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揚椿
被 告 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琪
訴訟代理人 李建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普通紙影印機
租用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三百元,含稅每月租金二千四百十五元。
㈡
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之公司人員多
次至被告處請款,均遭被告之公司人員出言辱罵,且託詞拒
不付款,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意旨,原告
乃
終止租約,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將機器取回,並依系
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沒收
押金五千元;被告積欠四期租
金,合計九千六百六十元,其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開
立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給付部分欠租,尚欠五千元拒不繳
清,
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答辯稱其租金逾期未達三個月、押金屬可扣除租金
云
云,然依對帳單可知,被告每期都超過三個月才付款,且押
金是當成
兩造合約到期前結束配合應付之
違約金,不能抵扣
租金,如果照合約期滿,被告應該還要多付兩個月租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件、發票影本
四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
謄本一件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並約定付
款日為「‧‧‧依承租人公司付款規定以現金或『四十五天
票』月結方式支付‧‧‧」,並約定「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
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付款‧‧‧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
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租金九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押金五千元,
其餘金額四千六百六十元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支票
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指稱未按時付款等語,被告每期皆按時
付款。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依承租人公司付款規定以
現金或『四十五天票』月結方式支付‧‧‧」及同條第二項
「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付款‧‧‧
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約‧‧‧」之規定,
本案租金逾期未
達三個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均有付款,類推計算逾期
三個月最後付款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已應原
告要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解除契約,故押金仍屬可扣
除之租金,因而原告扣除押金後另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實屬於
法無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支付憑單影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卻自一百零二
年九月起欠繳四期租金共計九千六百六十元,僅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三日開立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給付部分欠租,故
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欠租,被告所給付押金五千元則已依約
沒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無遲付租金逾期達三
個月之情況,原告無權沒收被告五千元押金,該五千元押金
抵付欠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是否有權沒收被告給付之五千元押金,而對被告
請求本件五千元之欠租?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依承租人公司付款
規定以現金或『四十五天票』月結方式支付‧‧‧」,同條
第二項約定「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
付款‧‧‧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約‧‧‧」。
經查,依據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四件、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二件之內容,對照被告所提出支付憑單影本四件之內容,足
信系爭契約關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四筆租金,
被告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中旬方自行扣除押金五千元後開立四
千六百六十元支票支付,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
一月中旬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時,顯已逾期三個月,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押金五千元,被告並未提前交付支票,率然引用「四十五天
票」之約定而辯稱並未逾期三個月,辯解並
非可採,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之租金。
三、次按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依
前揭
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金應以月結方式支付,被告
就前揭五千元租金既未開票支付,無從享有「四十五天票」
之
期限利益,當月未結之租金,應自次月一日被告即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五千元租金之
遲延利息,從寬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方起算,經核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