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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高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6 6-A2,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5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且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98年8 月21日向 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牌照(466-A2,下稱系爭車輛) 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營運,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 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 、行照,系爭車輛應於102 年8 月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 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 及第9 條,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 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惟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 欠93,594元(含服務費12,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強 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 借款61,112元暨利息2,547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不履行者,即行終 止契約,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第36支 局第001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且依兩造間契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 本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93,544元(含服務費12 ,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強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 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借款61,112元)外,尚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50元(計算式:95,594-93,544=50),依 上揭規定,不得將此50元計入請求金額中再為請求法定利息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94元 ,及其中93,5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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