輛受損後送至駿源汽車保養所修復,共花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零件一萬零五十元、工資一千 一百元),原告另支出拖車費用一千二百元,另日後需賠償 訴外人黃良傑車損部分一萬五千元,還有本件繳納訴訟費用 一千元,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11150+1200+15000+ 1000=283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相關資料沒 有意見,亦同意本件都不算折舊,惟被告稱其車禍責任為百 分之七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等語,因原告並非 疏於注意車況,故認為不應賠償被告。且被告所提之修理費 單據還有烤漆,這原告都沒有做,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諾 修到一萬二千元的範圍會負責,結果肇事責任鑑定一出來被 告就不願意如數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駿源汽車委修估價單影本一件、法 院收據影本一件及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事發當天被告是載小孩,車禍前被告沿著光復南路三十二巷 十六弄單行道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車禍地點時被告有注意到 路口左右的凸面鏡、確定並無來車後再往前,此時被告左側 突有原告駕車直行過來,該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前車頭相 撞,致被告之大牌被撞掉,當時被告是停在路口、於煞車狀 態而被原告撞上,被告有受傷,被告之車修理費包含工資共 計一萬八千一百元。 ㈡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相關資料及 原告修理汽車估價單沒有意見,亦無要就本件事故送鑑定之 意,被告當初只有請原告去估價,並未承諾要賠償一萬二千 元,至於路邊停車之訴外人黃良傑其汽車修理估價單,被告 在金額一萬五千元旁有寫乘以零點七,意指本件車禍被告責 任是百分之七十,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 ㈢被告認為本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要互相賠償,被告願意賠 償原告修理費百分之七十,也就是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但原 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即五千四百三十元,所 以最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三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同意本 件不要算折舊。 三、證據:提出修理費估價單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本件相關車輛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路○○○巷○○弄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駿源汽車委修估價單影 本一件、法院收據影本一件及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 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數位照片影本共二十一張在卷 可稽;㈡然上揭相關資料中,原告自承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牽涉第三人黃良傑車損一萬五千元部分,尚未賠付黃 良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部分為第三人黃良傑之權利,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主張 權利之範圍,另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部分,應依判決結果認 定兩造如何負擔,亦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由肇事責 任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被告具有「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原告則「涉嫌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調查分析」欄第五點則顯示,被 告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及設有「停」字標誌,原告車行方向 則為閃光黃燈,足為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之重要參酌。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㈠如前所述,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闖紅燈,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闖黃燈,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五分之四的責任,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應負五分 之一的責任;㈡兩造均同意本件車損之賠償不計算折舊(參 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 損害依駿源汽車委修估價單之記載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千八百八十元(12350×4/5=9880), 被告之損害依被告當庭提出之估價單為一萬八千一百元,原 告應賠償被告三千六百二十元(18100×1/5=3620),故總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千二百六十元(0000-0000=626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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