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高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6
6-A2,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594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當庭撤回
訴之聲明第1 項,且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改依
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98年8 月21日向
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牌照(466-A2,下稱
系爭車輛)
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營運,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
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
、行照,系爭車輛應於102 年8 月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
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
及第9 條,被告應支付服務費、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
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
惟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
欠93,594元(含服務費12,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
強
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
借款61,112元
暨利息2,547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不履行者,即行終
止契約,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第36支
局第00147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且依
兩造間契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
本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93,544元(含服務費12
,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強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
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借款61,112元)外,尚請
求法定
遲延利息50元(計算式:95,594-93,544=50),依
上揭規定,不得將此50元計入請求金額中再為請求法定利息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94元
,及其中93,5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