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李應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宗献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6元
,
惟本件係原告2 人各別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事件,僅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固
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惟
論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各個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2 人未於訴
狀內表明各別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各別請求之賠償數額,並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