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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椿 被   告 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琪 訴訟代理人 李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普通紙影印機 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三百元,含稅每月租金二千四百十五元。 ㈡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之公司人員多 次至被告處請款,均遭被告之公司人員出言辱罵,且託詞拒 不付款,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意旨,原告 終止租約,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將機器取回,並依系 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沒收押金五千元;被告積欠四期租 金,合計九千六百六十元,其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開 立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給付部分欠租,尚欠五千元拒不繳 清,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答辯稱其租金逾期未達三個月、押金屬可扣除租金云 云,然依對帳單可知,被告每期都超過三個月才付款,且押 金是當成兩造合約到期前結束配合應付之違約金,不能抵扣 租金,如果照合約期滿,被告應該還要多付兩個月租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件、發票影本 四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一件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並約定付 款日為「‧‧‧依承租人公司付款規定以現金或『四十五天 票』月結方式支付‧‧‧」,並約定「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 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付款‧‧‧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 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租金九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押金五千元, 其餘金額四千六百六十元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支票 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指稱未按時付款等語,被告每期皆按時 付款。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依承租人公司付款規定以 現金或『四十五天票』月結方式支付‧‧‧」及同條第二項 「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付款‧‧‧ 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約‧‧‧」之規定,本案租金逾期未 達三個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均有付款,類推計算逾期 三個月最後付款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已應原 告要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解除契約,故押金仍屬可扣 除之租金,因而原告扣除押金後另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實屬於 法無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支付憑單影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卻自一百零二 年九月起欠繳四期租金共計九千六百六十元,僅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三日開立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給付部分欠租,故 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欠租,被告所給付押金五千元則已依約 沒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無遲付租金逾期達三 個月之情況,原告無權沒收被告五千元押金,該五千元押金 抵付欠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是否有權沒收被告給付之五千元押金,而對被告 請求本件五千元之欠租?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依承租人公司付款 規定以現金或『四十五天票』月結方式支付‧‧‧」,同條 第二項約定「承租人租金費用逾期三個月(含第三個月)未 付款‧‧‧則押金沒收視為中止合約‧‧‧」。經查,依據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四件、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二件之內容,對照被告所提出支付憑單影本四件之內容,足 信系爭契約關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四筆租金, 被告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中旬方自行扣除押金五千元後開立四 千六百六十元支票支付,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 一月中旬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時,顯已逾期三個月,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押金五千元,被告並未提前交付支票,率然引用「四十五天 票」之約定而辯稱並未逾期三個月,辯解並可採,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之租金。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依前揭 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金應以月結方式支付,被告 就前揭五千元租金既未開票支付,無從享有「四十五天票」 之期限利益,當月未結之租金,應自次月一日被告即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五千元租金之遲延利息,從寬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方起算,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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