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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李應鍕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宗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6元 ,惟本件係原告2 人各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事件,僅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固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惟 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各個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2 人未於訴 狀內表明各別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各別請求之賠償數額,並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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